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十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瑞雪路北侧(芜湖市夏氏家具有限公司后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公司上诉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中诚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应为中诚公司和新荣公司。2019年6月28日,***作为代理人,以新荣公司名义与中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审对***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定。***公司以其在合同下方标注“本合同只作为开票依据,不承担任何砼款款项支付”为由,否认其合同相对人身份。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对“不承担任何砼款款项支付”的约定。中诚公司在混凝土价格发生变化时,***公司发出调价函,新荣公司在该函上**确认,表***公司对合同价格变化予以确认。中诚公司将货物送往新荣公司工地后,每次对账时,新荣公司均在《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客户对账单》上注***公司欠货款数目并**确认,表***公司对双方买卖系及其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合同在履行过程,除案外人***债务加入付款外,新荣公司亦***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说***公司以实际行动履行了付款义务。2.***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买卖合同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属于债务加入。***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不符合法律规定。3.轻度公司的担保行为依法成立。经中间人***介绍,中诚公司自2019年5月28日开始***公司供货,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合同,新荣公司对混凝土数量和欠款进行了确认。因中诚公司担心货款不能按期给付,打算中止供应。轻度公司为使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继续供应,于2019年7月28日签署《担保函》,《担保函》载明“现本公司郑重承诺担保,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表示轻度公司为新荣公司的付款条件进行担保。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供砼款的70%,依次类推(前三个月付款不低于60%)。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后两个月内付至80%,四个月内全部付清。”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轻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不应认定《担保函》无效。虽然轻度公司出具《担保函》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大股东签名,但本案件担保是基于担保人利益,工程承包人新荣公司为建设轻度公司的工程需要混凝土,新荣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会导致停工,影响工程进度。轻度公司为工程如期完工,才为新荣公司提供担保。轻度公司可以控制新荣公司的工程款给付,其在明知新荣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属于逃避担保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轻度公司为自己公司利益提供担保,且能控制工程款发放清下,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应当属于有效行为。5.即便《担保函》无效,轻度公司也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诚公司损失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
新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中诚公司要求新荣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查明合同付款人是***,且得到中诚公司合同经办人以及合同关联人员确认,新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是购货人并承担付款责任,各方均知晓。新荣公司仅开具票据,自始至终未作出承担货款的意思表示。中诚公司认为新荣公司更改合同约定,属于主观推断,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请求维持原判。
轻度公司辩称,中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担保函系伪造,印章和**签字均为假冒,与印章和公安部门的留存卡进行比对,有明显差距。2.一审认定担保函无效错误,担保函不能构成担保。轻度公司在担保函中仅表明担保付款条件,承诺会按照与新荣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便新荣公司有资金支付下游供应商,工程款现已支付完毕。一审未对担保函是否成立进行说明,直接认定担保函无效,存在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了中诚公司全部诉请,轻度公司无法针对一审本院认为部分上诉,但不认可一审对担保函认定。3.轻度公司提供担保不合逻辑。2019年5月起,中诚公司并未停止过供货,且轻度公司明知偿债困难仍为其担保,不合逻辑。4.中诚公司在本诉前,曾2次在和县人民法院郑浦港法庭起诉***及其继承人和轻度公司,在法官充分告知其后果情况下撤诉,后又在芜湖市鸠江区××巷法庭再次起诉并撤诉。本次诉讼,中诚公司故意提供虚假注册地址,由和县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担保函虚假的事实,中诚公司为达到诉讼目的,虚构主要事实,有预谋地向轻度公司主张权利。
中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新荣公司偿付货款1040902.5元,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8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中672721元自2020年3月20日开始,368188元自2020年5月20日开始,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还款之日止);2.判令新荣公司、轻度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2086元;3.判令轻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新荣公司、轻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已死亡)以新荣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中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芜湖轻度家具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混凝土计划总需求量:约7000方(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签收小票为准)。供货起止日期:以甲方通知实际供货时间为准。第四条、货款结算及支付:随车送货小票为甲、乙双方购销商品混凝土的每月底对账凭证,结算时以每月的对账单为结算付款依据。1.付款方式:甲方如以现金(人民币)结算,需凭乙方财务收据支付给乙方收款员,或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停供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概不负责任。2.付款期限: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前三个月付款不低于60%)。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后两个月内付至80%,四个月内全部结清。第六条、保证及违约责任:(1)该工程所有的砼由乙方供给,如甲方换用别家混凝土公司产品,在此之前,甲方必须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并与乙方结清全部砼货款,否则甲方违约。(2)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应罚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给对方。(3)如果甲方不按约定支付砼货款,则按欠款数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第七条、补充条款:1.乙方提供3%增值税发票。第八条、本合同商砼价格,若因市场因素及原材料上涨或下浮需要调整时,甲乙双方须提前叁天以书面形式互相协商,双方叁天内无异议视同认可。第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通过供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6月29日,新荣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注明“本合同只作为开票依据,不承担任何砼款项支付”。
2020年6月29日,***公司与***清算,从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月19日中诚公司共供货2869.5立方米(详见各期对账表),累计货款1840902.5元,已支付800000元,尚欠1040902.5元。
一审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诚公司停止供货。轻度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芜湖轻度家具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由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商品混凝土由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供货合同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现已正常供货。现本公司郑重承诺担保,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担保人处有芜湖轻度公司**,***签字。此时,轻度公司的股东有**和***,**为法定代表人,占公司99%的股份,***为公司监事,占公司1%股份。
2020年9月10日,中诚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中诚公司共花去律师费92086元。
一审再查明,中诚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轻度公司、***、***支付货款,案号为:(2020)皖0523民初3657号。于2020年11月19日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和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皖0523民初36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公司撤回起诉。2021年2月4日,中诚公司再次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轻度公司支付货款,案号为:(2021)皖0523民初896号。中诚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和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和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21)皖0523民初896号民事裁定书,准***公司撤回起诉。2021年8月份,中诚公司又向芜湖市鸠江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皖0207民初1848号。***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芜湖市鸠江区法院作出(2021)皖0207民初1848号民事裁定书,准***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以新荣公司的名义与中诚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二、轻度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否有效;三、中诚公司的货款应由谁给付。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6月28日,***以新荣公司名义与中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新荣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对***以其名义签订上述合同行为的追认,***公司在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只作办开票依据,不承担任何砼款项支付”,应视为新荣公司对合同砼款支付部分进行了变更,即该砼款由***支付。***公司事后与***的对账和结算情况及中诚公司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供来看,证***公司对上述事实知晓,也没有提出异议,是对合同砼款支付部分变更为由***支付的认可,故该合同是中诚公司、新荣公司和***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司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除以下情形外: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四、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本案中,轻度公司股东***于2019年7月28日***公司出具的加盖了轻度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担保函》,***在担保人栏上签字,***虽系轻度公司的股东,但其所持股份只占公司股份的1%,且***并非轻度公司的执行董事。***虽为了公司利益希望工程尽早竣工,但不能以此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中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轻度公司向其提供担保时已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决议,故轻度公司***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中诚公司未审查轻度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中诚公司对《担保函》无效负有过错。同时,轻度公司股东***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担保函》,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案涉《担保函》无效也存在过错。《担保函》出具后,中诚公司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轻度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轻度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故轻度公司对中诚公司的砼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买卖合同的主债务人是***,而不是新荣公司,中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其继承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具体数额,故中诚公司要求新荣公司给付砼款及轻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7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轻度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对担保函中的***签字和轻度公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轻度公司未提供***本人申请鉴定意见,没有提供***笔迹样本以及轻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没有对担保函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彼此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如何确定,2.中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买卖主体确认问题。本案中,买卖合同系中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且加盖了中诚公司的骑缝章,说***公司知晓并同意合同内容。新荣公司在合同中备注“本合同只作为开票依据,不承担任何砼款项支付”,说***公司在合同中清楚的表达了自己不是买方,如果中诚公司认为新荣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前签要求新荣公司更正或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拒绝发货,***公司不但加盖骑缝章,而且还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可以证***公司为了承揽业务而忽视法律风险。新荣公司在货款表格中**,不排除系为了方便开具相应发票的可能性。同理,新荣公司的部分付款行为,不排除因实际买受人的申请或者要求而代付部分货款的可能性。合同以合意为基础,在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不应采用推断方式确认合同主体,故对中诚公司以新荣公司货款确认与部分付款行为推断新荣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通过***与中诚公司的签订合同、对账、结算等行为看,可以认定***与中诚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
二、关于诉讼请求中货款给付义务问题。如上所述,新荣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系本案合同相对方,在中诚公司明确知晓新荣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情况下,其***公司主张货款支付义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三、关于诉讼请求中的担保及其他费用问题。担保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有,债权人(担保权人)、债务人、担保(义务)人。本案中,中诚公司诉请的担保责任,究竟是轻度公司为***承担担保责任,还是轻度公司为新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主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情况下,单独主张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也会产生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向谁行使追偿权问题。因此,本案在主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情形下,不宜对担保关系成立与否及效力如何在本案中进行审查,担保关系成立与否及效力如何应当待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可在另案中一并或者单独审查。一审脱离本案诉请,超范围对担保关系进行审查,本院不予支持,亦予以纠正。中诚公司在本案诉请未获支持情况下向对方当事人主***代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7元,由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
审判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