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

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8民初178号 原告: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宇环保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宇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荣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宇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荣钢构公司支付购货款48345.6元,赔偿十只托盘费用1500元,并以48345.6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新荣钢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荣钢构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众宇环保公司是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经营企业。2019年10月,新荣钢构公司项目部因建设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需要,与众宇环保公司签订《砌块购销合同》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约定单价为275/m3,众宇环保公司送货的托盘由新荣钢构公司保管,并在供货后一周内交众宇环保公司收回,如有损坏或遗失,按照150元/个标准赔偿,合同约定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签收货物,货款按月结算70%,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如逾期每天按照逾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12月5日,新荣钢构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混领土加气砌块供货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众宇环保公司共计***钢构公司供应混凝土393.984m3,货款总额为108345.6元。新荣钢构公司支付60000元,尚欠48345.6元未予支付,且未收回托盘十只。后经众宇环保公司多次催要余款,新荣钢构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起诉,望判如所请。 新荣钢构辩称,1.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从未与众宇环保公司进行任何关于买卖合同的磋商沟通及相应的合同履行,众宇环保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中印章并非我司所使用的印章,但是因为没有同时期的印章予以相应印证,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核实并非我司及项目部任职人员,所以对于该两人员签字形成的相应法律关系,以及使用相应的其他公章所出具的合同不能约束我司。且从双方的履行过程中,我司从未向众宇环保公司支付过款项。2.我司认为众宇环保公司起诉依据并非是我***确认的材料,故众宇环保公司主张的相应金额和违约金不能约束我司。3.我司认为***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已于庭前法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众宇环保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新荣钢构公司主体信息。新荣钢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众宇环保公司提交《砌块购销合同》、《混凝土加气砌块供货对帐确认函》,以证明众宇环保公司***钢构公司供货款为108345.6元,未收回托盘10只,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逾期违约金。众宇环保公司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众宇环保公司提交(2020)皖0207民初5799号判决书,以证明新荣钢构公司以项目部章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新荣钢构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新荣钢构公司提交***身份信息、施工现场人员公告牌图片,以证明***、***并非新荣钢构公司职员,不能代表新荣钢构公司行使权利。众宇环保公司对***身份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公告牌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身份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公告牌图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宇环保公司系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经营企业。2019年10月,出卖人(甲方)众宇环保公司与买受人(乙方)新荣钢构公司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厂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新荣钢构轻度项目部)签订《砌块购销合同》,就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的蒸压加气混凝土购销砌块购销事宜约定:1.乙方现场按实计量,乙方指定两名收货人员***、***,以上两人任一人签字验收有效;2.乙方负有保管甲方配送产品托盘的义务和责任,并保证在下次供货时将上批托盘交甲方车辆带回,最后一批次供货的托盘,应在供货一周内将托盘交甲方收回。托盘若有损坏或遗失,乙方须按照150元/个赔偿给甲方;3.付款方式、时间:按月结算所供货款的70%,余款2020年春节前付清;4.乙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照逾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名。 合同签订后,众宇环保公司***钢构轻度项目部供应灰加气混凝土,并于2019年11月29日***钢构轻度项目部发出《混凝土加气砌块供货对帐确认函》及对帐清单,《确认函》载明:众宇环保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钢构轻度项目部供应灰加气混凝土共393.984立方,应收货款总额为108345.6元。截止2019年11月30日众宇环保公司累计发出托盘228只,带回218只,剩下10只未带回。2019年12月5日,***、***在该《确认函》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已向众宇环保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现众宇环保公司与新荣钢构公司就剩余未支付货款产生争议,遂成诉。 另查明,1.新荣钢构公司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幕墙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公司等,系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的总包单位。2.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荣钢构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审理追加***为第三人。2021年2月8日,本院向***制作谈话笔录,********承建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土建项目,其系在***工地进行打工,《确认函》中载明的货物数量符合实际。3.经本院***钢构公司核实,其**剩余未归还的10个托盘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归还原物。4.本案审理中,新荣钢构公司对《砌块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新荣钢构轻度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并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4月6日,南京金陵鉴定所出具退案函,载明经通知新荣钢构公司已过交费期限未交费,视为放弃鉴定,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众宇环保公司签订《砌块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新荣钢构轻度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现新荣钢构公司辩称本案适格被告为***,并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从本院与***的谈话及新荣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新荣钢构要求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众宇环保公司与新荣钢构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1.众宇环保公司提交的《砌块购销合同》加盖了新荣钢构轻度项目部印章,新荣钢构公司辩称该印章系伪造,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新荣钢构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应由其承担不能的法律后果。2.***虽向本院**案涉工地土建项目系由***承建,但其及新荣钢构公司均未对该部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众宇环保公司不认可《砌块购销合同》相对方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纳。3.《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芜湖轻度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新荣钢构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单位,故不论新荣钢构公司与***内部法律关系如何,在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后,众宇环保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承受方系新荣钢构公司,***系新荣钢构公司的代理人。综上,本院对众宇环保公司与新荣钢构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作为新荣钢构公司在案涉合同的收货人及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新荣钢构公司亦具有法律效力,故新荣钢构公司应对由项目部盖章的案涉合同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砌块购销合同》约定,新荣钢构公司应于2020年春节(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新荣钢构公司尚欠众宇环保公司货款48345.6元,应依法予以支付并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众宇环保公司主张的托盘款项。根据《砌块购销合同》约定,托盘如有损坏或遗失,按照150元/个赔偿,现新荣钢构公司无法归还众宇环保公司余下10个托盘,故按照合同约定,新荣钢构公司应向众宇环保公司赔偿托盘费用15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345.6元,并以该款为基础,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芜湖众宇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托盘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由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蒋  能  慧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