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

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07民初1276号
原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14020769281141X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钢构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荣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6时02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0201463号变型拖拉机,****门前路段处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乡村道路沈巷镇工业园区卡利隆陶瓷厂东边十字交叉口路口处时,该车车前右侧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公司员工)驾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1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8300元【2000元+(11000-2000)*70%】。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4、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明,证明1、***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皖B×××××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新荣钢构公司;
4、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5、修理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10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6时02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0201463号变型拖拉机,****门前路段处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乡村道路沈巷镇工业园区卡利隆陶瓷厂东边十字交叉口路口处时,该车车前右侧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新荣钢构公司的员工)驾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左侧发生碰撞,致***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负本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新荣公司将受损车辆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送往芜湖耀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1000元。
另查明: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新荣公司。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的十字路口,未做到让右侧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新荣公司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应购买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的比例进行承担。
(三)原告新荣钢构公司为修理被损车辆花费修理费11000元,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且事故认定书亦记载了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因此,原告主张修理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修理费由被告***在应购买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9000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负担6300元(9000元*70%),综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300元(2000元+63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荣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颖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