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6840号
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92039905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连街293、295、297、299、301、303、305、307、309、311、313、315、317、319、321、323号。
法定代表人:凌士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武、俞星星,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玲芳,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97353139T,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秀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91430095U,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榆林路999号05幢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有成,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张国锋,男,汉族,1992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成,系被告的父亲。
被告:朱政明,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黄文雅,女,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朱秀芳,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俞焕申,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周海飞,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何桂琴,女,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朱银柯,女,汉族,1994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朱政明、黄文雅、俞焕申、朱银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芳,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下简称:富阳民间融资中心)诉被告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张有成、张国锋、朱政明、黄文雅、朱秀芳、俞焕申、周海飞、何桂琴、朱银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武,被告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芳,被告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朱政明,黄文雅、俞焕申、朱银柯的委托代理人朱秀芳,被告张有成,被告张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飞、何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有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8‰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张有成支付律师费19500元;三、判令被告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张国锋、朱政明、黄文雅、朱秀芳、俞焕申、周海飞、何桂琴、朱银柯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张有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8‰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张有成支付律师费19500元。三、判令被告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张国锋、朱政明、黄文雅、朱秀芳、俞焕申、周海飞、何桂琴、朱银柯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有成支付律师费19500元减少为1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朱玲芳、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保-23-201802108号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在2000000元最高额内向被告朱玲芳出借资金;借款月利率根据当笔款项出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原告根据借款金额按月5.7%向被告朱玲芳收取借款融资服务费,被告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张有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朱玲芳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政明、黄文雅、朱秀芳、俞焕申、周海飞、何桂琴、朱银柯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保-23-201802108号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1月15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和被告朱玲芳申请,向其发放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朱玲芳按约支付所有服务费,并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玲芳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部分利息及未支付部分违约款,各担保人亦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朱秀芳、朱政明、黄文雅、俞焕申、朱银柯的代理人朱秀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与原告协商,第一笔还款至少归还10万元,本金10个月还清,最后一个月把利息付清,利息按照原来的11.7利率计算的。请求法院按照协商的意见处理。
被告张有成,张国锋辩称:借款1950000元属实,要求按月利率11.7%计算利息,律师费按13000元承担,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周海飞、何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张有成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张国锋、朱正明、黄文雅、朱秀芳、俞焕申、周海飞、何桂琴、朱银柯的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委托诉讼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朱玲芳向富阳民间融资中心借款2000000元,张有成为共同还款人,张国锋、朱正明、黄文雅、朱秀芳、俞焕申、周海飞、何桂琴、朱银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有成、张国锋、朱正明、黄文雅、朱秀芳、俞焕申、朱银柯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海飞、何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随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朱玲芳与富阳民间融资中心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朱玲芳向富阳民间融资中心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利率6‰,融资服务费按月5.7‰费率收取,利息按月结息,合同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服务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借款担保人违约应承担担保责任,违约金应按月利率18.8‰计算。《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合同的履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该合同由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和被告朱玲芳的申请,向朱玲芳其发放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间内,被告朱玲芳按约支付所有服务费,并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0日。
借款到期后,朱玲芳、张有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部分利息及违约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审理中,因被告朱玲芳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富阳民间融资中心撤回对被告朱玲芳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进行多次调解,达成协议方案,因被告周海飞、何桂琴未签字,调解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朱玲芳、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与富阳民间融资中心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有成向富阳民间融资中心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张有成应与朱玲芳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的责任。朱玲芳、张有成未按时归还借款、支付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富阳民间融资中心要求朱玲芳、张有成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现富阳民间融资中心撤回对朱玲芳的起诉,张有成应承担归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按月利率18.8‰,该标准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共同借款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国锋、朱正明、黄文雅、朱秀芳、俞焕申、周海飞、何桂琴、朱银柯向富阳民间融资中心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共同还款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借款服务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服务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9500元符合规定,在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是原告的民事权利,故律师费的计算以13000元计。故富阳民间融资中心要求担保人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共同还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未按期归还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富阳民间融资中心要求支付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周海飞、何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有成归还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19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8‰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有成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张国锋、朱政明、黄文雅、朱秀芳、俞焕申、周海飞、何桂琴、朱银柯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7元,减半收取1234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343.50元,由被告张有成负担,被告芜湖东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张国锋、朱政明、黄文雅、朱秀芳、俞焕申、周海飞、何桂琴、朱银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利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