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221民初4083号
原告杭州全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全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俊、被告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事后补签,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购销合同》中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7日向浙江衢州中梁壹号院工地两次送止水钢板,共计价值162000元,由朱锦平收货确认。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两张,双方并于2020年1月13日补签《购销合同》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一、被告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全晟贸易有限公司162000元,并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全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杭州全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安徽新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磊
法官助理翟叶琴
书记员董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