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鑫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602民初5178号
原告:安徽鑫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芜湖产业园区合欢路南、仙翁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雨,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友阳花园门面房A1楼2单元7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鑫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于2017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鑫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鑫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违约金168.5376万元(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以后违约金继续按月息7.2‰计息,直至工程款结清);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亳州学府家园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亳州市学府家园小区10KV高低压配电系统施工》项目,被告按照约定进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10***万元。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安徽鑫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学府家园外线配电工程》项目,被告按照约定进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350万元。现原告已依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涉案两个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合计1443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万元,尚欠工程款***6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其营业执照、《亳州学府家园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鑫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亳州学府家园小区配电工程对账函及竣工验收通知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6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安装及维修等。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亳州学府家园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亳州市学府家园小区10KV高低压配电系统施工项目,地点为亳州市南一环与希夷大道交口,工程造价为10***万元,如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另约定:如因甲方(即被告,下同)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约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可以向甲方提出索赔,甲方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时付款的,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延期付款额度的3%。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徽鑫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学府家园外线配电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南部新区,总价款为350万元,双方另约定:有其他违约现象发生时,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议或申请司法仲裁。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5月25日竣工验收。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7万元,尚欠工程款***6万元未付。
另查,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建设的学府家园小区1#101室等85套房产予以查封,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司法仲裁,该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具有管辖权。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其他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的合同中约定:有其他违约现象发生时,违约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该约定系约定不明,双方在2013年8月18日的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时付款的,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延期付款额度的3%,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8.48万元(***6万元×3%)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以后违约金继续按月息7.2‰计息,直至工程款结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鑫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万元及违约金18.48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鑫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18元,由原告安徽鑫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