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冀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七马路伯爵公馆。
法定代表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龙、樊金刚,北京市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红星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铅笔厂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
负责人:吕为清,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九洲花园西4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谢太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道才。
原审被告:李春。
委托代理人:周金龙、樊金刚,北京市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红星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红星伟业)、原审被告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孙道才、李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鲍立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建岳、王洋参加的合议庭,王晓蕊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及委托代理人周金龙、樊金刚,被上诉人红星伟业的法定代表人吕为清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健,原审被告鑫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太稳、原审被告孙道才、原审被告李春及委托代理人周金龙、樊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日,红星伟业与鑫悦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鑫悦公司租用红星伟业的建筑器材用于正元公司开发的乌审旗“伯爵公馆”建设项目,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资日租金、丢失损坏赔偿标准为:1-6米钢管日租金为每天0.025元/米,赔偿金为20元/米;十字扣件日租金为每天0.02元/套,赔偿金为7元/套;接头扣件日租金为每天0.02元/套,赔偿金为7.5元/套;转向扣件日租金为每天0.02元/套,赔偿金为7.5元/套;可调油托日租金为每天0.045元/根,赔偿金为25元/根;各项租赁物的具体数量以提货单数量为准。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租赁180天以上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租赁期满后5天向红星伟业返还租赁物件,逾期不还,按实际返还日期计算租金”;合同还对租金的计算和缴纳、违约金、法院管辖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双方于2011年底进行了结算,鑫悦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2年后的租金至今未付。2012年3月17日,吕为清(红星伟业法定代表人)与李春(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吕为清将抵得的一辆奔驰S600轿车(牌照号蒙K×××××)作价2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李春,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车款,如期不能支付,李春每天给付红星伟业5000元作为补偿,该协议约定由正元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8月31日,红星伟业与正元公司、鑫悦公司、李春、孙道才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鑫悦公司不能及时履行义务时,由正元公司承担租赁合同中鑫悦公司的全部义务【租赁费1873320元、物资价款4626680元(钢管287921米*12元/米=3455052元、扣件165943套*5元/套=829715元、可调油托26301根*13元/根=341913元),合计65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红星伟业上述款项650万元。正元公司如期不能支付,则按原合同租赁费价格给付红星伟业2012年8月31日以后租赁费,未退物资按原合同赔偿价格给付物资款及后续租金。孙道才、李春对上述协议内容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经三方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及保证人签字后生效”。该补充协议由红星伟业、鑫悦公司、正元公司、李春盖章,吕为清、孙道才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正元公司、鑫悦公司、李春、孙道才均未履行协议内容。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尚欠租金5781263.62元;租赁物有钢管287921米、扣件165943套、可调油托26301套未予退还。
2012年8月31日,吕为清和孙道才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乌审旗伯爵公馆工地租费650万元由李春承担债权债务,货物由孙道才所有。该协议书上有吕为清、孙道才的签字。
2012年9月26日,正元公司与鑫悦公司签订的乌审旗伯爵公馆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中第九条扣除款项5,正元公司方已付工人工资费:80637738元(注:其中现金66588000,奔驰S600是315万元,顶房4399738元,转账租赁费650万)。合计扣除款:83200975.4元。
红星伟业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正元公司、鑫悦公司、李春、孙道才支付所欠租金5781263.62元,违约金200万元;退还租赁物钢管287921米,扣件165943套,可调油托26301套,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款7577546元;李春及正元公司支付所欠车价款210万元,补偿价款152万元;诉讼费用由正元公司、鑫悦公司、李春、孙道才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红星伟业与鑫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鑫悦公司应于租赁期满后五天内向红星伟业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还,按实际返还日期计算租金。另外,鑫悦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未付租金,故本案产生的租赁费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数额为5781263.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鑫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关于2012年3月17日,吕为清与李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诉讼是由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单一的诉讼标的。本案中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而车辆转让协议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2012年8月31日,红星伟业与正元公司、鑫悦公司、李春、孙道才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五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约定“经三方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及保证人签字后生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说明签订此协议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李春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对李春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正元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以前给付红星伟业租赁费、物资价款计650万元人民币。如不能在2013年4月30日以前支付上述款项,按原合同租赁价格给付红星伟业2012年8月31日以后租赁费、未退物资按原合同赔偿价格给付物资款及后续租金。”这属于债务的转让,即正元公司承担鑫悦公司的租赁费及后续租金。因为该协议未写明孙道才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孙道才对上述协议的债务与正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关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孙道才主张补充协议有修改过的痕迹,已过了保证期。因为补充协议一式三份,孙道才应当提交其持有的与红星伟业提交的不一致的协议,但孙道才没有提交,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孙道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红星伟业与正元公司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履行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红星伟业在2013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孙道才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8月31日吕为清和孙道才签订的转让协议,租赁物应否归孙道才所有的问题。该协议约定由李春承担债权债务,工地货物由孙道才所有,协议中只有吕为清与孙道才签字,而没有李春签字,故该协议未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仍应按照2012年8月31日红星伟业、鑫悦公司、正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履行。
关于2012年9月26日,正元公司与鑫悦公司签订的乌审旗伯爵公馆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的问题,从该清算单的内容可知,正元公司已将租赁费650万元转账支付给鑫悦公司,但根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正元公司应将租赁费支付给红星伟业。所以,正元公司无论是否将租赁费650万元支付给鑫悦公司,正元公司都应履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正元公司与鑫悦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
《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鑫悦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全部义务应由正元公司承担,孙道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七十七条、八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正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献县建材租赁站租赁费5781263.62元,及自2013年7月31日到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正元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献县建材租赁站钢管287921米、扣件165943套、可调油托26301套,如逾期不予退还则按租赁合同确定的价款7577546元予以赔偿;三、对以上一、二项孙道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献县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70元,由献县建材租赁站承担5670元,正元公司承担13万元。
正元公司主要上诉称:1、从正元公司与鑫悦公司、孙道才、李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可以看出,正元公司支付650万元租赁费及物资款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在鑫悦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时,才由正元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此种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正元公司为一般责任的担保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红星伟业无权直接要求正元公司承担给付义务。2、《租赁合同充协议》对红星伟业的租赁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租赁费用为1873320元,物资款(包括钢管、扣件、可调油托)4626680元,这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故人民法院再强行给当事人计算租赁费及物资款是违法的。3、涉案租赁物己出卖给孙道才,对此事实红星伟业是认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红星伟业再依据已出卖给他人的物品来计算租赁费,无法律依据。同时,租赁物的买卖是红星伟业与孙道才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李春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以李春未在此转让协议中签字为由,认定红星伟业与孙道才之间的转让协议未成立,是错误的。红星伟业的租赁物并未交给正元公司,而是卖给了孙道才并己交付,红星伟业不能要求正元公司返还租赁物。4、红星伟业在起诉时没有要求支付租金的利息,而原审法院却对利息作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红星伟业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红星伟业承担。
红星伟业主要答辩称:1、红星伟业与鑫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鑫悦公司欠红星伟业的租赁费、物资款,由正元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并明确了如果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不能给付,则按原合同的约定向红星伟业继续支付2012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和赔偿款。这种约定实际上是鑫悦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正元公司,正元公司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正元公司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同意承担退还或折价赔偿租赁物的义务,同时,在正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与孙道才签订的结算清单中显示,正元公司向鑫悦公司结算时,正元公司扣除了租赁费和物资款650万元。该清单表明正元公司同意将原租赁物的给付义务转移至正元公司。由于正元公司没有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正元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给付2012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并支付租赁物折价费。3、红星伟业在原审时主张违约金200万元,原审法院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并非是对利息的判决。综上,红星伟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鑫悦公司主要陈述称:认可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孙道才主要陈述称:认可原审判决。
李春主要陈述称:同意正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2013年7月31日系红星伟业的起诉日期,2013年9月11日系原审法院立案日期;2、正元公司认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对2012年8月31日之前发生的租赁费和物资款650万元的约定属于债务转移;3、李春不认可吕为清和孙道才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同意承担650万元的债权债务;4、鑫悦公司、孙道才认可在2012年8月31日之后,租赁物由孙道才控制,孙道才认可租赁物一部分丢失、一部分毁坏、一部分用于顶债。
本院认为:正元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对2012年8月31日之前发生的租赁费和物资款650万元的约定属于债务转移,故《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在鑫悦公司不能及时履行义务时,由正元公司承担租赁合同中鑫悦公司的全部义务……合计650万元”的约定属于债务转移。《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还约定“正元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红星伟业……650万元。正元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不能支付以上款项,按原合同价格给付红星伟业2012年8月31日以后租赁费,未退物资按原合同赔偿价格给付物资款及后续租金”,该约定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并明确了正元公司在何种情况下承担2012年8月31日之后的给付义务。故,该部分约定亦应属于债务转移。
关于正元公司主张2012年8月31日之后鑫悦公司退出与红星伟业的租赁关系,由孙道才接替,且鑫悦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将租赁物转让给了孙道才,因此2012年8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不应由正元公司支付,正元公司也不应再支付物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中并未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由谁承租或负责现场施工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正元公司可以免责作出约定,仅明确了如果正元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前不支付租赁费、物资款650万元,则应继续支付2012年8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物资款。至于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孙道才是否将租赁物交付给正元公司,与本案无关。因此,在正元公司未按时支付650万元的情况下,正元公司应当支付从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按《租赁合同》计算出的租金5781263.62元并退还涉案租赁物钢管287921米、扣件165943套、可调油托26301套,如逾期不予退还则支付按《租赁合同》计算出的物资款7577546元。
红星伟业在起诉时主张了200万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至以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到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70元,由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立斌
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