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2民初3490号
原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二村35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279237637。
法定代表人:樊佳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山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南侧兰亭苑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822491834。
负责人:周倩,经理。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51309818。
法定代表人:孙柏辉,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皖北医院,住所地阜阳市太和县平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222MJA856818B。
法定代表人:刘万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太和皖北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山荣、李珍德、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勇、太和皖北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293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判令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利息;3、判令太和皖北医院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皖北医院1#、2#综合楼,工程地点位于阜阳市太和县国泰路平安路,分包工程内容为1#、2#综合楼施工图范围内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其中灯具、洁具为发包人提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现1#、2#综合楼早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0元/㎡的20%即24元/㎡)合同内价款324598.56元(1#楼7487.34㎡、2#楼6037.6㎡),合同外增加的消防预埋和室外水电工程为204684.31元;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4.75%以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已完工程结算报表,被告一直拖延审定,达到拖延付款目的。至今,一分工程款未付,原告的农民工多次要求上访,原告多次劝阻,给原告造成很大压力。太和皖北医院作为业主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太和皖北医院1#、2#、5#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只是从事了前期的线管预埋。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施工节点支付,主体封顶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9%,而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20元,太和皖北医院1#、2#、5#综合楼已完工程量决算档案记载,1#、2#、5#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只是进行了线管预埋,而线管预埋按照10元/㎡计算工程款,1#楼施工面积为7487.34㎡、2#楼施工面积为2996㎡,合计10483.34㎡,按照10元/㎡计算只应支付104833.4元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外工程是其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即使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违约,原告要求90696.35元的违约金明显太高。
太和皖北医院辩称,本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被存在法律上的厉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甲方)与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施工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皖北医院1#、2#综合楼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国泰路平安路;合同价款暂定1813927元;2015年11月18日开工、2016年11月17日竣工;合同价款:按每建筑平方米单价120元计算;支付工程价款时间和方式:按照各单体工程施工节点支付,主体封顶七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20%;承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从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1#综合楼及2#综合楼部分楼层进行了管线预埋。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和皖北医院发生纠纷,2016年9月份停止施工。2016年12月8日,太和皖北医院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委托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太和皖北医院1#、2#、5#楼现有工程量,审计报告为最终审计。2017年6月11日,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皖金瑞安基审字【2017】138号太和皖北医院1#、2#、5#楼已完成工程量决算编制报告:1#楼管线预埋为7487.34㎡、2#楼管线预埋为2996㎡。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太和皖北医院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而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该案诉讼过程中,太和皖北医院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16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2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太和皖北医院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太和皖北医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皖金瑞安基审字【2017】138号太和皖北医院1#、2#、5#楼已完成工程量决算编制报告、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根据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皖金瑞安基审字【2017】138号太和皖北医院1#、2#、5#楼已完成工程量决算编制报告,1#楼管线预埋为7487.34㎡、2#楼管线预埋为2996㎡,合计10483.34㎡。该数据应当作为认定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的依据。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的工程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发包方太和皖北医院与总承包方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而随之解除。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价款及施工节点向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600.16元(10483.34㎡×120元/㎡×20%)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9月15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止)。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太和皖北医院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600.1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44元,由原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2元、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亚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人民陪审员  徐玉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岩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