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二村35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279237637。

法定代表人:樊佳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山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南侧兰亭苑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0822491834。

负责人:周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51309818。

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和皖北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平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222MJA856818B。

法定代表人:刘万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和皖北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调整;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工程量决算编制报告是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和皖北医院的结算依据,应据此结算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并没有认定其二公司违约,且其与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太和皖北医院辩称,太和皖北医院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太和皖北医院的所有诉讼请求。

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93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共同赔偿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及利息;太和皖北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应付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由其三方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甲方)与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施工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皖北医院1#、2#综合楼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合同价款暂定1813927元;2015年11月18日开工、2016年11月17日竣工;合同价款按每建筑平方米单价120元计算;工程价款按照各单体工程施工节点支付,主体封顶七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20%;承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从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1#综合楼及2#综合楼部分楼层进行了管线预埋。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和皖北医院发生纠纷,2016年9月份停止施工。2016年12月8日,太和皖北医院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委托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太和皖北医院1#、2#、5#楼现有工程量,审计报告为最终审计。2017年6月11日,安徽金瑞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太和皖北医院1#、2#、5#楼已完成工程量决算编制报告:1#楼管线预埋为7487.34㎡、2#楼管线预埋为2996㎡。

2017年6月2日,太和皖北医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而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该案诉讼过程中,太和皖北医院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22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解除太和皖北医院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根据太和皖北医院1#、2#、5#楼已完成工程量决算编制报告,1#楼管线预埋为7487.34㎡、2#楼管线预埋为2996㎡,合计10483.34㎡。该数据应当作为认定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的依据。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涉案分包合同因发包方太和皖北医院与总承包方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而随之解除。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价款及施工节点向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600.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9月15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止)。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太和皖北医院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600.1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止);二、驳回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44元,由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2元、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12元。

在二审期间,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确认书和照片一组,证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查正林确认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

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查正林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该确认书的真伪;且其内容不能对抗由第三方作出的工程决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太和皖北医院质证意见同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并认为上述照片无拍摄时间,也不能显示拍摄地点,不能达到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太和皖北医院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且其均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法庭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二、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己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依据太和皖北医院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编制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约定计算出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分包合同因发包方太和皖北医院与总承包方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而随之解除,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4元,由上诉人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京阳

附:(2020)皖12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