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柱,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翠花园二村35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樊佳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消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星辉消防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根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调解书,可以认定星辉消防公司项下南宁市江南区三号线项目需要购买风管,向广西永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机电公司)购买案涉风管。由于星辉消防公司未及时向广西机电公司支付款项,广西机电公司未能及时送货。其按照星辉消防公司项目经理刘国元的指示,同广西机电公司洽谈并出具欠条。后广西机电公司向星辉消防公司送货,案外人张元莎签字并确认。其未及时向广西机电公司支付货款,被诉至法院。其按照星辉消防公司项目经理刘国元的指示与广西机电公司调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其应付款项为100,654元。其二审期间补充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是按照星辉消防公司项目经理刘国元的指示购买风管材料,并用于星辉消防公司南宁地铁三号线项目。二是其于二审提交的与项目经理刘国元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刘国元向星辉消防公司转至相应款项后,多次安排星辉消防公司支付项目所需材料款,包含案涉风管材料款。以上足以证明其系星徽消防公司指示向广西机电公司出具欠条。2.广西机电公司以其为被告起诉至法院,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其负有向广西机电公司支付100,654元的义务,且已实际扣划执行。该义务本应由星徽消防公司承担,故其有权向该公司追偿。3.其于一审中提交了与刘国元聊天证据的原始载体即手机,应视为已经提交了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交证据复印件,对有利于其证据没有认定,具有偏向性。
星辉消防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风管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了其委托或追认,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已由其签收使用。因此**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根据其与案外人张元莎的合同,所有材料由张元莎自购,不存在由其采购或委托**申采购。**申提供的微信记录,是根据自己理解挑选了只言片语,牵强附会的做了有利于自己的解答。这些聊天记录不能反映案涉情况,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些证据不能认为其承认**申代为采购货物。且**申在广西法院诉讼过程中,当天开庭、调解,没有提出星辉消防公司是实际购货人作为抗辩,不符合常理。其怀疑**申与广西机电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共同串通损害其利益。工程中有很多采购与实际库存不符,与实际使用不符。后来工程停工及结算不能进行。一审判决以**申没有证据证明其购货行为是职务行为或委托行为以及追认行为,货物签收运输都存在缺陷,驳回**申诉请是符合事实的。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辉消防公司偿还其垫付的价款100,654元,并以100,6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18日至还清借款止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星辉消防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于2018年10月4日向广西机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表示欠付广西机电公司货款81,318元,于2018年10月25日前付清,若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八支付利息。期满后,经广西机电公司催要,**申仍未支付,广西机电公司遂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6月28日,经该院主持调解,**申与广西机电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申向广西机电公司支付货款81,318元及利息、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00,654元。该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嗣后,**申认为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为自己公司承建的工程购买材料而出具的,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申主张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为自己公司承建的工程购买材料而出具的,自己有权向星辉消防公司追偿。对此,**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出具欠条是自己的职务上职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受公司委托购买材料或者公司已经追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购买的材料已经交由公司入库或使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此货款。**申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6元,由**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其与星辉消防公司项目经理刘国元、程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风管线条是供应给星辉消防公司项目使用。该组证据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即广西机电公司发货单(合计81,318元),证明该风管线条是供应给星辉消防公司使用。该组证据无星辉消防公司签章,无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是受星辉消防公司委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证明**申实际垫付126,556元款项,具有向星辉消防公司追偿的权利。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05民初3501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完毕。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具案涉欠条是职务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星辉消防公司委托或追认其购买案涉材料及达成案涉调解书中的协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材料已交付并使用于案涉项目中。故一审判决认定**申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申有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申既没有把电子数据的载体即手机提供给一审法院,也没有把相关聊天记录书面材料提供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视为**申没有提供该证据并无不当。本院对**申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