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3426号
原告:***,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建设,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立义,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轩,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胡承军,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映翠花园二村3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279237637。
法定代表人:樊佳承,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金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277号产业孵化园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T23JH64。
法定代表人:钟华彪,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钱立义、***、胡承军、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消防公司”)、马鞍山金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蒲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建设、被告钱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轩、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被告胡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金蒲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立义支付两原告施工的郑蒲港新区金蒲电子产业园3#厂房消防工程的工程欠款698800元;2、判令***、胡承军、星辉消防公司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金蒲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马鞍山郑蒲港新区金蒲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及其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金蒲置业公司,承包人为案外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2018年11月6日,十七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该工程中的1#地块(1#、2#、3#)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星辉消防公司;11月10日,星辉消防公司与胡承军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商定该工程1#、2#、3#厂房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由胡承军施工,星辉消防公司收取工程造价总价款的3%的服务费用;此后,胡承军又与***、钱立义签订了《郑蒲港金蒲电子工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三人商定郑蒲港金蒲电子工业园项目三栋厂房的消防工程由***、钱立义施工,胡承军收取工程利润的50%。
2018年12月初,钱立义与***商定,将郑蒲港金蒲电于工业园项目三栋厂房中3#楼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施工,***便和**约定合作承建3#厂房消防工程。2018年12月11日,二原告向***汇了10万元保证金。2018年12月26日,**和钱立义签订了郑蒲港新区金蒲电子产业园3#厂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星辉消防公司金蒲电子产业园1#地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于2019年6月完工,工程竣工交付后通过了验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0万元,钱立义、***陆续向二原告支付了901200元,其中包括归还的保证金10万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只有801200元,还有6988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验收通过后应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退回。现工程竣工验收已有两年多,但各被告所欠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给二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钱立义辩称,承包合同约定价款150万元,是双方就案涉3#厂房施工承包约定的暂定价,实际结算价应以二原告施工后实际报审的结算价,经钱立义审定支付,但二原告至今没有向钱立义报审相关资料;2、二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801200元不准确,钱立义已实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853200元;3、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本案涉案工程(1、2、3号厂房及外网施工)最后结算价尚未审计,现无法继续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
胡承军辩称,其与钱立义、***在订立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准再转包,二原告诉称钱立义将3#楼消防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胡承军毫不知情。
星辉消防公司辩称,1、十七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星辉消防公司,星辉消防公司又转包给胡承军,胡承军与钱立义、***无论是合作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星辉消防公司对此均不知情,钱立义又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星辉消防公司更不知情,故星辉消防公司不是将工程直接转包给二原告,与二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另,星辉消防公司并没有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是他人伪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无权向星辉消防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星辉消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该工程尚未经过审计和结算,二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立。
***、金蒲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星辉消防公司主体适格;
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金蒲置业公司主体适格;
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十七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将马鞍山郑蒲港电子产业园1#地块(1#、2#、3#)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星辉消防公司的事实,该工程总发包人是金蒲置业公司;
5、《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星辉消防公司将该工程1#、2#、3#厂房的水电消防安装交给胡承军施工,星辉消防公司收取工程造价总价款的3%的事实;
6、《郑蒲港金蒲电子工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承军又将1#、2#、3#三栋厂房的消防工程项目交给钱立义、***施工,胡承军收取工程利润的50%的事实;
7、《马鞍山郑蒲港新区金蒲电子产业园3#厂房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钱立义及金蒲电子产业园1#地块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将郑蒲港金蒲电子工业园项目三栋厂房中3#楼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施工的事实;
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钱立义、***向***、**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9、郑蒲港现代产业园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检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钱立义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钱立义给付二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53200元。
胡承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胡承军不知情。
星辉消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从合同内容看,涉案工程价是暂估价,具体金额需要经过审计;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胡承军自负盈亏,相关债务与星辉消防公司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与星辉消防公司无关;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合同上有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不是星辉消防公司的,是他人伪造,所以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对星辉消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从内容上看前言与落款处均是钱立义与**,与星辉消防公司无关,星辉消防公司对此合同不知情,该合同中价款也是暂定价,需经审计结算;对证据8有异议,与星辉消防公司无关;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只是消防备案不能认为是经过消防验收。
钱立义、胡承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星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在公安部门备案登记的所有印章备案登记表,证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七中项目部印章并非星辉消防公司的印章,是他人伪造。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项目部印章是否伪造不知情,要求星辉消防公司承担责任不单因为项目部印章,也基于星辉消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允许没有施工资质的人挂靠施工。
钱立义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案涉项目部印章是否伪造不清楚。
胡承军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项目部印章系伪造。
***、金蒲置业公司对***、**、星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1、2、3、4、5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星辉消防公司辩称该合同上含有星辉消防公司字样的公章系伪造,但不影响钱立义与**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对星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十七冶公司承包了金蒲置业公司发包的马鞍山郑蒲港新区金蒲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及其配套工程。2018年11月6日,十七冶公司将该工程中的1#地块(1#、2#、3#)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星辉消防公司。2018年11月10日,星辉消防公司与胡承军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胡承军使用星辉消防公司的资质承揽该工程1#、2#、3#楼水电消防安装分包工程,星辉消防公司收取胡承军工程造价总价款的3%的服务费用;后胡承军又与***、钱立义签订《郑蒲港金蒲电子工业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郑蒲港金蒲电子工业园的三栋厂房由甲方胡承军、乙方***、钱立义合作施工,双方核算成本后利润各占50%。
***与**口头约定合作承建马鞍山郑蒲港新区金蒲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1#地块3#厂房的消防工程,2018年12月11日,***向***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12月26日,钱立义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马鞍山郑蒲港新区金蒲电子产业园3#厂房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价款暂定:壹佰伍拾万”,第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钱立义)确保乙方(**)利润叁拾万基础上,乙方材料、设备及劳务费不能超出甲方指导价,如超出甲方指导价格,超出部分从乙方利润中扣除。”合同签订后,钱立义、***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到***银行账户,共支付工程款801200元。
2019年7月23日,金蒲置业公司通过网上备案受理系统对马鞍山郑蒲港新区金蒲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及其配套工程项目1#地块(1#-3#)厂房进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本院认为,分包人星辉消防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胡承军施工,胡承军又与钱立义、***对该工程达成合作施工协议,后钱立义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钱立义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与***合作施工,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故***、**成为马鞍山郑蒲港新区金蒲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及其配套工程中的1#地块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应予以支持,但从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来看,双方仅约定工程价款暂定150万元,另约定“甲方确保乙方利润30万基础上,乙方材料、设备及劳务费不能超出甲方指导价,如超出甲方指导价格,超出部分从乙方利润中扣除”,该两处表述均不能确定具体工程价款。**、***称合同虽约定该150万元是暂定价,但施工后会影响工程价款的因素如图纸变更、设计变更、工程增减项目均未发生,故该工程价款应确定为150万元,**、***的主张明显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不相符。**、***现要求钱立义按照150万元的总价给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8元,减半收取53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昌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漆文意
书 记 员 王 灿
附: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亦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为发奋报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为发奋报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