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2民初85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星辉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风管工程加工费255,95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风管工程材料费121,78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62,798元;4.本案保全费2,722元、保函费1,452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中标承揽了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1标项目,对二道桥站至南门站的全部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予以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将其中的通风管道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分包方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责任权利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依约对工程予以了施工,并顺利交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风管工程加工费为490,958元,垫付购进的材料款为121,780元。经被告给付,尚欠原告风管工程加工费255,958元、材料费121,78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尾款在风管全部加工完成后结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之间无关系,也未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不认可与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无关,其是与***签订的劳务计件计价协议,2018年施工期间,前期购买材料和后期管理都是其负责,人员是公司安排的,后期管理人员也是公司安排的,其个人退出了。前期是其与原告签的合同,后期资金往来是公司的事,其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款项应由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二道桥站、南门站及区间工程劳务计件、计价协议,拟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有共同给付的义务。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与安徽星辉消防公司之间的关系,安徽星辉消防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关系,该协议是劳务分包外部协议,而非内部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款项应当由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关于二道桥站风管加工结算明细、关于南门站风管加工结算明细、二道桥及南门风管加工费已付明细及二道桥、南门角钢现缺数量及金额单,拟证明原告施工劳务费共计490,958元,已收到235,000元,未支付款项255,958元,原告垫付材料费121,780元。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协议书中甲方虽列明为安徽星辉消防公司,但协议书中无公司印章,***不是公司授权委托人,不能代表公司。结算明细没有公司**、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加工费明细中***支付款项,是安徽星辉消防公司受***委托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会在与***结算时予以扣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款项应当由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保全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保全费2,722元、保函费1,452元。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不是必要费用,不属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款项应当由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拟证明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应当支付欠款。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款项是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替***支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款项应当由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程劳务计价、计件协议及银行回单,拟证明协议约定可以垫付资金,风管是被告***自己购买委托别人加工,工程和材料都是***作为分包人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承担。安徽星辉消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劳务计价、计件协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协议内容是劳务分包协议,被告***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项目经理,在本案中给原告支付过加工费用,并且在付款明细中载明乌鲁木齐项目***风管加工费,故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与原告无关不符合案件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是***让其去签合同,后面也是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安排工人,人工工资、加工费是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发的。2019年不让其做这个工作,没有签解除协议,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与中铁四局没有结算完,后期付款也未跟其对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提交的借支清单,拟证明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受被告***委托或者***借支的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是***借支的款项不予认可,二被告之间有上下级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借支是公司的支付方式,不是其授意预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8日,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承包人或甲方)与被告***(承揽人或乙方)签订《工程劳务计价、计件协议》,双方就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Ⅰ标二道桥站、南门站及区间通风空调、给排水及消防、动力照明、BAS系统施工劳务计价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劳务工作期限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暂定),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协议的工地代表为***;协议总价暂定为7,241,880.59元。
2018年5月3日,被告***以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将二道桥、南门地铁站的通风管道制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施工范围:方形角钢法兰加工(包括:下料、打孔、焊接成型),铁皮加工(包括:下料、咬口、卷边、折弯),此协议不包括风管运输。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分包工程造价:按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风管面积,单价为24元/㎡。付款方式:每月月底结清本月工程款的90%,剩余尾款在本站风管全部加工完成后结清。协议书中甲方落款为被告***,乙方落款为原告***。
2019年1月15日,被告***在《关于二道桥站风管加工结算明细》、《关于南门站风管加工结算明细》中签字,确认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二道桥站、南门站合同内风管加工,其中二道桥站风管加工7674.84㎡,南门站风管加工12781.75㎡,按照协议24元/㎡计价,合计应付原告490,958.16元,原告已收款215,000元。同时,被告***确认原告代购材料121,780.40元。
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缴纳诉讼保全申请费2,772元,原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1,452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二道桥、南门地铁站的通风管道制作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协议书中虽甲方列明为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但最后落款中仅有被告***签字,无安徽星辉消防公司印章或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授权人签字。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系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授权,故该分包协议书应确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签订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并非签订协议书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星辉消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月15日,被告***在《关于二道桥站风管加工结算明细》、《关于南门站风管加工结算明细》中签字确认原告已按要求完成二道桥站、南门站合同内风管加工,按双方约定,2019年1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风管加工费共计490,958.16元。被告***确认原告在加工过程中代购的材料费121,780.4元,理应一并付清。原告现仅收到风管加工费2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风管加工费255,958元、材料费121,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约定在2019年1月15日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的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核算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52,504.5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保障在本案执行阶段自身债权能够得以实现,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722元,该保全费系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材料费而进行诉讼后造成的损失,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452元,保险公司为其保全行为提供保函担保,但原告可提供实物担保代替保函担保,该保全保险费并非保全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该保全保险费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承担保函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55,95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121,78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504.56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2,72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请求标的额444,710元,本院核定给付标的额432,964.56元,占请求标的额的97.36%,案件受理费7,97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0.43元,由被告***负担7,76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