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1民初2086号
原告: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东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592672109W。
法定代表人:朱良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代理人:钱晓红,当涂县大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维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9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告在一审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公司成立以来,因被告与原告单位的老总关系很好,因此被告经常不间断的为原告提供一些建筑施工方面的劳务服务,完成一定工作量后,原告给付劳务费。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另外,被告在许多工地上打工,给其他单位也提供同样的劳务,并不是在某一家。
2.2015年10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出于朋友关系,也是为了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更多的赔偿(证明在城镇有收入)而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收入证明法院并没有采信。而被告以此证明来证明其是原告的员工,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3.仲裁中,被告提供的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因二证人证言没有相关的辅助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陈某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故证明力不足,应不予采信。
***辩称,1.被告自公司2012年成立后,便在该公司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管道安装工作,一直是被告负责。直到2017年被告受伤后中断工作。因此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不是出于朋友关系。被告自2012年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公司工作,即使是原告推断的系朋友关系帮助被告获取更高交通事故赔偿,也没有必要从2012年开始出具。所以原告所说的情况不属实。3.被告在仲裁中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是没有被采纳。综上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9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消防安装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并对被告进行考勤。被告日工资约定为190元,被告每月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剩余工资在年底一次性结清。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辞职,并将《辞职信》邮寄给原告。之后,被告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争议一、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自认***系其单位职工,并注明了具体工资及吃住待遇。该证明系被告自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并且双方均陈述,被告自原告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为该公司服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双方关系以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工作特点为“如有工程请被告工作,没有工程就没有工资”,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但是该用工特点亦符合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合同关系,亦可为劳动关系。该特点不影响本案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陈述系出于人情关系才出具了涉案证明,且被告为多家公司提供类似劳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争议二: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长期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向本院提交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工作,每日工资190元,同时被告对当劳人仲裁字(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4795元无异议,故本院支持此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作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丹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