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红,当涂县大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4795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以来,因***与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单位的老总关系很好,因此***经常不间断的为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一些建筑施工方面的劳务服务,完成一定工作量后,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另外,***在许多工地上打工,给其他单位也提供同样的劳务,并不是在某一家。2.2015年10月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出具的证明,是出于朋友关系,也是为了***在交通事故中获得更多的赔偿(证明在城镇有收入)而出具的证明,出具的收入证明法院并没有采信。而***以此证明来证明其是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辩称:自2012年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立,***就在该公司从事消防管道工作。平常支付1000元每月的生活费,年终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约5万元左右。2017年9月6日,***在工地上扛消防管子摔倒后要求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报工伤,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置之不理,双方才发生此纠纷。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出具给***的证明不是出于朋友关系,即使如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推断的说是因为朋友关系,是帮助***获取更高的交通事故赔偿,也没有必要从2012年开始出具,因为那个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所以***所说的与事实情况不符,上诉人与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存在的劳动关系。因此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95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到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从事消防安装工工作,***在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由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并对***进行考勤。**平日工资约定为190元,***每月从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领取生活费,剩余工资在年底一次性结清。在***工作期间,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因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8年3月15日向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辞职,并将《辞职信》邮寄给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后,***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一、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5日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自认***系其单位职工,并注明了具体工资及吃住待遇。该证明系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并且双方均陈述,陈来平自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为该公司服务。据此本院认定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间系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双方关系以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陈述***工作特点为“如有工程请***工作,没有工程就没有工资”,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但是该用工特点亦符合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合同关系,亦可为劳动关系。该特点不影响本案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陈述系出于人情关系才出具了涉案证明,且***为多家公司提供类似劳务,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争议二: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在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长期工作,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向法院提交由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起在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每日工资190元,同时***对当劳人仲裁字(2018)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4795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支持此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提供的由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作安全帽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对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计工及工资发放情况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合同解除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永越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