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323民初5926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综合文化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QTNP24(1-4)
法定代表人:马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皖1323民初59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210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告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210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单桂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