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323民初5926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综合文化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QTNP24(1-4)
法定代表人:马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皖1323民初59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210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告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210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单桂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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