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凤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文化服务站三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马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凤兰,女,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业,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霞,安徽省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安徽省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凤兰、陈邦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雨泽公司对陈邦业应付的赔偿款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人身损害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1、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邦业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案外人束从军等实际承包人与陈邦业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实际承包人租用陈邦业所有的铲车,给付铲车费用,实际承包人与陈邦业之间表面上是租车关系,但实际上构成承揽关系,是陈邦业带车承揽,为实际承包人完成定作事项。2、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区别看,本案实际承包人与陈邦业应属于承揽关系,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在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上考虑注意以下几点:(1)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2)确定报酬的基础不同。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不同于劳务报酬,其报酬构成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3)工作任务是否由提供劳务者以自己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等等。本案中,陈邦业独立完成铲车作业,铲车属于其本人所有,铲车费用构成复杂(不仅有驾驶员劳务报酬而且还包括租车等其他费用)。二、陈邦业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陈邦业并不是在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在运输石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在施工场所外驾驶铲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定陈邦业在运输石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审判决在曾凤兰无病历材料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医药费的数额,明显缺乏关联性。
陈邦业二审答辩称,一、雨泽公司与陈邦业之间并未形成承揽关系。本案中陈邦业并非要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也不是以一定的工作成果交付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提供劳动,工资一日一结。陈邦业在施工时在雨泽公司的指导、监督和要求下完成,亦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应构成要件。二、从承揽合同的标的看,承揽合同标的具有其特点,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对合同标的具有留置权,而本案的标的是陈邦业提供劳务的过程,不具有留置特性,原本就属于劳务的范畴,不成立承揽关系。雨泽公司与陈邦业之间应是雇佣关系。
曾凤兰二审未作答辩。
曾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雨泽公司、陈邦业共同赔偿曾凤兰医疗费等101829元(扣除陈邦业已赔偿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13时10分许,陈邦业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沿肥西县上派镇檀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路交口辅道逆向转弯时,与曾凤兰驾驶的沿着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曾凤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曾凤兰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149329.76元。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邦业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曾凤兰无责任。又查,肇事车辆系陈邦业所有,陈邦业受雇于雨泽公司在肥西县桃花工业园联东U谷深圳路道口桥涵及明渠工程项目从事砂石运输等工作,上述事实有日工作量收据、证人证言等佐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的工作过程中。再查,本起事故发生后,陈邦业垫支了5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陈邦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曾凤兰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邦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49329.76元-51000元)98329.76元,施救费460元,合计为98789.76元。因曾凤兰并未治疗终结,车辆损失亦未评估,故其它费用(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可在后续审理中一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邦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曾凤兰医疗费等98789.76元,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曾凤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元,陈邦业负担1133元,曾凤兰负担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雨泽公司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束从军租赁陈邦业所有的轮式自行机械车,该车辆由陈邦业驾驶,每日到案涉工地施工八小时,租金为每日700元(含驾驶员报酬等);陈邦业驾车到工地后由工地负责人或者代班人员进行指导和管理,陈邦业提供服务后次日早由工地对前一日的工作出具书面确认单,之后凭借确认单结算租金;案涉事故发生当时,陈邦业驾车受现场带班人员指派前往另一施工现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雨泽公司主张陈邦业与该公司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束从军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在陈邦业独立完成承揽业务的过程中,故该公司不应就陈邦业因案涉事故赔偿曾凤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邦业对此不予认可,陈邦业辩称其与雨泽公司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雨泽公司应就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陈邦业与束从军间存在租赁机械车辆的关系,陈邦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随车提供劳务的报酬及车辆的支出均包含在每日700元的租金中,且陈邦业到施工现场后受工地带班人员的管理和指派,陈邦业与雨泽公司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该关系依附于案涉车辆的使用,并非基于陈邦业所提供的劳务或者交付的具体成果,故雨泽公司关于陈邦业与束从军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及陈邦业关于其与雨泽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辩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陈邦业就案涉交通事故负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及陈邦业系在工地带班人员指派前往另一施工地点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雨泽公司应就其工地带班人员对陈邦业所负的管理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陈邦业之前施工内容较为固定及陈邦业关于案涉转场过程的具体陈述,本院酌定雨泽公司与陈邦业就案涉曾凤兰的损失各负50%的赔偿责任。雨泽公司主张曾凤兰未能提供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病历,故其医疗费数额不应直接认定,本院认为曾凤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医疗费用数额,雨泽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雨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凤兰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49329.76元(其中含陈邦业垫付的51000元)、施救费460元,合计149789.76元。由陈邦业赔付曾凤兰23894.88元(149789.76元×50%-51000元),由雨泽公司赔付曾凤兰74894.88元(149789.76元×5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
二、陈邦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曾凤兰医疗费等23894.88元;
三、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曾凤兰医疗费用74894.88元;
四、驳回曾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陈邦业负担559元,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元,由曾凤兰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陈邦业负担1135元,由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园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