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3157号
原告:***,女,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德莉、程亮亮,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文化服务站三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马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邦业,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夏霞、吴波(实习),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泽公司)、陈邦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邦业及委托代理人、雨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9日13时10分许,陈邦业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沿肥西县上派镇檀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路交口辅道逆向转弯时,与***驾驶的沿着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邦业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被告陈邦业受被告雨泽公司指派工作中发生事故,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182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被告陈邦业询问笔录一组,证明被告陈邦业受雨泽公司指派,去对面工地运送砂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三、施工现场图、工程初验申请表,证明涉案工地由被告雨泽公司承建,雨泽公司将砂石堆放在围墙之外,被告陈邦业受公司指派从事运送砂石工作;
四、医疗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等砂石情况。
被告雨泽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陈邦业是我司指派没有证据证明;我司与陈邦业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雨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证明我司与陈邦业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陈邦业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束从军等日存在铲车租赁关系,我司给付的3000元是铲车费用,不是医疗费。
被告陈邦业辩称,一、本案事实情况如下:2018年9月底答辩人到被告一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蓬莱路-深圳路-檀香路河道工地干活。双方约定一天工作时间基本八小时,日工资700元,每日结算,出具工资单。答辩人的工作内容是将已经运放到深圳路北面辅路的石子、锁块等材料运送到深圳路北面河道旁,需要运输石子、锁块的数量,运输的路线和运输的地点均是听从现场施工负责人安排。答辩人到工地后,一直都是在北面工地上干活,不需要穿梭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周前,北面和南面工程已基本结束,但南面工程剩余材料需要运送回北面,代班人王世德要求答辩人到南面工地将石子运输回北面。现场负责人束从年主要负责工地上的机械调配,答辩人在哪个地方干活都需要经过束从年的批准。因为没有现场负责人束从年的批准,答辩人起先没有过去,之后王世德对答辩人说束从年同意了,答辩人才开始从南面往北面运送剩余的材料。3月19日下午,从南面往北面往返第三趟返程的时候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被告陈邦业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勉强凑到五万一千元医疗费给了原告家人,原告家人出具了收条。二、答辩人与被告一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一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一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一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陈邦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收据8张,证明被告受雇于雨泽公司从事砂石等材料运输工作,劳务工资一天一结,日工资为700元的事实;
二、微信截图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雨泽公司工程承包人催要伤者医疗费,承包人称工程款即将到账,在催要下承包人束从军支付了3000元的事实;
三、照片一张、百度地图截图一张,证明雨泽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收条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51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雨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被告陈邦业无证逆向行驶,对本起事故有重大过错,证明目的中的轮式自卸车,其实是属于轮式铲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对证据二对陈邦业部分陈述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邦业并不是受我司指派去运送砂石,从常理来说用铲车运送砂石也是不合理的,从陈邦业笔录中也得不出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从照片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陈邦业是受我司指派运送砂石。对证据四微信截图三性有异议,停车费三性有异议,不能反应是停车费;对一张增值税发票460元的费用如果属于修理费我司也有异议,上面根本没有修车费的内容,也没有相关修理清单;救护车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病历资料予以印证,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邦业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我方发生事故时运输路线是受被告雨泽公司指派运输材料。对证据二无异议,2019年3月12日左右即发生事故前一周我方受被告雨泽公司指派开始运输材料,运输路线持续一周左右,是被告雨泽公司及工地负责人允许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承建的蓬莱路深圳路檀香路河道工程现场没有设置围墙围挡遮挡没有加设任何施工标志,所有材料均堆放在深圳路辅道上,再由工程车运输至河道边进行施工,被告一在事故中作为我方的雇主,未尽安全施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四350元急救费及住院票据认可,对停车费460元及修车费920元不予认可。对被告雨泽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以被告二质证意见为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收条记载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向被告二支付的相应费用,结合被告二庭审答辩可以看出该费用系被告一支付被告二劳务费用,二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陈邦业受雇于被告一从事相应民事活动,与束从军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一与束从军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收条内容也能够印证陈邦业受雇于被告一,该收条载明支付的是铲车费用,与陈邦业所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本案事实为陈邦业受雇于被告一。被告陈邦业对雨泽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束从军与被告一是何种关系,被告二无从得知,结合被告二提供的微信截图及被告一提供的收条可以得知被告一、二属于雇佣关系,事发当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催要受害者治疗费用,束从军承诺工程款即将到账,支付被告二3000元。对被告陈邦业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从该收据可以反应处被告二获得的劳动报酬与其运输工程量没有任何关联性,工资为固定每日700元,恰恰反应被告二与被告一并非是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根据该微信记载内容结合被告一提供的收条内容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束从军作为公司代表支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也能证明陈邦业系受雇于被告一,所以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抢救费。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雨泽公司对被告陈邦业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实际承包人与陈邦业是铲车租赁关系,或者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从名称看直接写的是陈铲车,给付的费用是铲车费用,与2019年3月20日给付的3000元铲车费是一致的,从数额上看明显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该铲车费用是实际承包人支付,而不是我司直接支付。对证据二微信截图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上的是“程”并非“陈”,截图中并不能显示3000元是束从军直接支付给原告,通过我方提供的2019年3月20日收条该3000元是束从军支付给陈邦业的铲车费。对证据三有异议,该组照片和百度地图无法与实际现状相印证,更不能达到证明我司未达到安全施工义务,也不能证明由于设置围挡造成逆向行驶,且在该证据中更不能证明是王世德和束从军的要求和批准,该照片和百度地图是什么时间出具的无从查证,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当时的状况。对证据四由于原告无异议,我方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13时10分许,陈邦业驾驶轮式自行机械车沿肥西县上派镇檀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路交口辅道逆向转弯时,与***驾驶的沿着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149329.76元。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邦业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又查,肇事车辆系被告陈邦业所有,陈邦业受雇于雨泽公司在肥西县桃花工业园联东U谷深圳路道口桥涵及明渠工程项目从事砂石运输等工作,上述事实有日工作量收据、证人证言等佐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的工作过程中。再查,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邦业垫支了5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邦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邦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49329.76元-51000元)98329.76元,施救费460元,合计为98789.76元。因原告并未治疗终结,车辆损失亦未评估,故其它费用(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可在后续审理中一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邦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8789.76元,被告安徽雨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元,被告陈邦业负担1133元,原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