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2民初1911号

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448521692。

法定代表人:王前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85229479T。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

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都公司)诉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运重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原有土建烟囱防腐施工合同的进度款90799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文明施工保证金726396.3元,合计1634391.3元及利息59247元(以工程款16343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13日止,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后续的利息(以工程款1634391.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螺水泥芜湖4*5000T/D脱硫工程原有土建烟囱防腐施工合同及防腐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9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函,其认可仍欠原告1634391.3元的工程款。因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

誉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海螺水泥芜湖4*500T/D脱硫工程原有土建烟囱防腐施工合同一份原件,证明1、2018年4月26日,盛运公司将涉案工程4*500T/D脱硫工程原混凝土烟囱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2、合同总金额为733万元,后变更为726.3963万元(4个烟囱),每个烟囱的防腐工程总金额为181.599万元;3、合同第8.2.3条约定,工程具备投运条件后,发包方应当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4、合同第8、2、4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当在20日内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5、合同8、2、9条约定承包方交纳合同总价的5%作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交纳合同总价的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72.63963万元。

3、委托付款通知函一份原件、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一份原件、申请拨款联系函三份复印件(原件在盛运公司),证明1、2019年9月9日,被告委托海螺公司支付原告涉案防腐工程款163.43913万元;2、涉案工程变更后的总价为726.3963万元;3、合同总价5%的安全文明措施费、5%的农民工资风险保证金、共计72.6393万元。4、1号原混凝土烟囱防腐施工工程30%的进度款为54.4797万元;5、1号原混凝土烟囱防腐施工工程20%的进度款为36.3198元;3、4、5项合计163.4391万元。

盛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誉都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盛运公司(发包方)签订海螺水泥芜湖4*5000T/D脱硫工程原有土建烟囱防腐施工合同。

2019年9月9日被告在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函中,间接确认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634391.3元,且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拨款联系函、委托付款通知函,被告已确认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等项数额为1634391.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计726396.3元,工程进度款907995元),且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34391.3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经审核该期日系被告出具委托付款通知函之日,而该书证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并非被告承诺其向原告给付相关款项的截止期日,而原告接受该书证可间接证明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款项的给付时间达成了一致的变更。因此本院综合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1日为逾期日。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自该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案涉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34391.3元及逾期利息(以163439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良兵

人民陪审员  戴小俊

人民陪审员  周春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印章)

书记员陈丽君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