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6083号
原告:***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宏村路1228号文鼎商务中心A座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1LY18。
法定代表人:朱恒榆,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宿州市云集文化商业街民俗风情街8幢0505号、05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327955714W。
法定代表人:胡宾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纯,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与被告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被告源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林、王雪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83176.07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0000元(自2021年3月4日起,以2383176.0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就S405(原X022)杜大路KO+OOO—K26+467段路面中修工程项目达成一致,并签署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工期为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工程项目价款暂定为1600万元,施工面积暂定为310000㎡。每施工达到40000㎡时,付工程款一次,每次付款金额为实际应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达到实际总工程款的97%,余下总工程款的3%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现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已超过半年,根据原告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最终核算,此项目施工费用共计12230000元,被告已支付9900000元,尚欠2383176.0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源基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路面中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是指《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十六条规定,即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局弄个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
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
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竣工验收应当在交工验收后,而且在符合通车试运营2年后等诸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根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97%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目前案涉工程只是进行了交工验收,只是验收的第一个阶段,尚不具备验收条件,尚未进行第二个阶段竣工验收,因此,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求工程款2383176.07元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90万元,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按工程款总额12230000元,按80%的支付比例计算,答辩人应当支付工程款9784000元,但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990万元,超额支付116000元。根据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总额17%的付款比例应为2079100元,扣除已经超额支付的116000元,差额应为1963100元,但原告实际诉求2383176.07元,超额起诉420076.07元,显然,原告诉求2383176.07元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超标申请财产保全不当,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原告诉求的17%的付款比例,付款额应为2079100元,扣除超额支付额116000元,差额为1963100元,但原告实际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2383176.07元,超额起诉和超额申请财产保全420076.07元,显然,本案保全金额严重超标,保全措施不当,为此,请求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综上,原告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诉求工程款2383176.07元没有事实根据,且严重超标保全答辩人财产,请求法庭依法解除保全措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路面中修工程施工合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交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目前案涉工程只是进行了交工验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原告虽持异议,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锦宏公司与源基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就S405(原X022)杜大路KO+OOO—K26+467段路面中修工程项目达成一致协议,并签署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锦宏公司进行施工,源基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工期为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工程项目价款暂定为1600万元,施工面积暂定为310000㎡。每施工达到40000㎡时,付工程款一次,每次付款金额为实际应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达到实际总工程款的97%,余下总工程款的3%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清。锦宏公司施工后于2020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2021年3月4日双方经核算,此项目总工程款12230000元,源基公司已支付锦宏公司9900000元。锦宏公司索要下余工程款无果,具状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源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锦宏公司总工程款的97%。而锦宏公司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45元,减半收取1297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972.5元,由原告***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晓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