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执异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云集文化商业街民俗风情街8幢0505号、0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宏村路1228号文鼎商务中心A座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以(2021)皖1322民初60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银行账户资金2383176.07元。本案经二审法院调解,在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由异议人在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631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异议人时刻关注和期待解除财产保全信息,但至今未收到该信息。2022年4月19日,异议人被告知于当日11时21分,人民法院划拨了异议人保全账户内资金1998233.50元。异议人认为根据(2022)皖13民终307号民事调解书,在异议人保全账户没有解除冻结的前提下,异议人不具备履行的前提条件,且异议人亦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因此人民法院以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并根据执行标的额1976072.50元,划拨异议人执行费2216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划拨的工程款和执行费1998233.50元返还申请人。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3民终30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经确认,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30000元。在***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后,由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全措施解除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63100元,如逾期付款,则其需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剩余366900元作为质保金,由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年7月1日前付清(如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协商不成的,以双方另行处理结果为准)。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7972.5元,由***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5元,减半收取计12972.5元,由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本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依法解除对安徽源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查封;2.为确保申请人执行款项的给付,解除查封的同时,依法扣划工程款196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2.5元;合计1976072.5元;3.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作出(2022)皖1322执109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4月19日划拨异议人的保全银行存款1998233.50元(其中包含执行费2216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异议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即异议人在保全措施解除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63100元。在保全措施未解除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亦知道保全措施未解除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申请执行人以确保执行款项的给付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划拨相应工程款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该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在二审调解时就考虑到了异议人逾期履行的风险,故与异议人约定了违约金。故如异议人存在违反调解协议行为,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违约金条款保障权利。此外,在履行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强制执行亦会对异议人的征信有影响,且让异议人承担执行费,有违市场经济公平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划拨异议人的1998233.50应当返还异议人原账户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4**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2022)皖1322执109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宏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成成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