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3162657Y,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庞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兵,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琴,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盛,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诉人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03民初8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全部卷宗,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家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中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7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云中公司将工程清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张家盛,其应在未付张家盛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承包人系上诉人,且该工程一直由上诉人在施工,从未将该工程清包给张家盛。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按(“结算单”)所载金额给付原告工资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张家盛为上诉人在该项目工地上的一名员工,其并不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工资款结,该份所谓“结算单”即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也无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其次,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所谓“结算单”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发送的所谓“结算单”不一致,即使所谓“结算单”属实,该结算金额应为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总劳务费,而非尚欠劳务费数额,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等16名劳务人员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156000元,已付款应从总劳务费中扣除。三、一审判决认定“经被告张家盛许可,原告购买必要的施工用品17728元,费用由原告垫付”,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系在建筑市场专门提供劳务人员,除在上诉人出提供劳务外,还在其他工地提供劳务,且劳务人员自带劳务工具是施工领域提供劳务惯例;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声称所购工具系专门用于案涉工程,且上诉人没有将其所“代购”工具归还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已对案涉工程提供了部分劳务,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应被告张家盛要求为实现劳动目的购买劳动工具,现双方约定无法进行、劳动目的不能实现,劳动工具未能产生相应的价值”,系严重偏离事实。四、上诉人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16名人员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只能主张其应得劳务费,而无权主张案涉工程全部劳务费。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答辩人认可案涉工程承包人系被答辩人云中公司,一直由被答辩人云中公司在施工。而答辩人***通过与云中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家盛磋商,分包信阳东方今典C地块所建楼群30个门厅装修工程,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张家盛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是不争的事实,该事实从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与张家盛的通话录音、张家盛本人代表云中公司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安徽云中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家盛”可予以证明,而被答辩人云中公司否认张家盛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并未就张家盛非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举证予以证明。张家盛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是职务行为,且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是被答辩人云中公司;退一步讲,张家盛即使如上诉人云中公司所称仅是案涉项目工地上的一名员工,其以被答辩人云中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云中公司同样应当承担向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2、被答辩人云中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所谓‘结算单’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发送的所谓‘结算单’不一致”,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从未通过微信向上诉人云中公司发送所谓的“结算单”,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张家盛的指挥、安排,并未与上诉人有直接接触,更不可能也无法向上诉人云中公司发送所谓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的181014元劳务费,是答辩人***与张家盛于2021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由张家盛亲笔书写的,明确载明为“欠181014元”,此前双方并未进行过任何结算,上诉人云中公司更从未向答辩人等11名劳务人员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1575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答辩人支付过这笔款项。3、从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与张家盛的通话录音充分证明答辩人***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答辩人与张家盛结算单中就云中公司拖欠的181014元劳务工资明确载明“欠***”。答辩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建忠,并与其签订《施工协议》,刘建忠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龙骨架工程进行施工,其他部分工程量由***另行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在整个施工期间,参与施工的工人处于流动状态,并非仅仅是被答辩人云中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广发银行企业网银工资发放明细中记载的10工人。另:所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均知晓案涉工程门厅装饰工程由***承包,组织他们来干活,后被答辩人云中公司未依约支付工资,但工人都找***催要工资。该事实由答辩人***与刘建忠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其向刘建忠、胡峰奇等工人转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施工已结束快一年了,因被答辩人云中公司未支付分文劳务报酬,答辩人***借款已基本将工人的工资结清。故,答辩人***有权利主张案涉工程全部劳务费。另:(针对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广发银行企业网银工资发放明细需要说明的情况)答辩人***带领工人施工至2021年4月底因上诉人云中公司与甲方发生纠纷导致无法施工,但云中公司要求答辩人等11人在施工现场等待再次开工。在答辩人等工人多次要求下上诉人云中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向答辩人***支付2000元生活费,向其他10名工人每人支付1500元生活费,但云中公司向何长军、刘家全每人转账1500元并未实际发生,其二人并未收到1500元生活费,云中公司实际共支付14000元,该14000元系上诉人云中公司向答辩人等工人支付的生活费。再者,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结算金额是云中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的劳务报酬,该笔转账14000元是上诉人云中公司向答辩人***等工人支付的生活费,与“结算单”中确定的金额没有关系。4、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经被告张家盛许可,原告购买必要的施工用品,费用由原告垫付’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上述理由不成立。首先,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为依照被答辩人云中公司要求装修30个楼栋门厅石材,施工需要的工具与答辩人以往施工工具不尽相同;再者,为了保证施工质量必须配备专业施工工具,因此,在张家盛许可下,答辩人***先行垫资购买施工工具。其次,答辩人一审提交了购买施工工具的票据6张,购买工具的时间显示为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14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18日,上述购买劳动工具及施工用品的时间与答辩人***提供的其与张家盛协商进场施工的时间(该时间有通话录音为据)完全一致。且该票据上注明的商店地址:信阳市新十六大街,临近被答辩人云中公司分包信阳东方今典C地块的工程地点。后因被答辩人云中公司的原因导致仅施工了9个门厅的工程量后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约定无法进行、劳动目的不能实现,劳动工具未能产生相应的价值,云中公司应当承担代购劳动工具的费用。目前因案涉工程购买的施工工具答辩人***仍在保管,如被答辩人将工资报酬及代购工具的费用全额支付后可以将工具归还给被答辩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张家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81014元、垫付购买施工用品17728元及逾期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二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云中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家盛进行磋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带班组对信阳东方今典C地块所建楼群的门厅装修进行施工,约30个门厅需要原告带领班组进行施工。双方就合作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第9个门厅施工结束后,因被告云中公司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纠纷,原告遂未继续施工。在被告云中公司与开发商之间进行协商期间,被告张家盛让原告所带班组人员在工地等待再次施工,双方约定误工工资260元/天,共140天。原告与被告张家盛于2021年10月12日就拖欠的劳务款进行结算,被告云中公司、张家盛共欠原告劳务款元,为此被告张家盛书写结算单一张载明:“信阳东方经典陶瓷板C地块,门厅、拆门厅、140个误工、线条、陶瓷板、房租等经结算共计拾捌万壹仟元施工费,安徽云中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家盛欠***340403199302××××,2021.10.12”。另查明:经被告张家盛许可,原告购买必要的施工用品17728元,费用由原告垫付。因被告拖欠劳务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垫付购买工具费用及拖欠利息。庭审时被告张家盛申请对结算单笔迹鉴定,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22)豫1503法鉴字013号鉴定报告:标称日期为“2021.10.12”的“信阳东方金典陶瓷杯C地块”结算单材料中所有笔迹与供比对张家盛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张家盛从事相关劳务工作事实清楚,有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被告张家盛为其出具欠工资款“结算单”在卷佐证,对此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所载金额给付原告工资款。其次,关于支付工程款主体的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家盛,被告张家盛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云中公司将工程清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张家盛,其应在未付张家盛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购买施工工具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应被告张家盛要求为实现劳动目的购买劳动工具,现双方约定无法进行、劳动目的不能实现,劳动工具未能产生相应的价值,故原告的本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从出具结算单次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关于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81014元及利息(利息以181014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张家盛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家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购买劳动用品及施工工具费用177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张家盛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是“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1、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给上诉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俞杰,索要余下劳务费;2、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结算单”与诉前被上诉人微信发给上诉人的“结算单”内容不一致。证据二是“银行付款凭证”六张,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案涉工程劳务费156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未向俞杰发送过“结算单”,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不一致的结算单无法查看原始载体,不清楚该“结算单”的来源及时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转账明细”中云中公司于2021年2月9日转账的2750元和15000元是云中公司向***支付的之前的劳务报酬,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且根据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可知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2日前后才开始施工,云中公司不可能在2月份就支付了劳务费,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而2021年5月21日广发银行企业网银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向刘家全、何长军分别转账的1500元因账号信息问题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且该明细表上向工人转账的款项是支付的生活费,与案涉劳务费无关,张家盛进行结算的时候已经将生活费扣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组证据:1、施工协议;2、***向刘建忠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3、***向胡峰奇发放工资转账凭证及胡峰奇在案涉工程施工的照片和考勤表。拟证明***是刘建忠、胡峰奇的老板,具备结算工人劳务工资的权利。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与案涉工程的十几名工人形成雇佣关系,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其他工人的劳务费。
经过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结算单”复印件,经本院与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原件进行核对,虽一审期间***提交的“结算单”下方有两行多出来的字迹,但是该“结算单”已经经过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过司法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对两张结算单中多出来的笔迹亦进行了鉴定,该“结算单”上的所有笔迹与张家盛本人的书写均一致,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转账大多数发生在2021年2月9日,根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录音可知案涉工程在2021年3月份左右才开工,这之前的转账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劳务费,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3、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于庭后进行了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给刘建忠、胡峰奇等工人发放过工资,其与案涉工程的十几名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可以诉请劳务费,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上诉人云中公司对张家盛是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是其上诉状中明确表述了张家盛为云中公司的职工。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家盛安排***等人在案涉工程中工作,且签订了“结算单”,即使云中公司不认可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张家盛的行为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云中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81014元、垫付购买施工用品17728元及逾期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二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该起诉状中的“被告一”是云中公司,“被告二”是张家盛,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被告张家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81014元及利息,被告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张家盛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判非所诉,本院予以纠正。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是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张家盛均没有上诉,但是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张家盛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03民初87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03民初87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181014元及利息(利息以181014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03民初8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付购买劳动用品及施工工具费用177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均由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静
书 记 员  胡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