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久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民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泥河镇菖蒲村胜湾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6********。 原审被告: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肥西路金河畔花园2幢商业111/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316265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5)皖0403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向久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004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87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久林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承诺愿意向***出具发票,且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并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之内,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直接扣除税费明显超越审理范围。久林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请求只是***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主合同义务,法院应当围绕***是否欠付久林公司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来审理。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合同义务,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久林公司认为是否开具发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久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开具剩余发票给***,若久林公司在***支付款项后未开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2.一审判决中的亳州项目与本案无关,亳州项目涉及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且从一审证据可以看出,久林公司与***并未就亳州项目的款项达成一致,且久林公司只是在发给***的图片上写“亳州项目暂按5万计”,但并未表明毫州项目涉及的款项要在本案中未付工程款扣除,故一审法院直接扣除亳州项目的款项,明显不符合事实。 ***辩称,37万税费是其替久林公司代缴的,亳州项目费用是和韦某谈好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云中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久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中公司支付久林公司工程款202327元及利息30475.78元(利息以202327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从2021年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云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甲方***与乙方久林公司就山南国宾府项目签订《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甲方将17#、18#、21#、22#EPS线条的供货与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约定EPS线条价格(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金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尾部甲方由***签字,乙方由韦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未加盖乙方印章。 合同签订后,久林公司主张其对案涉项目1#、5#、8#、11#、15#、17#、18#、21#、22#、25#、26#、29#、30#共计13栋楼EPS线条进行施工,***认为久林公司施工范围不包含1#楼,对其久林公司施工的其余12栋楼予以认可。 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久林公司与***就5#、8#、11#、15#、17#、18#、21#、22#、25#、26#、29#、30#共计12栋楼EPS线条进行结算,其中5号楼结算价37749元,8号楼结算价37749元,11号楼结算价24636元,15号楼结算价37749元,17号楼结算价30854元,18号楼结算价30854元,21号楼结算价30854元,22号楼结算价33350元,25号楼结算价30744元,26号楼结算价30744元,29号楼结算价35474元,30号楼结算价47873元,合计408630元。上述12份结算单价均有韦某、***签字确认。 2020年8月5日,***的项目管理人员***将山南国宾府包括1#楼在内的多栋楼施工图纸通过微信发送给韦某。2021年2月4日,***通过微信将包括1#楼在内的13份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韦某。久林公司主张其施工内容包括1#楼,***遗漏1#楼未结算,***则表示以结算为准,聊天记录存在1#楼施工范围系因班组太多导致,***据此不认可久林公司施工范围包括1#楼。微信聊天记录“1号楼EPS线条结算.doc”文件载明“1号楼线条合计21424元”。经核对,***认可久林公司施工13栋楼EPS线条(含1号楼)。 经核对,***已支付久林公司(韦某)260000元,具体为:2018年12月31日,韦某将其尾号为3006的徽商银行账号发给***,***转账支付其10000元,韦某微信回复“一万元收到,谢谢吴总!”2019年2月2日,韦某将其尾号为3006的徽商银行账号发给***,***转账支付其40000元,韦某微信回复“吴总你好!刚刚的4万是你转的吗?”***回复“是的”。2021年2月11日,***转账支付韦某20000元(转账支付至韦某6236681630003762949账户)。经韦某签字确认的“***国宾府工程款支付明细”载明付款金额为19万元,韦某主张明细“2020年1月23日10万”实际付款金额为68000元,并主张该明细实际支付金额为158000元。经核对,韦某陈述68000元与2020年1月19日金额为68000元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主张除该68000元转账,另有32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直接支付给韦某,韦某予以确认。对于支付明细剩余9万元,韦某予以确认,即:2019年1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9年8月5日支付15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11日支付5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1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 2021年1月4日,韦某签字确认“30号楼修线条、15号楼修线条、29号楼修线条、25号楼修线条”,其中26号楼+30号楼修线条总工31.5工,15号楼5000元,29号楼19工,25号楼12.5工,总费用为23000元。***主张该部分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韦某认为“点工不合理,虽然签字了,但是价格过高,单价300元过高”。 2021年2月10日,韦某向***出具书面材料,载明“1.粘接剂每栋楼按1吨计;2.洋房吊篮1#、8#、10#、11#我补5000元;3.亳州项目占按5万计;4.税票缺的我节后补。”***于同日通过微信发送书面材料,载明“EPS线条总产值43万,已支付26万元+3000+***3000,扣16个点税37000,扣点工23000,粘贴剂13×850=11050,吊篮12000,钢钉1000元,垃圾费用3000,1个标1000,亳州15个点6万元。(合计)413050”。韦某以“数字不合理,到最后算总账的时间一并算”为由,未予以回应。 ***主张韦某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粘接剂每栋楼按1吨计”,久林公司施工13栋楼EPS线条,***同日回复韦某“粘贴剂13×850=11050”,应按照11050元予以扣除。韦某对13吨粘贴剂使用量无异议,但认为单价过高。 ***主张韦某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洋房吊篮1#、8#、10#、11#我补5000元”,久林公司实际施工13栋楼,只扣除5000元不合理,应按照***同日回复韦某“吊篮12000元”予以扣除,韦某不认可“吊篮12000元”,只认可扣除5000元。 ***主张“钢钉1000元,垃圾费用3000”应予以扣除,韦某认为钢钉是其购买的,不存在由***代购的情形,不清楚产生垃圾费用3000元。 ***主张由带班人员工***代付30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载明2019年12月10日1000元(转账说明一标段线条夏师傅帮钱)、2019年12月10日500元(转账说明微信转账)、2020年1月3日3000元(转账说明线条生活费),其中2020年1月3日就是***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发送书面材料载明“***3000”。***表示书面材料“已支付26万元+3000+***3000”第一个3000元支付情况因时间久远记不清了。 ***主张久林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扣除“扣16个点税37000”,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为16%,现行税率为13%,久林公司只开具60000元增值税发票,剩余3700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按照10%的标准主张扣除37000元税点。韦某认可仅开具60000元增值税发票,不同意扣除税点,并表示同意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 ***主张应扣除50000元亳州项目介绍费,2021年2月10日韦某向***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亳州项目占按5万计”,***同日回复韦某“亳州15个点6万”,韦某主张“亳州15个点6万不认可,没有这回事”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韦某未回应微信书面材料,为方便处理***同意按50000元扣除。韦某不认可“亳州15个点6万”。 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扣除项存在争议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合同主体及相对性问题;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三、关于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四、关于已付款及应扣除款项的认定;五、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EPS构件供货及安装合同》虽由韦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但合同明确载明乙方为“合肥某有限公司”,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久林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结算及主张权利,符合公司经营行为的特征。***虽主张合同相对方为韦某个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韦某存在个人间合同关系,故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久林公司享有和承担。云中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亦未参与合同履行,久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云中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或云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云中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于2020年完工,双方于2021年2月仍就结算及付款进行协商,且质保金部分付款条件于质保期满两年后(即2023年)方成就。久林公司于2025年3月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抗辩1号楼非久林公司施工范围,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管理人员***向韦某发送1号楼施工图纸及结算单,且***在最终认可久林公司施工包含1号楼。结合1号楼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21424元,一审法院认定久林公司施工总工程量为13栋楼,工程总价款为430054元(408630元+21424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经核对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内容,***已支付久林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含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双方确认的现金支付),久林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应扣除款项,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1.点工费用23000元:韦某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结算单载明维修工日及费用,虽其主张单价过高,但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按双方确认金额扣除。2.粘贴剂费用11050元:韦某认可使用13吨粘贴剂,单价850元符合市场合理价格,应予扣除。3.吊篮费用5000元:韦某出具的书面材料明确认可扣除5000元,***主张12000元超出书面约定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代付费用3000元:转账记录与微信聊天内容相互印证,应予扣除。5.税费扣除37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含16%增值税发票,久林公司仅开具6万元发票,剩余37万元未开票导致***税费损失。按现行税率13%计算,扣除37000元(370000×10%)具有合理性,且未超出***实际损失范围。6.亳州项目介绍费50000元:韦某书面载明“亳州项目占按5万计”,***同意按此标准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对于***主张的其他扣除,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应扣除款项合计1290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430054元,***已付款26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应扣除款129050元,一审法院对久林公司主张的41004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久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久林公司至今未就已付工程款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以起诉之日(2025年3月14日)为应付剩余工程款起算点,利息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云中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构成共同承包或债务加入,故久林公司要求云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3月1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合肥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已减半收取),合肥某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负担4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是否应当扣除税费及亳州项目费用。 本院认为,久林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430054元,***已经支付260000元,一审法院扣除点工费、粘结剂费用、税费、亳州项目费用等费用合计129050元,判决***向久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004元。而久林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扣除税费及亳州项目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与久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包含16%的增值税发票,而久林公司仅开具了60000元的发票,尚欠370000元未开具。***主张按照10%的税率扣除税费损失即3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久林公司上诉认为开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开票行为虽然属于附随义务,但其与工程款的支付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为避免重复诉讼,基于司法效率原则,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久林公司认为亳州项目涉及的款项不应在本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亳州项目费用与本案工程款虽无关联,但2021年2月10日,韦某与***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结算,韦某向***发送的单据载明“亳州项目暂按5万计”,***回复的单据载明“亳州15个点6万”,韦某未予回复。因此,双方已经将亳州项目费用纳入本案工程款结算抵扣范畴。故一审法院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亳州项目费用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久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合肥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