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中段步行街6号楼515号。
法定代表人葛庆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义,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海平,男,1986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忠良,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龙,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冬明,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忠,男,1979年4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参明,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云,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军,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八零,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充,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尚雄,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虎,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述二十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二十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铁(平潭)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将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的全部桩荃、1-6#楼及二栋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给中铁一局,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协议》。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中永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主体工程结构阶段的钢筋脚扎、砼工程,模板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外架工程。原告中永公司将其所分包的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模板工专业班组施工分包给案外人李相乾,李相乾召集被告***等二十人到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从事模板工作。各被告因工资事宜,先是将案外人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润联华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岚劳仲决字(2014)第011号裁决,该两公司不服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以各被告与案外人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润联华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不支付给被告工资。后各被告又将本案原告中永公司、中铁一局列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现中铁一局、中永公司不服平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仲决字[2014]第034号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阐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中永公司与二十位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中永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李相乾承揽,后由李相乾雇佣各被告,对此,中铁一局、二十位被告均主张中永公司与李相乾系违法的分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永公司提供的其与李相乾签订的《专业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因其他各方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从合同标的物系标的额较大的模板工程,工程机具材料的提供人系中永公司而非李相乾等实质特征来看,该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素;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法律作出该条款的规定,其旨在于禁止将分包的工程通过任何形式一转再转,应由分包人自行完成工程,原告中永公司将自中铁一局处分包的金井安置房一期主体劳务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李相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中永公司主张其将含有各被告工资的工程款项支付李相乾)系中永公司与李相乾之间合同当事人内部事宜,中永公司可另案主张,但不影响二十位被告在原告中永公司分包的金井安置房一期主体劳务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处劳务的事实,原告中永公司是直接受益人,亦是用人单位,即原告中永公司虽与二十位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中永公司主张二十位被告系李相乾雇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十位被告工资数额的问题。作为用人单位的中永公司,应负有向各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中永公司主张其已按照《专业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基本将含有被告人工费的工程承包款支付李相乾,并提供授权委托书等以证明各被告委托李相乾领取工资事宜,对此,各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按中永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主张,除了李相乾领取工程承包款外,大部分工程承包款由***领取,但各被告仅是授权李相乾领取工资,并未授权***领取工资,而李相乾又无权转委托***领取各被告工资,即原告中永公司无法证明各被告均已领取工资,亦未能证明各被告工资情况。根据中永公司主张,各被告出工情况由李相乾管理,故被告提供的李相乾记工簿较能反应客观实际,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64000元,程海平51755元,程良忠7620元,刘合龙44573元,朱云44962元,程冬明40073元,李文忠10000元,李参明40000元,马明义4000元,王忠云20000元,王祥9000元,王志强41820元,李运军25803元,程八零40000元,李建伟9400元,王充41820元,***40200元,李尚雄30435元,朱建虎44962元,王昆449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中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更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事实是案外人李相乾承包了上诉人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平潭综合试验区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转包的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模版工作。李相乾不具备相应资质,又雇佣了本案被上诉人完成上述工作。被上诉人系受雇于李相乾,与李相乾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定性及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遗漏了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李相乾。2、原审适用《劳动法》的规定错误。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的工资未得到足额支付,应由李相乾承担清偿责任。⑵即使适用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发包人支付工资的,也应当在上诉人欠李相乾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李相乾已从上诉人处领取了2091064元,仅剩15381.9元未支付,如李相乾未支付工资,上诉人也只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引用条文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1、撤销(2015)岚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等二十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具体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关系,更不具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经过查明的事实,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平潭综合实验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承包给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将该金井安置房一期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模范板工专业班组施工转包给案外人李相乾。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李相乾先后召集***等几十人农民工(包括本案20名被上诉人在内)到平潭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从事模板工作。其中,被上诉人***,***等人协助工地现场管理每月工资1万元,其他工人有的按点工或按包工计算工资,做工期间都没有按月发放工资,只是预支生活费。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在庭审中对20名被上诉人在其所承建的平潭金井安置房一期工程从事模板工作不持异议,中铁一局是施工单位,上诉人是用人单位,20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名农民工的工资应由李相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李相乾不是用工主体,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工程用人单位,20名农民工实际是为其提供劳动的,尽管上诉人与李相乾之间有签订模板工转包协议,但属于违法转包建筑工程行为,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平潭金井安置房一期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该工程中模板工施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李相乾,李相乾又召用了被上诉人等工人从事模板工作。但案外人李相乾并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上诉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相乾,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各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系上诉人分包的工程业务组成部分,故上诉人应对各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负有向各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李相乾支付了工程款,但正如一审法院所分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各被上诉人实际领取了工资,亦不能证明各被上诉人的具体工资情况,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各被上诉人提供的李相乾记工簿,判令上诉人应向各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属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对此本院予以更正。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 黄 锋
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