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1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葛庆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怀,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锐华,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云,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祥,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明义,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海平,男,1986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忠良,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合龙,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冬明,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忠,男,1979年4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参明,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云,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强,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运军,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八零,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伟,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充,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尚雄,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虎,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昆,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威宁回族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等二十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永公司以其与***等二十人劳动争议导致的其他纠纷已经另行依法解决,故本案不需再进行审查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永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国新
审判员 程光毅
审判员 陈乐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天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