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128执2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中段步行街6号楼5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闽01民终5038号民事判决]中,于2018年1月1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或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经查询,***财产有: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轿车一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亦未报告有其他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417989元,上述款项目前均未执行到位。
***名下小型轿车已由本院依法查封,尚未实现扣押。此外,本案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佘坚
审判员翁祖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