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2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中段步行街**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公司)、一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生效判决判令***偿还中永公司工程款417989元,完全是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根据2010年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中永公司向***等20人支付劳务报酬,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永公司支付给***的劳务工程款项***已如数发放给农民工,甚至***还自行垫付了20多万。中永公司与***在工程尚未结清、还拖欠***劳务费70多万元未还的前提下,根本不存在***向中永公司偿还417989元的事实。所以生效判决判令***退还劳务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生效判决强行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且未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1、中永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主张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而生效判决却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擅自进行结算,超出了中永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生效判决代替中永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对***提出的相关的补偿项目与补偿款一律不予认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中永公司与****2014年4月26日所签订的《专业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原来的单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生效判决理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进行评估鉴定来确定工程款,但生效判决擅自参照该无效合同并自行进行工程结算,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如果法院确有必要对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那么中永公司应当支付给***工程款并且一并兑现其他补贴费用共计712818元。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与中永公司按照无效合同的单价结算工程款是显失公平的,且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也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生效判决认定中永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中永公司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专业班组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生效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尚应退还中永公司417989元正确。二、***申请再审理由中还提出中永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补贴、地、地下室工程补偿助、人防图纸变更不当补贴、工期延期费用、补助民工的奖金、民工讨要工资的交通费合计712818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三、生效判决诉讼程序并不违法,***申请再审称工程结算款未经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直接认定的证据不是都要通过鉴定来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