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全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3财保164号
申请人:青岛全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92073898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金塔路农机小区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70945476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10000722602417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青岛全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青岛全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鲁B×××××、鲁B×××××、鲁B×××××号小型轿车三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青岛全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B×××××、鲁B×××××、鲁B×××××号小型轿车三辆。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