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1民初4850号
原告:**根,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葛庆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怀,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根与被告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被告中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城北片区H地块安置区主体结构工程模板专业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待2016年11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9155元,原告催讨被拒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永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从事涉案地段工程的施工,由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讼争工程1号楼19层至21层模板未拆除,为如期向第三人中铁一局公司交付工程,在多次催促原告履行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出钱让其他班组进行拆除,共花费46500元。本案**根的工程尾款实际应为29270元,原告**根还需交回给被告17230元。
原告**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真实有效。
三、结算单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尾款的事实。
被告中永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结算单无异议,但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上体现的金额有误,实际金额应为29270元,且被告另外叫其他班组施工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工程款17230元。
被告中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关于**根结算尾款说明、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务费资金申请、项目说明、收条、银行汇款单、借款单、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讼争工程1号楼19层至21层模板未拆除,为如期向第三人中铁一局交付工程,在多次催促原告履行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出钱让其他班组进行拆除,共花费46500元。本案**根的工程尾款实际应为29270元,原告**根还需交回给被告17230元。
原告**根质证后认为,除对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三中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否采纳,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15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一份《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永公司将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城北片区H地块安置区主体结构工程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包括的地下主体结构、地上主体结构及屋面附属工程。承包内容:各种竖向、横向模板的制作、安装和拆除及预埋、预制、翻小样、提交材料计划、领料、支撑体系搭设及拆除、加固等。承包单价为模板按砼接触面积每平米37.5元。后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模板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承包范围:石狮市城北区H地块整个施工图纸所示1#楼地上6层至屋面层及附属工程模板分项的全部内容。增加承包内容:施工楼层使用材料及施工垃圾的清理和指定地点堆放。其他所有条款及单价执行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模板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9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劳务结算单给原告收执,确认结算金额为4490238.23元,已付工程款为2737500元,本次应付款为1802738.23元。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元未退。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中永公司的项目经理伏维军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原告班组结算尾款为39155元。该次结算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讼争工程模板施工所签订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原告并不具备相应模板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由于双方已于2016年9月9日就原告施工的模板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已履行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基于原告的模板劳务施工已物化为建筑部分,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尚欠的模板工程款。虽然被告提供了关于**根结算尾款说明、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务费资金申请、项目说明、收条、银行汇款单、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根就讼争工程模板款尚欠金额实际应为34155元-4885元=29270元以及原告**根未完成相应楼层模板的拆除导致被告另行委托其他班组拆除施工发生的工程款46500元,故原告**根无权再行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提供的关于**根结算尾款说明、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务费资金申请、项目说明、收条、借款单,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抗辩主张的王小军、黎建荣班组所另行对剩余模板进行拆除施工的劳务费资金申请表所体现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而原告所据以主张权利的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所体现的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伏维军于2016年11月15日与原告进行最后工程款结算尾款金额为39155元,应当依法认定为双方就原告所施工的模板部分工程款于2016年11月15日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155元未支付。虽被告抗辩主张伏维军在结算金额上属于错算,实际金额应为29270元,并提供一份伏维军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根结算尾款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尚有扣款8582元未扣除,但该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项目经理伏维军又确实于2016年11月15日在原告持有的木工班组工资发放表上明确注明”以上情况属实,**根班组结算尾款”,依法应当认定为2016年11月15日双方对讼争工程模板施工部分已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后,被告并未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155元。综上,原告**根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永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根工程款391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安徽中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剑萍
代理审判员 蔡燕瑜
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松渝
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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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