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357号

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朝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吴兆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106.4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67106.4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黎河(坝头)复兴改接入新洲渡风电场110KV线路工程”、“黎河(坝头)一复兴改接入坝头变电站110KV线路工程”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总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工程地均在安庆市宿松县。合同对专业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进支付形式、工程质量目标等内容行了约定。上述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组织施工,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双方也对分包的工程总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按双方确认的分包总额开具了发票,且两个项目均竣工验收,已于2019年5月交付给了被告。原、被告确认工程总量为1946805.4元。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10年1月19日支付了779699元,共计1079699元,尚余867106.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的总额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被告除支付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两笔款项外,另外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835000元,被告仅欠付原告32106.4元;2、原告要求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起始期限,故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称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原告835000元,并出具了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证明依据该表支付了835000元。原告认为该公章为实际施工人张传舵私刻,且提供了张传舵在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皖0881民初604号】证言予以证明,经审查本案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他人利用盖有原告单位名称公章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向被告领取工程款,有犯罪嫌疑,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5元,退还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应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陶家香

书记员曹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