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1290号
原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27262Y。
法定代表人:吴兆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康路山水龙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83090902D。
法定代表人:周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江集团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江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魏舫,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江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3176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4月1日起以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对被告开发的位于桐城市山水龙城小区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工程折价、拍卖,其他财产拍卖变现等)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原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股东,现已经合并为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31760元;2、被告自愿以其开发的“山水龙城小区”7号网点101(不动产权证号:2014字第85143号)、102(不动产权证号:2014字第85144号)、103(不动产权证号:2014字第85145号)门面房以及8号网点119(不动产权证号2014字第88432号)、120(不动产权证号:2014字第85143号)门面房(共5间)年作价3899840元抵偿欠原告的工程款;3、2018年3月31日前,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约定需按两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将上述的房产予以备案,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中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涉及的5套门面房在2016年5月已经抵押给交通银行,后来由于我们公司欠交通银行的钱没有还,所以这5间门面房继续被抵押至今;2、该案涉5套门面房的出租权在原告手上,房租一直由原告收取,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合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瑞公司承认横江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横江集团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故横江集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实质上是通过以房抵债协议实现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其行使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该期限为除斥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显示,除“山水龙城百翠苑四期商业配电安装工程(增补)”工程决算书注明结算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外,其他工程决算书均未注明结算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竣工日期,故本院推定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之间的电力安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2016年9月24日前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向原告主张了优先权,且双方在《购房协议》中明确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故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的优先权因其在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同时,由于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相关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只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债权请求权,对于合同约定的房屋不享有物权请求权,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931760元以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辩称其已将案涉房屋交由原告收取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已经收取租金97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应当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租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经本院核算为3834160元(3931760元-97600元=3834160元)。鉴于双方在《购房协议》中约定了“须于2018年3月31日前,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售房款发票”、“如甲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甲方仍应按照双方结算认定的数额立即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341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341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341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4元,减半收取19127元,由原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玲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