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审被告:安徽金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热电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安庆市佳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国货街**
法定代表人:汪玉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兆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庆市佳兴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采信***提交的证据四错误,***提交的证据四“施工合同变更协议、民工授权委托、结账数目及银行流水”均为复印件,一审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错误。事实上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定。首先看横江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对于这件事情,我们不是很清楚,而且材料只涉及到赔偿,不涉及劳务费事宜”。而***、***既没有参与也未授权***处理受伤工人工伤赔偿事宜,工伤赔偿款在未经合法程序及依法处理的情况下,一审采信该证据将工伤赔偿款转嫁到***、***的劳务费中当然是违法的,是不公平的。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查明“...周光阳接受***委托支付给***60000元。2017年11月14日***又转给***30000元,实收30000元”的事实显然错误。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1月14日转给***30000元的事实。即使有转款行为,那也只是***与***个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委托周光阳从劳务费中支付60000元给***是***、***的合伙行为,一审将个人与个人之间和个人与合伙人之间的财务混淆了。因此,认定***“实收30000元”是片面的、是违背事实的。2、一审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施工不当造成伤害,横江公司支付劳务费391400元给佳兴公司,扣除税金后,佳兴公司向伤者俄木拉日(伤者指定收款账户:惹机伟机账户)支付工伤赔偿款38万元。2016年...***、***共同...实收96.7万元。向工人支付工资款13397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525370元”与事实不符。依据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临时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出现的工伤事故、不规范用工、劳动争议以及质量、安全、进度等问题,一切责任和费用由甲方承担”。据此,380000元工伤赔偿款计算到***、***的劳务费中,不仅违反了协议而且违法。***、***实际获得本案工程劳务费1100970元(967000+133970)。据此,1100970*5%=55048.5元,***、***支付***60000元已超额。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虎公司未陈述。
佳兴公司述称,本案诉讼与佳兴公司无关,佳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横江公司述称,横江公司已支付完涉案工程劳务费用,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由法院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虎公司立即支付***莲云工程款项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系亲属关系,2014年7月28日,***、***、***、黄文祥、高黎明,为了经营需要,召开工作会议,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会议议题为:关于董事长、总经理推选事宜。会议纪要内容为,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并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情况,经股东成员推选决定,金虎公司、安徽申皖电力人才技术有限公司、安徽金虎脚手架租赁站、安徽国通电力建设集团安庆办事处,均为集中核算、集中经营。并推举***同志为董事长,***同志为总经理,***、黄文祥为副总经理,高黎明为总工程师,签字栏分别有***、***、***、黄文祥、高黎明签字,并加盖金虎公司、安徽申皖电力人才技术有限公司、金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管脚手架租赁站公章。2015年12月2日横江公司与佳兴公司签订一份安庆仙河-莲云110**线路工程劳务用工协议,横江公司指定由***、***组织施工,***将安庆仙河-莲云部分工程交付给周光阳施工,周光阳接受***委托支付给***60000元。2017年11月14日***又转给***30000元,实收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施工不当造成伤害,横江公司支付劳务费391400元给佳兴公司,扣除税金后,佳兴公司向伤者俄木拉日(伤者指定收款账户:惹机伟机账户)支付工伤赔偿款38万元。2016年7月12日,***、***共同完成施工任务100万元,扣除税金后实收96.7万元。2017年10月11日,横江公司支付劳务费133970元给佳兴公司,佳兴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款共计13397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525370元。2018年1月26日,制表人***制作了一份《***分包项目手续费结算清单》,该表内记载有“项目名称:岳西莲云,结算金额1400000,管理费5%70000,应付管理费70000”。复核栏中有黄文祥、***签名,确认栏中***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安庆仙河-莲云工程中,***与***、***以实际工程结算为依据,支付给***相关费用。《***分包项目手续费结算清单》***、***、***均签字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故对***要求***、***支付安庆仙河-莲云工程款中的管理费70000元应予支持,***委托周光阳支付***60000元管理费,后***又转回30000元,***实际收到30000元,转回的30000元应在管理费70000元中扣除,***、***实际还应支付管理费40000元。对金虎公司,因***、***均承认系是个人行为,故金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横江公司、佳兴公司本案不涉及,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管理费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665元,***、***负担8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分包项目手续费结算清单》中“岳西莲云结算金额1400000、管理费5%70000、应付管理费70000”一栏后面有***手写“退回***三万”。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分包项目手续费结算清单》经***、***、***共同签字确认,该清单内容系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付***岳西莲云项目管理费70000元,***、***上诉称应付管理费仅为55048.5元,与结算清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于2017年11月14日转给***30000元系客观事实,与结算清单中记载“退回***三万”互相印证,故一审认定***实际收到管理费30000元正确。据此,一审判决***、***支付***下剩管理费40000元亦属正确。依据***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范围仅为***与***、***之间就涉案岳西莲云项目产生的管理费纠纷,***一审提交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且对认定涉案管理费数额无证明力,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采纳该证据,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事实均系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诉所提及的工伤赔偿款作出认定处理,其认为一审判决将工伤赔偿款计算为其应收的劳务费,系其认知错误,不能成立,此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朝玉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