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倪伯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琳,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松,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楼东平。

上诉人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横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琳、林全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中厦公司的决算报审金额4446950元为案涉工程的最终报价款明显错误。一、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自2016年12月19日应“视为竣工验收”,按照横江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第十七条的约定,中厦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所以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书的提交时间应当是实际投入使用之后,即2016年12月19日之后决算条件方为成就,而***于工程刚刚完工之后即报送工程决算书,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报送,不符合合同约定,决算条件尚未成就,故该决算书属于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意向性沟通。二、横江公司在收到***所谓决算书后,委托安徽皖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了《关于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意见稿初审造价为2012662.50元,但是***在收到意见稿后迟迟未予回复,横江公司于工程决算条件成就后多次主动就工程决算事宜与***沟通,但***认为其于工程完工之时报送了工程决算书就已经履行了相关工程价款结算义务,这种认识的错误不仅在于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即中厦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报送工程决算书且有会同审核的义务,也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横江公司对工程价款审核工作始终高度重视,在多次主动与***沟通决算事宜无果的情况下,横江公司在前期初审的基础上于2017年12月21日最终审定造价为2363858.45元,并由中厦公司的代理人汪聂刚予以签字确认,可见一审判决认为横江公司超过一个月未将工程款审核完毕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三、中厦公司虽未向横江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是汪聂刚全程参与了合同履行过程,故以《审核意见稿》审定的数额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于法有据。1、***于一审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均有汪聂刚的签名,在其签名处还盖有中厦公司技术专用章。2、横江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材料上均有汪聂刚的签名,如中厦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申报单位处有中厦公司印章,汪聂刚在其上留有签名,横江公司向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汪聂刚在横江公司的“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3、***与汪聂刚在案涉工程中还有很多其他的经济往来。以上足以证明汪聂刚行使了实体处分权,实际上是中厦公司的代理人,其在确认工程最终价款的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对中厦公司具有约束力,应当以横江公司《审核意见稿》审定的数额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而非***决算书认定的数额,即应以2363858.45元认定,而横江公司业已支付中厦公司30406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综上,一审判决以***决算书的数额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横江公司上诉称***只能在其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后才能报送工程决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于2014年11月16日以中厦公司的名义向横江公司报送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图,横江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在该竣工图上签署“经核实装饰部分与现场情况符合”文字内容,并加盖其公司技术专用章,该事实能够证明其已在该日之前组织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了装饰工程的验收。2、***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分别将装饰工程中的石材幕墙工程、水性涂料涂饰工程、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暗龙骨吊顶工程、砖面层工程、护栏扶手制作安装工程等报经监理单位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分别签署“查验合格”、“经查验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也进一步证明***向横江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前案涉装饰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就经过了监理单位的验收合格,故横江公司辩称应以投入使用之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与事实不符。3、***依照《施工合同书》第17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决算书”,于2014年11月30日以中厦公司名义提交了《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饰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给横江公司,横江公司既然予以接收并委托皖江公司对决算进行审核,进一步证明案涉装饰工程在竣工决算资料提交之前已经经过横江公司的竣工验收合格。4、即使案涉装修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法》第36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双方均已行动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虽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但实际变更了合同的义务。因此,横江公司在***向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后就允许向其提供竣工决算资料,并将这些资料委托给皖江公司审核,足以说明其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7日内提交竣工决算资料的条件。因此,横江公司上诉称***提交竣工决算资料的条件只能在整体工程投入使用之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横江公司上诉称案涉装饰公司竣工决算资料的性质为“意向性沟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之后,向发包单位进行的最终工程款结算,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编制竣工决算和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的依据,也是核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决算文件是施工单位编制的反映建设项目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的文件,其内容包括从项目策划到竣工投产全过程的全部实际费用。2、从***以中厦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1月30日向横江公司提交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饰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的目录中反映出该资料具有完整性,由决算汇总表及详细决算书、合同、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五部分祖正,显然不同于其上诉所称的“意向性沟通”的不具有完整性的竣工决算资料。3、横江公司将***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委托皖江公司进行审核并出具《关于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证明横江公司与***之间就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核,而非其诉称的形式上的“意向性沟通”。三、横江公司上诉称其于2017年12月21日才完成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审核,其原因在于***一方置之不理,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由横江公司导致。1、***于2014年11月30日以中厦公司名义将《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饰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提交给横江公司,横江公司后委托皖江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了《关于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而皖江公司迟迟未作出最终审定的原因并非***不配合,而是在造价审核过程中,横江公司要求皖江公司不按照***提供的决算资料进行审核,而是按照其自行另外确定的材料价格及施工内容进行审核,并没有按照其招标工程量清单控制价计算工程价款,导致皖江公司2017年12月21日才审核完毕。2、横江公司将皖江公司上述两次征求意见稿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7年7月28日发送给中厦公司与***征求意见,考虑到经皖江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仅有2012662.50元,与***的报送价4446950元相差243.43万元,横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45000元,即倒欠横江公司近74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控制价中的固定单价3344475.61元(尚未计入控制价的漏项、缺项、增补项的装饰工程量)相差133.2万元,故我方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审核造价,而且表示其审核的工程造价超过一个月的审核期限,皖江公司在审核期间也未要求我方到场并提供资料,只要求我方对初审结果提出意见要求予以认可,故我方基于上述原因未予认可。四、横江公司以汪聂刚在其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为由,上诉称应以皖江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稿》作为认定案涉装饰工程总造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皖江公司对***报送的决算资料审核时间长达3年1个月,***于2014年11月30日向横江公司提交竣工决算资料,横江公司委托皖江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2017年7月28日分2次出具审核征求意见稿,但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审核征求意见稿,将案涉装饰工程总造价由2012662.5调整为2356217.85元,说明皖江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到2017年7月28日一直处于对工程造价审核过程中,直到2017年12月21日才审核完毕,超出审核期限达3年1个月之久,因此应当以***报送竣工决算资料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汪聂刚并不具有代表中厦公司或者***与横江公司工程款结算的权限。横江公司在一审中既没有提供汪聂刚与中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也没有提供中厦公司对汪聂刚授权其办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授权委托书,其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业务联系单》上有汪聂刚的签名认定汪聂刚具有代表中厦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结算的权限,依据不足。3、皖江公司对***提交的工程决算资料的审核意见,其性质系横江公司的内部审核,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皖江公司作为第三方在本案中并非作为专业的工程款审核部门独立完成工程款决算的审核工作,而是运用专业力量协助发包方横江公司完成审核工作,故视为发包方横江公司对承包方中厦公司提供的决算报告的审核,属于横江公司的内部审核,第三方皖江公司就该审核工作对横江公司负责;当发包方横江公司授权或委托皖江公司与承包方中厦公司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工作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能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一致意见,这才可以作为承包方、发包方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第三方受发包方委托对结算报告出具审核意见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三人依据发包方委托对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审核意见的法律效力-山东世界贸易中心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做了认定,及“属于发包方的内部审核”。本案中,皖江公司受横江公司委托所进行的审核也属于内部审核,不同于作为专业的工程款审核部门的审核,也未与中厦公司或***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4、横江公司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标底)》应作为确定案涉装饰工程造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确定的工程造价为4144475.61元,该造价由案涉工程室内精装饰2928710.43元、室内装饰-安装415765.18元和预留金80万元三部分构成,其中前两项的造价共计为3344475.61元为固定价,其余按照控制价编制说明中诸如室外石材干挂饰面、墙面、天棚乳胶漆等7个项目没有列入上述造价范围。其中334475.61元属于其招标列明的采取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招标的控制价(标底),即固定价,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故横江公司在招标控制价以外另行定价远远低于该招标控制价格,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横江公司也没有提供上述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3344475.61元发生工程量减少的证据。鉴于横江公司委托皖江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审核案涉装饰工程造价为2363858.45元,远远低于上述两项工程固定造价3344475.61元,两者相差980617.16元,预留金80万元是用于工程设计变更、价格变化、工程签证,但实际施工中,***对控制价外的7个项目也进行了装饰施工,并且对未计入控制价的车管中心大楼、物流仓库大楼进行了局部装修,上述部分的工程造价也远高于控制价80万元。因此,横江公司主张按照皖江公司审核意见稿作为计算案涉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横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横江公司给付***工程款17019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横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中厦公司与横江公司签订《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厦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位于安庆供电公司生产基地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装修工程、地上、地上**办公室、经理办公室室装修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工程造价暂定为415万元,具体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和设计变更以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为依据,工程款支付在合同签订3日内横江公司按合同价的30%拨付进场费,每月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此外,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中厦公司向横江公司提供工程决算书,横江公司收到工程决算书后一个月内会同中厦公司审核完毕,如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公司决算为准。2014年1月22日,中厦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厦公司将承接的横江公司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4年11月完工,横江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搬入使用。2014年11月30日,***以中厦公司名义制作决算书,提交决算工程价款为4446950元。横江公司未会同中厦公司进行审核,委托安徽皖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征求意见稿,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审核意见,审定工程款为2363858.45元。横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5年1月18日支付1540600元和150000元,合计3040600元,其中第一次付款中含装修设计费29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厦公司将承接的横江公司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转包给***施工,属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应为无效。但***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横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厦公司与横江公司签订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横江公司收到中厦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后一个月内会同中厦公司审核完毕,如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公司决算为准。横江公司委托安徽皖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在该公司出具征求意见稿后,并没有中厦公司授权人签字认可,虽然汪聂刚在横江公司的会议记录上签字,但横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汪聂刚系中厦公司授权代表人,在中厦公司不追认的条件下,汪聂刚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厦公司,因此,横江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审核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款应根据双方约定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公司决算为准,为4446950元。横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40600元中含有装修设计费2956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不能计算为支付中厦公司工程款,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认定为2745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701950元。横江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搬入使用,应视为***已交付,应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19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0118元,由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一、质量验收记录表等24份,证明案涉装饰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已经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二、《关于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一份,证明皖江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再次出具审核征求意见稿,将***报的报审价4446950元,初审造价为2356217.85元,核减金额为2090732.15元。三、关于确认材料价格及施工内容界定的函、材料价格确认单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延迟的原因在于横江公司,横江公司的主管部门安庆供电公司小型基建办公室于2015年5月27日给中厦公司来函要求确认案涉工程施工的材料价格及施工的内容。

横江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报验申请表和质量验收记录表,上面均没有横江公司的印章或签字,而且日期是2014年7月或8月,当时工程还没有竣工,所以***提出当时已经验收不符合实际情况;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横江公司是一致积极的回应对***的工程结算,不存在消极懈怠的现象;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以上材料价格由建设方审计、监理及施工单位现场确认,说明已经对价格进行了确认,并同时证实横江公司仍然积极地对接工程计算的义务。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于2014年11月完工,横江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搬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横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中厦公司与横江公司约定,横江公司收到中厦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后一个月内会同中厦公司审核完毕,如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公司决算为准。横江公司在收到中厦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后委托安徽皖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征求意见稿,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审核意见,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且该公司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并没有中厦公司签字认可,虽然汪聂刚在横江公司会议记录上签字,但横江公司不能证明汪聂刚具有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的权限,在中厦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汪聂刚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厦公司,对中厦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公司决算为准,原判依据中厦公司提交的决算书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横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2元,由上诉人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V>

法定代表人:倪伯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琳,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松,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楼东平。

上诉人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横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琳、林全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中厦公司的决算报审金额4446950元为案涉工程的最终报价款明显错误。一、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自2016年12月19日应“视为竣工验收”,按照横江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第十七条的约定,中厦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所以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书的提交时间应当是实际投入使用之后,即2016年12月19日之后决算条件方为成就,而***于工程刚刚完工之后即报送工程决算书,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报送,不符合合同约定,决算条件尚未成就,故该决算书属于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意向性沟通。二、横江公司在收到***所谓决算书后,委托安徽皖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了《关于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意见稿初审造价为2012662.50元,但是***在收到意见稿后迟迟未予回复,横江公司于工程决算条件成就后多次主动就工程决算事宜与***沟通,但***认为其于工程完工之时报送了工程决算书就已经履行了相关工程价款结算义务,这种认识的错误不仅在于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即中厦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报送工程决算书且有会同审核的义务,也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横江公司对工程价款审核工作始终高度重视,在多次主动与***沟通决算事宜无果的情况下,横江公司在前期初审的基础上于2017年12月21日最终审定造价为2363858.45元,并由中厦公司的代理人汪聂刚予以签字确认,可见一审判决认为横江公司超过一个月未将工程款审核完毕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三、中厦公司虽未向横江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是汪聂刚全程参与了合同履行过程,故以《审核意见稿》审定的数额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于法有据。1、***于一审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均有汪聂刚的签名,在其签名处还盖有中厦公司技术专用章。2、横江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材料上均有汪聂刚的签名,如中厦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申报单位处有中厦公司印章,汪聂刚在其上留有签名,横江公司向中厦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汪聂刚在横江公司的“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3、***与汪聂刚在案涉工程中还有很多其他的经济往来。以上足以证明汪聂刚行使了实体处分权,实际上是中厦公司的代理人,其在确认工程最终价款的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对中厦公司具有约束力,应当以横江公司《审核意见稿》审定的数额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而非***决算书认定的数额,即应以2363858.45元认定,而横江公司业已支付中厦公司30406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综上,一审判决以***决算书的数额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横江公司上诉称***只能在其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后才能报送工程决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于2014年11月16日以中厦公司的名义向横江公司报送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图,横江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在该竣工图上签署“经核实装饰部分与现场情况符合”文字内容,并加盖其公司技术专用章,该事实能够证明其已在该日之前组织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了装饰工程的验收。2、***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分别将装饰工程中的石材幕墙工程、水性涂料涂饰工程、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暗龙骨吊顶工程、砖面层工程、护栏扶手制作安装工程等报经监理单位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分别签署“查验合格”、“经查验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也进一步证明***向横江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前案涉装饰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就经过了监理单位的验收合格,故横江公司辩称应以投入使用之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与事实不符。3、***依照《施工合同书》第17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决算书”,于2014年11月30日以中厦公司名义提交了《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饰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给横江公司,横江公司既然予以接收并委托皖江公司对决算进行审核,进一步证明案涉装饰工程在竣工决算资料提交之前已经经过横江公司的竣工验收合格。4、即使案涉装修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法》第36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双方均已行动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虽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但实际变更了合同的义务。因此,横江公司在***向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后就允许向其提供竣工决算资料,并将这些资料委托给皖江公司审核,足以说明其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7日内提交竣工决算资料的条件。因此,横江公司上诉称***提交竣工决算资料的条件只能在整体工程投入使用之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横江公司上诉称案涉装饰公司竣工决算资料的性质为“意向性沟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之后,向发包单位进行的最终工程款结算,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编制竣工决算和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的依据,也是核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决算文件是施工单位编制的反映建设项目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的文件,其内容包括从项目策划到竣工投产全过程的全部实际费用。2、从***以中厦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1月30日向横江公司提交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饰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的目录中反映出该资料具有完整性,由决算汇总表及详细决算书、合同、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纸、竣工图纸五部分祖正,显然不同于其上诉所称的“意向性沟通”的不具有完整性的竣工决算资料。3、横江公司将***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委托皖江公司进行审核并出具《关于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证明横江公司与***之间就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实质内容的审核,而非其诉称的形式上的“意向性沟通”。三、横江公司上诉称其于2017年12月21日才完成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审核,其原因在于***一方置之不理,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由横江公司导致。1、***于2014年11月30日以中厦公司名义将《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饰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提交给横江公司,横江公司后委托皖江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了《关于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而皖江公司迟迟未作出最终审定的原因并非***不配合,而是在造价审核过程中,横江公司要求皖江公司不按照***提供的决算资料进行审核,而是按照其自行另外确定的材料价格及施工内容进行审核,并没有按照其招标工程量清单控制价计算工程价款,导致皖江公司2017年12月21日才审核完毕。2、横江公司将皖江公司上述两次征求意见稿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7年7月28日发送给中厦公司与***征求意见,考虑到经皖江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仅有2012662.50元,与***的报送价4446950元相差243.43万元,横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45000元,即倒欠横江公司近74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控制价中的固定单价3344475.61元(尚未计入控制价的漏项、缺项、增补项的装饰工程量)相差133.2万元,故我方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审核造价,而且表示其审核的工程造价超过一个月的审核期限,皖江公司在审核期间也未要求我方到场并提供资料,只要求我方对初审结果提出意见要求予以认可,故我方基于上述原因未予认可。四、横江公司以汪聂刚在其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为由,上诉称应以皖江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稿》作为认定案涉装饰工程总造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皖江公司对***报送的决算资料审核时间长达3年1个月,***于2014年11月30日向横江公司提交竣工决算资料,横江公司委托皖江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2017年7月28日分2次出具审核征求意见稿,但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审核征求意见稿,将案涉装饰工程总造价由2012662.5调整为2356217.85元,说明皖江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到2017年7月28日一直处于对工程造价审核过程中,直到2017年12月21日才审核完毕,超出审核期限达3年1个月之久,因此应当以***报送竣工决算资料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汪聂刚并不具有代表中厦公司或者***与横江公司工程款结算的权限。横江公司在一审中既没有提供汪聂刚与中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也没有提供中厦公司对汪聂刚授权其办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授权委托书,其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业务联系单》上有汪聂刚的签名认定汪聂刚具有代表中厦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结算的权限,依据不足。3、皖江公司对***提交的工程决算资料的审核意见,其性质系横江公司的内部审核,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皖江公司作为第三方在本案中并非作为专业的工程款审核部门独立完成工程款决算的审核工作,而是运用专业力量协助发包方横江公司完成审核工作,故视为发包方横江公司对承包方中厦公司提供的决算报告的审核,属于横江公司的内部审核,第三方皖江公司就该审核工作对横江公司负责;当发包方横江公司授权或委托皖江公司与承包方中厦公司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工作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能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一致意见,这才可以作为承包方、发包方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第三方受发包方委托对结算报告出具审核意见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三人依据发包方委托对工程结算报告出具审核意见的法律效力-山东世界贸易中心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做了认定,及“属于发包方的内部审核”。本案中,皖江公司受横江公司委托所进行的审核也属于内部审核,不同于作为专业的工程款审核部门的审核,也未与中厦公司或***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4、横江公司招标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标底)》应作为确定案涉装饰工程造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确定的工程造价为4144475.61元,该造价由案涉工程室内精装饰2928710.43元、室内装饰-安装415765.18元和预留金80万元三部分构成,其中前两项的造价共计为3344475.61元为固定价,其余按照控制价编制说明中诸如室外石材干挂饰面、墙面、天棚乳胶漆等7个项目没有列入上述造价范围。其中334475.61元属于其招标列明的采取工程量清单方式进行招标的控制价(标底),即固定价,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故横江公司在招标控制价以外另行定价远远低于该招标控制价格,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横江公司也没有提供上述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3344475.61元发生工程量减少的证据。鉴于横江公司委托皖江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审核案涉装饰工程造价为2363858.45元,远远低于上述两项工程固定造价3344475.61元,两者相差980617.16元,预留金80万元是用于工程设计变更、价格变化、工程签证,但实际施工中,***对控制价外的7个项目也进行了装饰施工,并且对未计入控制价的车管中心大楼、物流仓库大楼进行了局部装修,上述部分的工程造价也远高于控制价80万元。因此,横江公司主张按照皖江公司审核意见稿作为计算案涉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横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横江公司给付***工程款17019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横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中厦公司与横江公司签订《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厦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位于安庆供电公司生产基地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装修工程、地上一至九层办、地上**办公室、经理办公室,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工程造价暂定为415万元,具体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和设计变更以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为依据,工程款支付在合同签订3日内横江公司按合同价的30%拨付进场费,每月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此外,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中厦公司向横江公司提供工程决算书,横江公司收到工程决算书后一个月内会同中厦公司审核完毕,如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公司决算为准。2014年1月22日,中厦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厦公司将承接的横江公司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4年11月完工,横江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搬入使用。2014年11月30日,***以中厦公司名义制作决算书,提交决算工程价款为4446950元。横江公司未会同中厦公司进行审核,委托安徽皖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征求意见稿,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审核意见,审定工程款为2363858.45元。横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5年1月18日支付1540600元和150000元,合计3040600元,其中第一次付款中含装修设计费29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厦公司将承接的横江公司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转包给***施工,属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应为无效。但***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横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厦公司与横江公司签订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横江公司收到中厦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后一个月内会同中厦公司审核完毕,如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公司决算为准。横江公司委托安徽皖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在该公司出具征求意见稿后,并没有中厦公司授权人签字认可,虽然汪聂刚在横江公司的会议记录上签字,但横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汪聂刚系中厦公司授权代表人,在中厦公司不追认的条件下,汪聂刚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厦公司,因此,横江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审核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款应根据双方约定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公司决算为准,为4446950元。横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40600元中含有装修设计费2956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不能计算为支付中厦公司工程款,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认定为2745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701950元。横江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搬入使用,应视为***已交付,应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19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0118元,由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一、质量验收记录表等24份,证明案涉装饰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已经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二、《关于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一份,证明皖江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再次出具审核征求意见稿,将***报的报审价4446950元,初审造价为2356217.85元,核减金额为2090732.15元。三、关于确认材料价格及施工内容界定的函、材料价格确认单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延迟的原因在于横江公司,横江公司的主管部门安庆供电公司小型基建办公室于2015年5月27日给中厦公司来函要求确认案涉工程施工的材料价格及施工的内容。

横江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报验申请表和质量验收记录表,上面均没有横江公司的印章或签字,而且日期是2014年7月或8月,当时工程还没有竣工,所以***提出当时已经验收不符合实际情况;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横江公司是一致积极的回应对***的工程结算,不存在消极懈怠的现象;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显示以上材料价格由建设方审计、监理及施工单位现场确认,说明已经对价格进行了确认,并同时证实横江公司仍然积极地对接工程计算的义务。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组织人员施工,于2014年11月完工,横江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搬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横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中厦公司与横江公司约定,横江公司收到中厦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后一个月内会同中厦公司审核完毕,如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公司决算为准。横江公司在收到中厦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后委托安徽皖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征求意见稿,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审核意见,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且该公司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并没有中厦公司签字认可,虽然汪聂刚在横江公司会议记录上签字,但横江公司不能证明汪聂刚具有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的权限,在中厦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汪聂刚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厦公司,对中厦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公司决算为准,原判依据中厦公司提交的决算书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横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2元,由上诉人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