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1785号

原告:***,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琳,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松,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江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倪伯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红,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利,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建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楼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继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横江公司、中厦建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琳、林全松、被告横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利、被告中厦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继明、黄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横江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019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中厦建司与横江公司签订《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厦建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位于安庆供电公司生产基地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装修工程、地上一至九层办公室、经理办公室、会议室装修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工程造价暂定为415万元,具体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和设计变更以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为依据,工程款支付在合同签订3日内横江公司按合同价的30%拨付进场费,每月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期满后一次性返还。2014年1月22日,中厦建司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遂组织人员于2014年1月9日起进场施工,因横江公司主材采购及设计变更,至2014年10月9日竣工。经原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4446950元,被告横江公司已支付2745000元,尚欠1701950元未支付。

被告横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不能证实为原告施工,如案涉工程确为原告施工,横江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横江公司已于2015年1月前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安徽皖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2363858.45元,横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5年1月18日支付1540600元和150000元,合计30406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厦建司辩称:中厦建司从横江公司收到两笔工程款后,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84368.1元和1452750元,共计2937118.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中厦建司与横江公司签订《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厦建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位于安庆供电公司生产基地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装修工程、地上一至九层办公室、经理办公室、会议室装修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工程造价暂定为415万元,具体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和设计变更以及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为依据,工程款支付在合同签订3日内横江公司按合同价的30%拨付进场费,每月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此外,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中厦建司向横江公司提供工程决算书,横江公司收到工程决算书后一个月内会同中厦建司审核完毕,如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建司决算为准。

2014年1月22日,中厦建司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厦建司将承接的横江公司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本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4年11月完工,横江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搬入使用。

2014年11月30日,原告以中厦建司名义制作决算书,提交决算工程价款为4446950元。横江公司未会同中厦建司进行审核,委托安徽皖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征求意见稿,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审核意见,审定工程款为2363858.45元。

横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5年1月18日支付1540600元和150000元,合计3040600元,其中第一次付款中含装修设计费29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厦建司将承接的横江公司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转包给***施工,属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应为无效。但***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横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中厦建司与横江公司签订的《电力规划设计大楼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横江公司收到中厦建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后一个月内会同中厦建司审核完毕,如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建司决算为准。横江公司委托安徽皖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在该公司出具征求意见稿后,并没有中厦建司授权人签字认可,虽然汪聂刚在横江公司的会议记录上签字,但横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汪聂刚系中厦建司授权代表人,在中厦建司不追认的条件下,汪聂刚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厦建司,因此,横江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审核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工程款应根据双方约定超过一个月内未审核完毕,未审定部分以中厦建司决算为准,为4446950元。

被告横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40600元中含有装修设计费295600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不能计算为支付中厦建司工程款,横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认定为2745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701950元。

横江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搬入使用,应视为原告已交付,应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19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118元,由被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胜龙

人民陪审员  方 明

人民陪审员  方扣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