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金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金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北部新城经九路与学院路交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庆金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3)皖0811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世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横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世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横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横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横江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有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并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合格),但横江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首先,电缆井未按图施工,施工图纸为钢筋混凝土,但施工现场为砖砌筑;其次,电缆排管混凝土包封未按图施工,施工图纸要求排管四周混凝土包封厚度均为100毫米,但施工现场为排管顶面混凝土包封厚度约30-40毫米,且侧面无混凝土包封;再次,工井内电缆支架未施工,施工图纸要求为工井内电缆支架采用工程角钢支架,骨长均为500毫米,主架与层架及工井内壁埋件均采用焊接,立柱间距800毫米,但施工现场无支架。除前述列明的施工质量缺陷外,还存在其他各类质量缺陷,故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对于横江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工程验收报告》中并无作为工程发包人金世祥公司盖章确认,政府管理单位的验收意见亦不能代表或代理金世祥公司,则一审法院借此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明显剥夺了金世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以及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利,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履约保证金制度是《招标投标法》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所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约束主体也十分明确,就是项目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完全履行合同,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条款履行合同。本案中,横江公司未能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偷工减料,造成工程存在诸多严重质量缺陷,依法依约不能认定为认真、完全履行了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协议条款等,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横江公司理应按照施工图纸进行返工,并无权要求返还具有担保合同完全履行性质的履约保证金。另,横江公司的二期施工工程并未施工,二期范围内的3、4号配电房至今仍未施工。金世祥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 横江公司辩称,一、按照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文件,没有采用混凝土结构施工方法以及需要架设电缆支架。关于金世祥公司提出两处没有按图施工的问题。第一个是电缆井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施工现场为砖砌。双方在订立施工合同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文件作为了合同的附件。内线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文件中明确,序号:16,项目编码010401011004,项目名称为砖砌方井,项目特征描述为1.砖品种、规格:标准砖240×115×53;2、砂浆强度级:水泥砂浆M5;序号17,项目编码J1-37,项目名称:砖砌、检查井、方形。序号34、35和序号51、52也做了同样明确,均为砖砌。外线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文件中明确,序号21、22与内线工程对于砖砌方井的描述完全一致。横江公司按照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文件进行了报价,经金世祥公司盖章同意的最终内线外线合同价款,就是电缆井进行砖砌,而并非采取混凝土结构。第二个是工井内电缆支架未施工的问题。经横江公司查阅图纸未发现工井内电缆需要进行支架的安装。对照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文件,横江公司也没有按照安装支架进行过报价。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金世祥公司也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横江公司,从未提出过未按图施工的问题。案涉内线工程(10kv配电工程)合同总价17280000元,外线工程5794845.62元金世祥公司均已支付,仅剩余案涉履约保证金未返还横江公司。金世祥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前,从未向横江公司提出过没有按图施工的问题。根据内线工程合同(10kv配电工程)6.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间为工程竣工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返还。金世祥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理应返还横江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三、金世祥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四、金世祥公司上诉状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状是否系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上诉是否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五、3、4号配电房属于二期工程范围,二期工程金世祥公司目前施工准备工作没有完成,只有等准备完成,才能进行施工。 横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世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70000元;2.判令金世祥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670000元为基数2021年9月22日(自竣工验收的2021年8月23日加30天)起计算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世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横江公司与金世祥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横江公司承接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17280000元,横江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天内,向金世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扣除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还清。2021年1月8日,金世祥公司向横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横江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横江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50万元至金世祥公司账户。 2021年2月,横江公司、金世祥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横江公司承接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电源外线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5794845.62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天内,横江公司向金世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扣除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还清。2021年2月20日,金世祥公司向横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横江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7万元。横江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支付17万元至金世祥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横江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1年8月23日竣工,并经国网安庆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因金世祥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横江公司返还保证金,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横江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金世祥公司应依约向横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金世祥公司向横江公司返还保证金6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527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9697元,由金世祥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世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工程合同》(未盖章),土建、管网施工图纸,证明双方合同关于施工方案及要求均有明确约定,横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存在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第二组证据:《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电源外线工程施工合同》(未盖章),土建、管网施工图纸,证明双方合同关于施工方案及要求均有明确约定,横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存在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第三组证据:现场施工照片8张,证明横江公司施工过程中,多处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3、4号配电房均未建。横江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横江公司不存在未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不认可。图纸首页没有加盖审图章,也没有合同双方的印章,正常的有三个章。施工合同中包含的附件为工程量清单、报价,施工合同总造价并不包含金世祥公司所称的混凝土、支架的问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最终修订了合同,横江公司是按照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施工方法进行的施工。双方确认的施工方法就是进行砖砌。工井按照设计规范没有支架,图纸上也没有支架。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无论是监理还是业主,均没有提出横江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10KV配电工程合同7.2条有工程款如何支付的规定,6.4条也有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当时签订10KV配电工程合同却是按照一、二期签的,同时约定分期施工。3、4配电房属于二期范围,在一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启动二期工程的施工。关于内线工程的质保金虽然涉及一、二期,但是因为金世祥公司的二期已经无法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内线保证金应当全部返还,外线工程合同没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后就应当直接返还。 横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内线工程(10kv配电工程)工程量清单中及报价的施工项目及特征描述(P.1-5)。证明目的:内线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文件中明确,序号16、项目编码010401011004,项目名称为砖砌方井,项目特征描述为1.砖品种、规格:标准砖240×115×53;2.砂浆强度级:水泥砂浆M5;序号17,项目编码J1-37,项目名称:砖砌、检查井、方形。序号34、35和序号51、52也做了同样明确,均为砖砌。证据二、外线工程工程量清单中及报价的施工项目及特征描述(P.6-7)。证明目的:外线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文件中明确,序号21、项目编码010401011004,项目名称为砖砌方井,项目特征描述为1.砖品种、规格:标准砖240×115×53;2.砂浆强度级:水泥砂浆M5;序号22,项目编码J1-37,项目名称:砖砌、检查井、方形。金世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报价清单中工井、检查井是砖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附件清单计价表第2页中砼抱管基础明确施工方法为混凝土包裹、C25等级,也就是匹配金世祥公司问题表中第2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金世祥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施工设计图纸,因横江集团公司不予认可,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中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认定。对横江集团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因金世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认定。 另,横江公司与金世祥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内线工程)分一期和二期,一期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二期未施工。《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电源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也已经施工完毕并送电。 二审另查明,横江公司系安庆世茂祥生金科郡项目一期内电工程、外线工程的中标单位。横江公司分别向金世祥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17万元并与金世祥公司签订了《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电源外线工程施工合同》。《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17280000元。对工程履约保证金,6.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扣除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还清。”6.4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组成:质量保证占20%,工期保证占20%,人员、机械设备到位保证占10%,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保证占20%,合同条款的执行占30%。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过不履约行为,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甲方下发的甲定乙供材料价格、对甲方新增项目、返工项目不执行等情况,甲方按保证金的组成按比例挂账扣罚”。7.2条约定:“因本项目为分期实施,一期工程主设备(含配电房高低柜进场后、主电缆进场前)支付至一期工程量合同价的60%,经安庆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移交前支付至一期工程量合同价的97%;二期工程主设备(配电房高低柜、主电缆进场前)进场后付至二期工程量合同价的60%,经安庆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移交前支付至固定合同价的97%;本工程预留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款,质保期一年;…”。横江公司对于金世祥公司所称的3、4配电房,其认为属于内线工程的二期范围,但二期工程金世祥公司一直没有启动。横江公司经核查后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已经收到金世祥公司一期工程款8631671.83元,外线工程款5794845.62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金世祥公司向横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7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横江公司所主张的返还履约保证金67万元分别涉及《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电源外线工程施工合同》。经本院审查,《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电源外线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履约保证金具体约定,横江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送电,金世祥公司也已经将该合同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故横江公司主张返还该合同履约保证金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金世祥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安庆金科郡小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有明确约定,且该合同涉及一期和二期工程,经双方确认二期工程尚未启动,故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金世祥公司也仅支付了该合同一期部分价款,且双方对一期工程价款尚存在争议,横江公司现主张全额返还该合同全部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故对该合同涉及的履约保证金暂不宜判决返还。 综上,金世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全额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3)皖0811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庆金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7元,由上诉人安庆金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由被上诉人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145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由上诉人安庆金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由被上诉人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安庆金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上诉人安庆横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