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2603号

原告(被告):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许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原告):***,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之,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因瑞泰公司、***均不服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文、鲁华,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宜秀劳仲裁字[2020]24号仲裁裁决书,改判瑞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70元;2、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瑞泰公司与***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因考虑***的实际情况,瑞泰公司会根据当月情况适当发放食宿补贴。***于2019年3月1日入职,于2019年7月受伤,仲裁部门认定其月工资为4881.8元并据此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存在错误,且鉴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范畴,原劳动仲裁裁决瑞泰公司承担鉴定费亦属不当。瑞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决瑞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8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658元、鉴定费280元、出院后护理费16425元,共计277257元。事实和理由:***与瑞泰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2019年3月1日正式入职工作,从事塔吊安装、拆卸等工作。2019年7月11日,瑞泰公司安排***等6人到安庆师范大学施工场地安装塔吊时,塔吊侧翻致***受伤,***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受伤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于2020年4月30日向安庆市宜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宜秀劳仲裁字[2020]24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未全面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自伤后再未到瑞泰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故本院不再处理。双方对于***构成工伤且伤残八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在瑞泰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金额。

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瑞泰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其在支付***2019年7月工资后又支付了该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2019年7月工资存在重发;其次,依据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璐与***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瑞泰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3月至7月,***共计领取工资24409元,据此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881.8元。上述转账、汇款凭证均未注明包含食宿补贴,故本院对瑞泰公司提出的扣除食宿补贴计算***月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微信“龙少”转账的5000元属于工资,故本院对其将上述款项计入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原告)瑞泰公司承担各项工伤赔偿责任的标准及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的伤残情况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本院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瑞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81.8月×6月=2929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000元,瑞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90.8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因工伤构成八级伤残,按照11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699.8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八级的,可按1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另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进行工伤鉴定的,应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计发时间点。”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计发时间点应当为2020年1月15日,即应以2019年度全省统筹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843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843元/月×15月=102645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计算为6843元/月×8月=54744元;

5、护理费,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依据《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需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9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69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6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44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90元,由原告(被告)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惠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珺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