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1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程彪,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北首(日照街道新村村委综合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塔机用于安庆七街及恒禾东尚工程项目工地使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但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尚有到期租赁费等484926元未按约定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等484926元、违约金145478元,共计630404元。
被告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阳光正大公司”。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确定管辖法院,不违背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建筑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单方添加合同签约地点,该条款属伪造。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租赁费及违约金,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租赁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阳光正大公司”,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该约定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地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伪造合同条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安庆市瑞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