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6民初2427号
原告: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金拱镇双河村(沪渝高速与206国道交叉口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30432477。
法定代表人:吴福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宇,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住所,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菱湖北路**英德利花园(西苑)**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65232523F。
法定代表人:王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韬,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各爱,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居住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建筑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翔建筑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李各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生、汪太宇、被告宜翔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韬、第三人李各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51.50元及利息61760元,共计38681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中建六局将其中标的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一期)工程发包给宜翔建筑公司,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1月14日,宜翔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单包工程协议》,约定宜翔建筑公司将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4.6㎞)和铜陵市朱永路一标段(10.62㎞)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综合价格为34元/?,并约定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作担保,工程款以进度款的形式支付,宜翔建筑公司按月进度款的80%付款给原告,余款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宜翔建筑公司对上述《单包工程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银行进行约定。2015年5月27日,宜翔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该项目工程款在现场拨付工程款中扣留总工程款的20%,留于与原告与现场施工方共同决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保证金30万元,并安排第三人李各爱依约完成施工。2015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除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350460元,宜翔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51.50元。后原告多次向宜翔建筑公司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了该工程,宜翔建筑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建六局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公路施工资质的宜翔建筑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宜翔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属于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两次提起诉讼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2018年1月8日原告委托胡晓明就本案所涉争议已经起诉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经法庭审理,作出(2018)皖0803民初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2号案件)。依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本案两次诉讼主体重合,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一致,构成重复起诉,且82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关于施工资质,工程资质并不是出现在营业执照中,而是有独立的资质证书。宜翔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中建六局也不存在非法转包。因为与宜翔建筑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单位是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中的中建六局。本案中宜翔建筑公司属于分包,分包之后转包给胡晓明(挂靠皖通公司),胡晓明转包给李各爱;3.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案涉的水稳工程实际上并不是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仅仅是挂靠单位,其未对工程进行任何施工,也没有与宜翔建筑公司进行过结算,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李各爱。被告除了向原告挂靠人胡晓明支付完毕履约保证金以外,已经与第三人李各爱完成了结算;4.原告主张所谓的32万余元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分析,从形式上看,结算单上没有宜翔建筑公司盖章或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从对象上看该份结算单出具的是李各爱施工队,与原告无关;从内容上看,所谓32万工程款的形成是工程总量乘以3.50元,这是原告转包工程的费用,加上管理费而组成的,是原告将工程分包出去的费用,并不是宜翔建筑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该份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中建六局辩称,同意宜翔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作出如下补充意见:1.中建六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系我公司全资子公司,且具有独立法人,其有独立经营权。根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关证据,中建六局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六局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宜翔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公路工程路面施工三级资质,中建六局在中标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一期工程后,在施工完土方路基工程后,将路面工程分包给了宜翔建筑公司负责施工,中建六局与宜翔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建六局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等事宜,原告负有举证责任;3.原告不应享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其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4.中建六局与宜翔建筑公司就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一期工程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以宜翔建筑公司不具有支付能力,向中建六局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建六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李各爱辩称,李各爱受皖通建筑公司委托施工京沪高铁站前路广场路水稳部分施工,在施工到2015年7月6日,宜翔建筑公司因为资金链断裂,终止施工并做了结算,欠我个人是135万元,当场付了100万元,现仍欠我个人35万,这35万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工程款325051.50元,是由皖通建筑公司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胡晓明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胡晓明挂靠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承接宜翔建筑公司承包的铜陵市朱永公路和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宜翔建筑公司签订《单包工程协议》,约定宜翔建筑公司将铜陵市朱永路一标段(10.62㎞)、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4.6㎞)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机械、包人工、我辅材但不包主材(即甲方提供水泥、石屑、碎石三种主材);工程承包价格及计量方式:本工程所有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量单位以?计算,工程量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厚度和宽度以设计图纸为准,承包综合价格为34元/?;付款方式:工程以进度款的形式支付,宜翔建筑公司按月进度款的80%付款给原告,余款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并约定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3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胡晓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各爱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2月15日,李各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李各爱全部承担与原告无关,李各爱同意按30.50元/?承包施工并上缴原告百分之一的管理费,所有工程款项均拨付至原告公司账户”。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宜翔建筑公司对上述《单包工程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宜翔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必须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当日,原告向宜翔建筑公司出具函件,函件中原告提供了其公司户名、开户行及账号,同时提出未经我公司账户往来的一切款项,我方均不承认,并保留追要权利,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时均由宜翔建筑公司负全责。当日,原告向宜翔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胡晓明全权处理工程款的结算及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并表示将款项汇入胡晓明名下账户。2015年5月27日,宜翔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一直是直接拨付现场施工方的,现承诺我公司在现场拨付工程款中扣留总工程款的20%,留于与原告与现场施工方共同决算”。2015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结算表注明为“李各爱水稳施工队”),宜翔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51.50元(其中按总方量846449×3.5元/?=296271.50元,管理费28780元),结算单中有宜翔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姜先义签字和原告加盖的公章。2017年12月27日,胡晓明向宜翔建筑公司出具函件,要求宜翔建筑公司履行尚欠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等内容。2018年1月3日,胡晓明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宜翔建筑公司、王宜及第三人皖通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25051.50元及逾期利息;2.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胡晓明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2018年6月28日,安庆市大观区法院作出82号案件判决宜翔建筑公司向胡晓明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另查,2013年3月4日,中建六局通过公开竞标竞得由铜陵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铜陵市朱家咀至永丰路工程施工项目(第一合同段),2013年5月22日,中建六局与宜翔建筑公司签订《铜陵市朱家咀至永丰路工程施工项目第一合同段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已被本院判决认定无效。2015年12月30日,义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声明长江公铁大桥、铜南宣高速、朱永路12月31日12时通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单包工程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李各爱出具的承诺函、原告出具的函件和委托书、宜翔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结算单、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03民初8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皖070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是否系重复起诉?原告与宜翔建筑公司签订《单包工程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系签订合同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作为承包主体,向宜翔建筑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胡晓明全权处理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并将工程款汇入胡晓明名下账户。胡晓明在向安庆市大观区法院起诉时(即82号案件),要求宜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51.50元及逾期利息,后胡晓明撤回该诉请。胡晓明将案涉工程款撤诉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人,向本院提出诉讼,与82号案件诉讼主体不同,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宜翔建筑公司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中建六局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基础设施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基设公司)的关系?中建六局认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具有独立法人,中建六局土木基设公司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经在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中查询,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但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基设公司在该查询系统中查无此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基设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系独立的法人,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基设公司与中建六局不具关联性;
3.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基设公司与宜翔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中建六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4.宜翔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单包工程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宜翔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单包工程协议》和《补充协议》,系胡晓明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同时,涉案合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5.中建六局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案涉工程包含朱永路和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中建六局与宜翔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未签订分包合同,中建六局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中建六局系案涉工程朱永路一标段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铜陵市交通运输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范围。且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的标的是由转包费和管理费组成,而不是工程款。中建六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中建六局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6.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25051.5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宜翔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李各爱水稳施工队)质证认为,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结算单上签字的姜先义不是其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结算单上注明的是“李各爱水稳施工队”,而不是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且结算金额分别为转包和挂靠费用,不属于宜翔建筑公司履行的范围。分析认为,①本院(2017)皖070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之一“工程款中期支付单”(施工项目为朱永路一标段,2016年1月15日,宜翔建筑公司向该案原告出具的),有工地负责人姜先义的签字,该判决对此份证据予以了确认。本案涉及的施工地点之一亦与该案相同,且时间点也接近,并且宜翔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对姜先义签字的结算单计算金额也没有异议。据此认定本案的结算单上签字的姜先义系宜翔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代表宜翔建筑公司签字确认;②2015年5月27日,宜翔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在现场拨付工程款中扣留总工程款的20%,留于与原告、现场施工方共同决算。结算单上虽然注明的是“李各爱水稳施工队”,因第三人李各爱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李各爱在庭审中认可结算单中的325051.50元从其总工程款中扣除,由原告进行结算。据此,认定该份结算单载明的款项325051.5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与宜翔建筑公司签订的《单包工程协议》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和解释(二)第24条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25051.50元,包含按3.5元/?提成的工程款和从第三人李各爱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组成,李各爱对扣留部分的费用,没有异议,并认可该款由原告与宜翔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宜翔建筑公司对该费用的计算也无异议,并承诺扣留工程款的20%与原告、现场施工方共同结算,证明宜翔建筑公司认可该款与原告结算,故原告诉请宜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5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标的系转包提成工程款和管理费,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本案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自结算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建六局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051.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2元,减半收取计3551元,由原告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元,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程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