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2民初4650号
原告: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金拱镇双河村(沪渝高速与206国道交叉口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30432477。
法定代表人:吴福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长,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
原告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启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74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桐城市北八路工程所需沥青混凝土成品料的加工配制、运输、摊铺等交由原告实施。合同就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744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承建的工程款发包方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辩解其承建的工程款发包方未支付,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7445元。
上列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99,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计243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育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程 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