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822民初379号 原告: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双河村(沪渝高速与206国道交叉口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304324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 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混凝土货款146882.96元。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7月份起,因国道105线及其他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沥青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沥青混凝土货款合计4196882.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5万元,被告尚欠146882.9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按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认为合同履行地。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宿松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管辖,怀宁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现申请将本案移送宿松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给***混凝土货款。因当事人既未约定管辖法院,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从案涉合同的主要特征看,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接受沥青混凝土货款一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混凝土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怀宁县***双河村,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金才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