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03民初82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45号2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金拱镇双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5051.5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接被告铜陵市朱永公路和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2013年11月14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单包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铜陵市朱永公路一标段(10.62KM)、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4.6KM)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综合价为34元/平米,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作担保。2013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从其账户中向被告**账户汇款30万元,同日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3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单包工程协议》的《补充协议》,对被告向原告付款银行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6日工程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施工款325051.5元。被告于2014年9月份返还合同履约金20万元,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25051.5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再违反承诺未按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呈此状,请法院依法判决。
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应当是两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所涉合同项目,被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单包工程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2.即使施工合同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应当将本案第三人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及法律根据。3.本案中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在被告一承包的铜陵市朱永公路一标段、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合同也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及造价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涉嫌利用法院判决达到侵占被告财产的目的应属间接正犯,法庭应当查明真相,如确属不实,应当报送公安部门立案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4.被告**是被告一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的合同纠纷中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将其列为被告明显诉讼主体不适格。5.本案所涉施工路段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交接及验收程序,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宜翔公司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工程款是约定打到公司的指定账户,工程款从未打到公司指定的账户,保证金是由原告打的,工程也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是事实,没有打到我公司的账户。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宜翔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协议、担保工程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清单流水、收条、第三人公司*各爱水稳施工队结算单、原告及第三人的收条、授权委托书、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先生的函。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各爱身份证复、结算协议书、退保证金情况说明。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2日,***与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挂靠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铜陵市朱永公路和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所需保证金、合同履约金等由***自行承担,并以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缴纳,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直接结算工程款。
2013年11月14日,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包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铜陵市朱永公路一标段(10.62km)、铜陵市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4.6km)道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承包方式:包机械、包人工、包辅材但不包主材;承包价格及计量方式:本工程所有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量单位以m3计算,工程量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厚度和宽度以设计图纸为准,承包综合价格为34元/m3;付款方式:工程以进度款的形式支付,按月进度款的80%付款,余款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履约:为保证能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工程的顺利进行,本合同签订后,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支付30万元人民币给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打入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合同方可生效,500型水稳拌和站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三天后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剩下10万元人民币在第二个月的进度款中付清。2013年11月16日,***向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入30万元。同日,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2014年5月27日,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单包工程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单包工程协议》中所有工程款(含合同履约金)必须打入该账户,否则,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承认,并保留追要权利,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全责。2014年12月12日,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单包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工程款结算及合同履约金退还问题委托***全权处理。
2015年5月27日,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铜陵市站前路及***水稳轻包施工项目包给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一直是直接拨付现场施工方的,现承诺我司在现场拨付工程款中扣留总工程款的20%资金,留与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现场施工方共同决算。
庭后,***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包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铜陵市朱永公路和京福高铁站前路及广场路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挂靠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全部工程。单包工程协议约定500型水稳拌和站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三天后退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剩下10万元人民币在第二个月的进度款中付清,且安庆市皖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单包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工程款结算及合同履约金退还问题委托***全权处理,故对***要求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签订一方为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故对***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计3837.5元,由原告***负担2935.5元,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