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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住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检测站内),注册号341206600013974。

经营人:于迎春,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蕉溪乡水源村樟树片新校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交口璟泰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锋(曾用名王建峰),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郎,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庆兄弟架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楼**门面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9202180X。

法定代表人:陈守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郎,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海波,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div>

上诉人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万盛发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锋、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庆兄弟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海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发租赁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万盛发租赁部与同济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王建锋、同济公司共同向万盛发租赁部支付费用共计890289.52元(包括租赁费1255680.32元、洗油费10690.20元,已支付376000元)以及违约金162348.35元;王建锋、同济公司共同返还租赁扣件70369套或赔偿351845元、返还钢架管49694.6米或赔偿596335.2元、返还顶丝127个或赔偿1524元、短接头1399只或赔偿4197元、工字钢294米或赔偿20580元、丢失螺帽螺丝7269只或者赔偿726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万盛发租赁部与同济公司存在通谋的虚假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虚假通谋行为;《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不能否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王建锋与兄弟公司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错误,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同济公司,委托付款申请不能视为同济公司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没有加盖同济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者行政公章,而《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加盖了同济公司合同专用章,万盛发租赁部疏于审查,具有一定过错,当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同济公司无效,无法律依据;王建锋的代理人身份应当依法认定,王建锋的行为应依法对同济公司产生效力,刘海波从万盛发租赁部提取租赁物的行为应视为同济公司对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的一部分。

同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万盛发租赁部与同济公司之间存在通谋行为事实清楚;《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无效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王建锋是合同承租方是正确的;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存在通谋行为,王建锋没有授权委托书,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依法不能认定为同济公司的代理人,刘海波从万盛发租赁部提取租赁物的行为不能视为同济公司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行为。

王建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体应为万盛发租赁部与同济公司,并非王建锋个人。一审法院认定《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有效,案涉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履行《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事实错误。无论从形式上还是是事实上,王建锋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王建锋不应承担对于万盛发租赁部的租金、违约赔偿等损失。

刘海波未答辩。

万盛发租赁部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判令万盛发租赁部与王建锋、同济公司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判令王建锋、同济公司向万盛发租赁部支付费用共计890289.52元(包括租赁费1255680.32元、洗油费10690.20元,已支付376000元)以及违约金162348.35元;三、判令王建锋、同济公司返还租赁扣件70369套或赔偿351845元、返还钢架管49694.6米或赔偿596335.2元、返还顶丝127个或赔偿1524元、短接头1399只或赔偿4197元、工字钢294米或赔偿20580元、丢失螺帽螺丝7269只或者赔偿7269元,并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设备的租金至履行完毕时止;四、判令王建锋、同济公司支付万盛发租赁部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锋、同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阜阳城南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碧桂园黄金时代三标段一期工程40#-42#、45#、46#、49#、50#、52#、53#、56#、57#、59#住宅楼、S11#、S12#商业楼、A2配电房、地库三、地库三发包给同济公司司将上述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兄弟公司,并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了《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兄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建锋为其代理人,以兄弟公司名义参加同济公司的阜阳市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三标段总承包项目的招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预结算办理、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017年10月21日董北圣以“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为出租方,王建锋以“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同济公司项目部)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处加盖了“万盛发租赁部”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同济公司项目部”印章,董北圣和王建锋以双方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阜阳颍州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工程,租用承租方建筑器材,钢架管及扣件以发货单为准,钢架管0.008元/米/天,丢失赔偿价12元/米;扣件0.005元/天/套,丢失赔偿价5元/套;顶托0.06元/个/天,丢失赔偿价12元/米;短接头0.005元/个/天,丢失赔偿价3元/套;工字钢0.1元/米/天,丢失赔偿价70元/米;笆片0.1元/片/天,丢失赔偿价20元/片。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约定租期每满30日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属物(泥沙)产物清刷干净,扣件洗油费按0.1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丢失螺杆、螺帽则按1元/套计收赔偿费,租金算至赔偿之日止,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律师费。

上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均是由王建锋负责。案涉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亦由王建锋实际施工完成。王建锋实际施工期间,多次以委托单位兄弟公司名义向同济公司出具承诺书、委托付款申请,并由王建锋签名,要求同济公司将脚手架工程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其中2019年1月27日“委托付款申请”内容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承建的阜阳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三标段工程,架业工程由贵公司专业分包给我公司(安庆兄弟架业有限公司),现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为做好春节期间维稳工作,确保资金安全。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阜阳万盛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本期应支付的金额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恳请贵司代我司(或本人)将上述金额支付到以下账户:户名于迎春,账号62×××88……。此款为支付我公司专业分包的阜阳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三标段工程架业专业分包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工程款结算时多退少补。委托单位:安庆兄弟架业有限公司,委托人王建锋、陈守祥”,万盛发租赁部经营人于迎春手写收款户名、账号、开户行,注明“上述费用系由安庆兄弟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到阜阳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的租赁费”,并在该“委托付款申请”中间加盖了万盛发租赁部印章,兄弟公司在申请落款委托单位处加盖了印章,王建锋和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祥在落款委托人处签名确认。万盛发租赁部在原一审起诉状认可已收到支付的租赁费42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同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建锋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同济公司合法权益,刘海波在公安机关2020年3月26日向其询问时称,2018年3月至7月份王建锋经手,刘海波从万盛发租赁部共计拉走钢管40000多米,扣件20000多个,其中10000多米钢管和20000个扣件用于冲抵王建锋原欠刘海波的钢管和扣件,余下36474.6米钢管和1150个扣件归还给了万盛发租赁部。2018年10月1日万盛发租赁部向王建锋发出一份价格上调通知,钢管的租赁价格由0.008元/米/天上调为0.012元/米/天,扣件的租赁价格由0.005元/套/天上调为0.008元/套/天,王建锋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再查明:万盛发租赁部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原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同济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时间2019年6月28日,王建锋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时间2019年6月29日。案件发回重审后,追加兄弟公司和刘海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释明万盛发租赁部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万盛发租赁部表示不要求。2020年4月20日,万盛发租赁部自行委托安徽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该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皖大正会审字〔2020〕第279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采纳了2018年10月1日万盛发租赁部与王建锋签订的“价格上调通知”,钢管租金以2018年10月1日为届点分别以0.008元/米/天和0.012元/米/天计算,扣件租金以2018年10月1日为届点分别以0.005元/套/天、0.008元/套/天计算,结论为截止到2019年8月10日同济公司应支付租金1255680.32元(其中钢管未归还数量49694.6米,租金780064.63元;工字钢未归还数量294米,租金39406.13元;扣件未归还数量70369套,租金357690.01元;顶托未归还数量127个,租金71186.46元;短接未归还数量1399个,租金6209.6元;笆片2018年1月21日租赁42片,2019年7月9日归还42片,租金1123.5元),扣件洗油费用10609.2元,未归还建筑器材赔偿金981750.2元,违约金162348.35元。同时认定所出租物品最晚一批出库时间2018年6月23日,最晚一批归还入库时间2019年8月10日。审计报告计算清单标注天数为该横栏标注日期至下一横栏标注日期相差天数。计算清单有按0.008元/米/天计算钢管租金列项,有按0.012元/米/天计算钢管租金列项,其中按0.012元/米/天计算钢管租金的列项中,横栏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至横栏标注日期为2019年6月3日列项,钢管租金之和为344477.85元(4459.3+4274.6+8253.35+2025.15+3866.89+5677.87+7344.73+5375.29+5213.19+5103.89+3288.65+16007.86+3108.21+4504.76+4332.98+9803.57+4168.35+5457.24+3734.52+1228.3+56349.5+1150.08+2245.03+140099.8+37404.74),2019年6月3日后面一笔横栏标注日期为2019年7月8日,2019年6月3日横栏标注实用钢管89058.9米。计算清单有按0.005元/套/天计算扣件租金列项,有按0.008元/套/天计算扣件租金列项,其中按0.008元/套/天计算扣件租金列项中,横栏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6日至横栏标注日期为2019年6月3日列项,扣件租金之和为173593.02元(2166.85+4294.24+994.84+1790+6259.23+1787.86+833.67+2458.87+1638.69+2361.19+2360.74+5192.54+731.55+2727.78+4087.97+1224.48+3060.44+109018.28+20603.8),2019年6月3日后面一笔横栏标注日期为2019年7月8日,2019年6月3日横栏标注实用扣件73585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同济公司与兄弟公司签订包工包料《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和王建锋以“同济公司项目部”代理人身份与万盛发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是围绕黄金时代项目三标段一期工程的脚手架搭建设立的。同济公司与兄弟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由兄弟公司包工包料完成项目工程,该内容与万盛发租赁部提供的租赁合同在履行上存在完全覆盖关系。黄金时代项目工程在实际承建过程中,王建锋从万盛发租赁部租借建筑器材用于黄金时代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搭建,因王建锋是挂靠在兄弟公司名下,同济公司与兄弟公司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是由王建锋负责履行,王建锋从万盛发租赁部租借的器材是为履行同济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1月27日兄弟公司向同济公司“委托付款申请”书上,有请求同济公司“代为”向万盛发租赁部付款字样,万盛发租赁部的实际经营业主于迎春也在该申请书上面手写注明:“上述费用是安庆兄弟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到阜阳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的租赁费”,如果兄弟公司与万盛发租赁部没有租赁关系,仅有同济公司项目部与万盛发租赁部有租赁关系,万盛发租赁部实际经营人不应写兄弟公司支付万盛发租赁部租赁费并加盖公章,如果兄弟公司与万盛发租赁部没有租赁关系,万盛发租赁部也无权要求兄弟公司向万盛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说明万盛发租赁部明知并认可的承租方实际履行主体是王建锋和兄弟公司,而非同济公司。2017年10月21日,王建锋以同济公司项目部代理人身份与万盛发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同济公司将脚手架包工包料给兄弟公司,同济公司无重复租赁脚手架必要和可能,同济公司无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项目部也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2017年10月21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同济公司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王建锋为合同承租方的合同仍然有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没有加盖同济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者行政公章,而《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加盖了同济公司合同专用章,万盛发租赁部疏于审查,具有一定过错。当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同济公司无效,并不代表同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济公司对项目部管理不严,也具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同济公司对万盛发租赁部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万盛发租赁部物的返还不承担责任,由实际承租人负责返还。同济公司对垫付款有向王建锋和兄弟公司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解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实体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但是这确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挂靠各方的民事责任提供了程序支持。也就是说王建锋让刘海波从万盛发租赁部处拉走的相当一部分物件,用于抵账,万盛发租赁部本可以要求王建锋和被挂靠经营者兄弟公司一并返还,庭审中却不要求兄弟公司和刘海波承担责任,该返还责任只能由王建锋一人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王建锋未及时结付租金,万盛发租赁部有权终止合同,万盛发租赁部依据合同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只需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万盛发租赁部于2019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即属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后,承租关系不再继续存续,承租方应及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同时承租方无需继续向出租房支付租赁费,本案的租金计算日期应止于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结合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情况,应界定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6月29日,万盛发租赁部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计算方法可以采纳,但计算租金结束时点2019年8月10日不妥,结束时点应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相差44天,在“专项审计报告”基础上钢管、工字钢、扣件、顶托、短接应扣除44天租金,计算到2019年6月29日钢管租金应为753825.88元(780064.63元-49694.6米×0.012元/米/天×44天);工字钢租金应为38112.53元(39406.13元-294米×0.1元/米/天×44天);扣件租金应为332920.12元(357690.01元-70369套×0.008元/天/套×44天);顶托租金应为70851.18元(71186.46元-127个×0.06元/个/天×44天),短接租金应为5901.82元(6209.6元-1399个×0.005元/个/天×44天),笆片2018年1月21日租赁42片,2019年7月9日归还42片,至2019年6月29日合同解除524天,租金2200.8元(42片×0.1元/片/天×524天),计算到2019年6月29日包含涨价租金合计为1203812.2元。

关于上调的租金价款部分,2018年10月1日万盛发租赁部向王建锋发出的价格上调通知,钢管的租赁价格由0.008元/米/天上调为0.012元/米/天,扣件的租赁价格由0.005元/套/天上调为0.008元/套/天,该上调价格为万盛发与王建锋之间的意思表示,没有再次加盖同济公司项目部印章,该部分上调的租金差价由王建锋承担,对同济公司无拘束力。因审计报告计算清单钢管租金和扣件租金2019年6月3日横栏后面横栏标注日期均为2019年7月8日比2019年6月29日多9天,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29日多支付钢管涨价租金111620元〔(344477.85-89058.9米×0.012元/米/天×9天)×(0.012-0.008)/0.012〕,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29日多支付扣件涨价租金63110.59元〔(173593.02-73585米×0.008元/米/天×9天)×(0.008-0.005)/0.008〕。合计多支付涨价租金174730.59元(111620+63110.59)。

王建锋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支付万盛发租赁部因追索租金垫付的律师费23000元,因分批次向工地拉租赁物,又分批次归还租赁物,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万盛发租赁部主张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万盛发租赁部在原一审中确认同济公司和王建锋等人已经向其支付了420000元,但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又主张只收到376000元,法律规定禁止反言,应认定王建锋、同济公司已向万盛发租赁部支付了420000元。余下租金783812.2元(1203812.2-420000),扣件洗油费用10609.2元,律师费23000元,合计817421.4元,王建锋应当继续支付,同济公司对其中642690.81元(817421.4-174730.59)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建锋以“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代理人身份与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9日解除;二、王建锋支付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租金783812.2元、扣件洗油费用10609.2元、律师费23000元,合计817421.4元;三、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王建锋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其中642690.81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王建锋归还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扣件70369套、钢架管49694.6米、顶托127个、短接头1399只、工字钢294米、螺帽螺丝7269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付,即钢架管596335.2元、扣件351845元、短接头4197元、顶托(顶丝)1524元、工字钢20580元、螺帽螺丝7269元,合计981750.2元;五、驳回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负担4681元,王建锋负担26172元。

二审诉讼期间,王建锋向本院提交证据二组。证据一:亳州友佳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因钢管所需与亳州友佳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同万盛发租赁部的合同形式一致,其中王建锋同样作为同济公司委托代表在该合同签字,同济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王建锋的身份,同时这份证据直接证明了王建锋并非为阜阳碧桂园工程脚手架工程的总承包,而是作为同济公司的代表,从事的租赁行为。证据二:合肥广齐公司同王建锋签署的钢管租赁合同落款页一份、合肥广齐公司钢管发货单一份、王建锋个人及指定人员换货单一份、同济公司工作人员换货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在建设期间因钢管所需与合肥广齐公司签署了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同万盛发租赁部的合同形式一致,其中王建锋同样作为同济公司委托代表在该合同签字。工程结束后,王建锋个人和同济公司单方面都对合肥广齐公司进行了还货,同时同济公司还单方面的与合肥广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结清了租赁款。

万盛发租赁部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持有异议,证据能够证明《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其恰恰是虚假的;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逻辑,《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成为虚假合同,租赁人是某一方变得不清晰;该份证据中可以明显显示出委托代理人是王建锋,与涉案合同中委托人王建锋是同一人,且是同一工程,在一审中查明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是2017.11.6,但该组证据亳州友佳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8.4.19,充分能够证明同济公司认定《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是虚假行为,恰能够反映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同济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其中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来源有异议,公司需庭后核实,对全部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事实上除王建锋二审举证两份合同外,还有淮南飞翔公司租赁合同,我司在原二审已向法院提交,上述合同均是与本案万盛发租赁部签订的背景相同,王建锋要求同济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王建锋同万盛发租赁部到同济公司项目部,万盛发租赁部负责人称其盖章就行了,所以当时同济公司项目部并未作为项目承租人承租钢管租赁扣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淮南飞翔租赁合同,我司项目部加盖在担保方位置,说明同济公司项目部对上述租赁只是提供一种保障的意思,王建锋从上述四家租赁部签收的钢管扣件数额远大于该项目实际使用数额,我司项目部与兄弟公司又签署了包工包料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兄弟公司支付工程款,也说明我司没有重复从各家租赁部承租钢管扣件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万盛发租赁部经营人在委托付款申请上签字盖章,确认兄弟公司、王建锋是承租人,充分说明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时,我司项目部意思表示是提供保障,而不是承租。我司虽向广齐公司还货,但是系在本案争议以后,为避免损失扩大。

兄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无异议。补充:兄弟公司同同济公司签订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时间是在同四家分别租赁合同之前,如果《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真实,为何同济公司直接向亳州友佳公司、合肥广齐公司直接付款,并未通过兄弟公司直接付款,与其主张完全不符,所以该合同就是虚假,其钢管及配件的实际租赁方为同济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王建锋二审期间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并不能对本案的涉案合同产生当然的拘束力,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王建锋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因该申请超举证期限且申请调取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然加盖有同济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并无同济公司向王建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根据同济公司提交的其与兄弟公司签订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兄弟公司向王建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兄弟公司向同济公司“委托付款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同济公司“代为”向万盛发租赁部付款字样,并结合万盛发租赁部的实际经营业主于迎春也在该申请书上面手写注明的内容,可以证明万盛发租赁部明知并认可的承租方是王建锋和兄弟公司,而非同济公司,故万盛发要求同济公司与王建锋共同承担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如前所述,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有同济公司项目部印章,但根据后来“委托付款申请”及万盛发租赁部实际经营者于迎春手写的内容,万盛发租赁部应知王建锋系挂靠在兄弟公司名下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故万盛发租赁部主张王建锋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同济公司承担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同理,刘海波从万盛发租赁部处提取租赁物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同济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租金的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万盛发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荣昊

附:(2020)皖12民终3847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