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1604号
原告: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住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纬七路北侧(检测站内),注册号341206600013974。
经营人:于迎春,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蕉溪乡水源村樟树片新校组318号,身份证号码430181197812253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交口璟泰大厦120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用名王建峰),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郎,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庆兄弟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二期2#楼15#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9202180X。
法定代表人:陈守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刘海波,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万盛发租赁部)诉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皖1202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万盛发租赁部与同济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同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盛发租赁部租赁费716851.12元及违约金40000元,并归还钢架管68809米、扣件73454套、短接头1424只、顶托(顶丝)329个、工字钢498米、螺帽7269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付,即钢架管825708元、扣件367270元、短接头4272元、顶托(顶丝)3948元、工字钢34860元、螺帽7269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三、驳回万盛发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53元,减半收取129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27元,由同济公司负担。同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立案,追加安庆兄弟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刘海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留出一个月自行协商未果,同济公司认为原告与***存在恶意串通,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发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经锋、钱令青,被告同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李云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郎,第三人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祥,第三人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890289.52元(包括租赁费1255680.32元、洗油费10690.20元,已支付376000元)以及违约金162348.35元;三、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扣件70369套或赔偿351845元、返还钢架管49694.6米或赔偿596335.2元、返还顶丝127个或赔偿1524元、短接头1399只或赔偿4197元、工字钢294米或赔偿20580元、丢失螺帽螺丝7269只或者赔偿7269元,并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设备的租金至履行完毕时止;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阜阳颍州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工程以租赁方式提供建筑工程设备器材,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租金。截止至2019年8月10日被告应支付租金1255680.32元,洗油费10609.2元,被告仅支付376000元(原起诉状为:截止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仅支付420000元),尚有890289.52元未支付。尚有钢管49694.60米、扣件70369套、顶托127只、短接头1399只、工字钢294米未返还、丢失螺帽螺丝7269只。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器材,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万盛发租赁部举证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其与同济公司项目部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的无效行为,同济公司不应承担承租方责任。真实的租赁意思表示,是出租方万盛发租赁部与承租方兄弟公司挂靠人***之间达成的,相关的承租方责任,应由兄弟公司挂靠人***承担。***也没有代表、代理同济公司签订合同、收材料、调高材料价格的权利,***行为实际代表兄弟公司,万盛发租赁部允许***及其指定人收料,不属于同济公司从事对外经营活动,其也不是同济公司合同的善意相对人。***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货数量,远超过碧桂园黄金时代三标段一期工程所需,本案属于万盛发租赁部与***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万盛发租赁部请求的租赁费、洗油费、违约金、返还材料或赔偿金额畸高,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峰辩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落款处王建峰的签名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同济公司所提交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该签字的地方并没有签字,仅有被告和兄弟公司的公章,***是受同济公司的委托承建脚手架工程。
第三人兄弟公司述称,王建峰不是挂靠在兄弟公司,因为要开票借兄弟公司公章使用,兄弟公司没有责任。
第三人刘海波述称,刘海波和王建峰在同一个工地干活,刘海波是木工,与王建峰不是合伙关系,当时王建峰的钢管不够用,向刘海波借钢管,后来***没有钢管归还,***给原告公司打个电话,让刘海波从原告公司拉了五万多米钢管,扣除原借刘海波的一万多米,剩下的三万多米已归还给了原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阜阳城南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碧桂园黄金时代三标段一期工程40#-42#、45#、46#、49#、50#、52#、53#、56#、57#、59#住宅楼、S11#、S12#商业楼、A2配电房、地库三发包给同济公司。同济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兄弟公司,并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了《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兄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以兄弟公司名义参加同济公司的阜阳市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三标段总承包项目的招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预结算办理、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017年10月21日董北圣以“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为出租方,***以“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同济公司项目部)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处加盖了“万盛发租赁部”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同济公司项目部”印章,董北圣和***以双方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阜阳颍州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工程,租用承租方建筑器材,钢架管及扣件以发货单为准,钢架管0.008元/米/天,丢失赔偿价12元/米;扣件0.005元/天/套,丢失赔偿价5元/套;顶托0.06元/个/天,丢失赔偿价12元/米;短接头0.005元/个/天,丢失赔偿价3元/套;工字钢0.1元/米/天,丢失赔偿价70元/米;笆片0.1元/片/天,丢失赔偿价20元/片。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约定租期每满30日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送回租用的器材前,须将器材上的附属物(泥沙)产物清刷干净,扣件洗油费按0.15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丢失螺杆、螺帽则按1元/套计收赔偿费,租金算至赔偿之日止,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律师费。
上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均是由***负责。案涉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亦由***实际施工完成。***实际施工期间,多次以委托单位兄弟公司名义向同济公司出具承诺书、委托付款申请,并由***签名,要求同济公司将脚手架工程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其中2019年1月27日“委托付款申请”内容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承建的阜阳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三标段工程,架业工程由贵公司专业分包给我公司(安庆兄弟架业有限公司),现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结算支付,为做好春节期间维稳工作,确保资金安全。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阜阳万盛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本期应支付的金额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恳请贵司代我司(或本人)将上述金额支付到以下账户:户名于迎春,账号62×××88……。此款为支付我公司专业分包的阜阳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三标段工程架业专业分包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工程款结算时多退少补。委托单位:安庆兄弟架业有限公司,委托人***、陈守祥”,万盛发租赁部经营人于迎春手写收款户名、账号、开户行,注明“上述费用系由安庆兄弟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到阜阳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的租赁费”,并在该“委托付款申请”中间加盖了万盛发租赁部印章,兄弟公司在申请落款委托单位处加盖了印章,***和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祥在落款委托人处签名确认。万盛发租赁部在原一审起诉状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费420000元。
另查明:同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同济公司合法权益,刘海波在公安机关2020年3月26日向其询问时称,2018年3月至7月份***经手,刘海波从万盛发租赁部共计拉走钢管40000多米,扣件20000多个,其中10000多米钢管和20000个扣件用于冲抵***原欠刘海波的钢管和扣件,余下36474.6米钢管和1150个扣件归还给了原告万盛发租赁部。2018年10月1日万盛发租赁部向***发出一份价格上调通知,钢管的租赁价格由0.008元/米/天上调为0.012元/米/天,扣件的租赁价格由0.005元/套/天上调为0.008元/套/天,***签字认可。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原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同济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时间2019年6月28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时间2019年6月29日。案件发回重审后,追加兄弟公司和刘海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释明原告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表示不要求。2020年4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该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皖大正会审字〔2020〕第279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采纳了2018年10月1日万盛发租赁部与***签订的“价格上调通知”,钢管租金以2018年10月1日为届点分别以0.008元/米/天和0.012元/米/天计算,扣件租金以2018年10月1日为届点分别以0.005元/套/天、0.008元/套/天计算,结论为截止到2019年8月10日同济公司应支付租金1255680.32元(其中钢管未归还数量49694.6米,租金780064.63元;工字钢未归还数量294米,租金39406.13元;扣件未归还数量70369套,租金357690.01元;顶托未归还数量127个,租金71186.46元;短接未归还数量1399个,租金6209.6元;笆片2018年1月21日租赁42片,2019年7月9日归还42片,租金1123.5元),扣件洗油费用10609.2元,未归还建筑器材赔偿金981750.2元,违约金162348.35元。同时认定所出租物品最晚一批出库时间2018年6月23日,最晚一批归还入库时间2019年8月10日。审计报告计算清单标注天数为该横栏标注日期至下一横栏标注日期相差天数。计算清单有按0.008元/米/天计算钢管租金列项,有按0.012元/米/天计算钢管租金列项,其中按0.012元/米/天计算钢管租金的列项中,横栏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至横栏标注日期为2019年6月3日列项,钢管租金之和为344477.85元(4459.3+4274.6+8253.35+2025.15+3866.89+5677.87+7344.73+5375.29+5213.19+5103.89+3288.65+16007.86+3108.21+4504.76+4332.98+9803.57+4168.35+5457.24+3734.52+1228.3+56349.5+1150.08+2245.03+140099.8+37404.74),2019年6月3日后面一笔横栏标注日期为2019年7月8日,2019年6月3日横栏标注实用钢管89058.9米。
计算清单有按0.005元/套/天计算扣件租金列项,有按0.008元/套/天计算扣件租金列项,其中按0.008元/套/天计算扣件租金列项中,横栏标注日期为2018年10月6日至横栏标注日期为2019年6月3日列项,扣件租金之和为173593.02元(2166.85+4294.24+994.84+1790+6259.23+1787.86+833.67+2458.87+1638.69+2361.19+2360.74+5192.54+731.55+2727.78+4087.97+1224.48+3060.44+109018.28+20603.8),2019年6月3日后面一笔横栏标注日期为2019年7月8日,2019年6月3日横栏标注实用扣件73585套。
上述事实,由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委托付款申请书、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发货相关单据、收货相关单据、公安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同济公司与兄弟公司签订包工包料《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和***以“同济公司项目部”代理人身份与万盛发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是围绕黄金时代项目三标段一期工程的脚手架搭建设立的。同济公司与兄弟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由兄弟公司包工包料完成项目工程,该内容与万盛发租赁部提供的租赁合同在履行上存在完全覆盖关系。黄金时代项目工程在实际承建过程中,***从万盛发租赁部租借建筑器材用于黄金时代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搭建,因***是挂靠在兄弟公司名下,同济公司与兄弟公司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是由***负责履行,***从万盛发租赁部租借的器材是为履行同济公司与兄弟公司之间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1月27日兄弟公司向同济公司“委托付款申请”书上,有请求同济公司“代为”向万盛发租赁部付款字样,万盛发租赁部的实际经营业主于迎春也在该申请书上面手写注明:“上述费用是安庆兄弟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到阜阳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的租赁费”,如果兄弟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仅有同济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有租赁关系,原告实际经营人不应写兄弟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并加盖公章,如果兄弟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原告也无权要求兄弟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说明万盛发租赁部明知并认可的承租方实际履行主体是***和兄弟公司,而非同济公司。2017年10月21日***以同济公司项目部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同济公司将脚手架包工包料给兄弟公司,同济公司无重复租赁脚手架必要和可能,同济公司无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项目部也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2017年10月21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同济公司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合同承租方的合同仍然有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没有加盖同济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者行政公章,而《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加盖了同济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疏于审查,具有一定过错,当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同济公司无效,并不代表同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济公司对项目部管理不严,也具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同济公司对原告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告物的返还不承担责任,由实际承租人负责返还。同济公司对垫付款有向***和兄弟公司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解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实体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但是这确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挂靠各方的民事责任提供了程序支持。也就是说***让另一第三人刘海波从原告处拉走的相当一部分物件,用于抵账,原告本可以要求***和被挂靠经营者兄弟公司一并返还,庭审中却不要求第三人兄弟公司和刘海波承担责任,该返还责任只能由被告***一人承担。租赁合同约定***未及时结付租金,万盛发租赁部有权终止合同,万盛发租赁部依据合同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只需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万盛发租赁部于2019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即属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后,承租关系不再继续存续,承租方应及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同时承租方无需继续向出租房支付租赁费,本案的租金计算日期应止于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结合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情况,应界定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6月29日,原告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计算方法可以采纳,但计算租金结束时点2019年8月10日不妥,结束时点应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相差44天,在“专项审计报告”基础上钢管、工字钢、扣件、顶托、短接应扣除44天租金,计算到2019年6月29日钢管租金应为753825.88元(780064.63元-49694.6米×0.012元/米/天×44天);工字钢租金应为38112.53元(39406.13元-294米×0.1元/米/天×44天);扣件租金应为332920.12元(357690.01元-70369套×0.008元/天/套×44天);顶托租金应为70851.18元(71186.46元-127个×0.06元/个/天×44天),短接租金应为5901.82元(6209.6元-1399个×0.005元/个/天×44天),笆片2018年1月21日租赁42片,2019年7月9日归还42片,至2019年6月29日合同解除524天,租金2200.8元(42片×0.1元/片/天×524天),计算到2019年6月29日包含涨价租金合计为1203812.2元。
关于上调的租金价款部分,2018年10月1日万盛发租赁部向***发出的价格上调通知,钢管的租赁价格由0.008元/米/天上调为0.012元/米/天,扣件的租赁价格由0.005元/套/天上调为0.008元/套/天,该上调价格为万盛发与王建峰之间的意思表示,没有再次加盖同济公司项目部印章,该部分上调的租金差价由王建峰承担,对同济公司无拘束力。因审计报告计算清单钢管租金和扣件租金2019年6月3日横栏后面横栏标注日期均为2019年7月8日比2019年6月29日多9天,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29日多支付钢管涨价租金111620元〔(344477.85-89058.9米×0.012元/米/天×9天)×(0.012-0.008)/0.012〕,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29日多支付扣件涨价租金63110.59元〔(173593.02-73585米×0.008元/米/天×9天)×(0.008-0.005)/0.008〕。合计多支付涨价租金174730.59元(111620+63110.59)。
***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支付原告因追索租金垫付的律师费23000元,因分批次向工地拉租赁物,又分批次归还租赁物,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万盛发租赁部在原一审中确认同济公司和王建峰等人已经向其支付了420000元,但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又主张只收到376000元,法律规定禁止反言,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20000元。余下租金783812.2元(1203812.2-420000),扣件洗油费用10609.2元,律师费23000元,合计817421.4元,***应当继续支付,同济公司对其中642690.81元(817421.4-174730.59)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以“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碧桂园黄金时代一期三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代理人身份与原告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支付原告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租金783812.2元、扣件洗油费用10609.2元、律师费23000元,合计817421.4元;
三、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其中642690.81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建峰归还原告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扣件70369套、钢架管49694.6米、顶托127个、短接头1399只、工字钢294米、螺帽螺丝7269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付,即钢架管596335.2元、扣件351845元、短接头4197元、顶托(顶丝)1524元、工字钢20580元、螺帽螺丝7269元,合计981750.2元;
五、驳回原告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阜阳市万盛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部负担4681元,被告***负担26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怀利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人民陪审员 江 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