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淮上建筑工程公司

蚌埠淮上建筑工程公司与蚌埠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11民初1340号
原告:蚌埠淮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解放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36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裘培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明,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淮上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蚌埠银河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淮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淮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军、李广阔、被告蚌埠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贰佰万(¥2000000)元整;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柒拾陆万元(¥760000)元(自2017年7月19日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月利息2分至还款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将银河湾小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协商由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以银行转账为准,借期半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将10号楼112、113、114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抵押的三套房屋均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
被告银河置业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争议的2000000元不是借款,是施工保证金;施工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备案后另行结算,原告无权就该保证金起诉;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淮上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将银河湾小区10#楼112、113、114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21日分四笔向被告转款合计2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开具收据2张,合计金额2000000元。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的作为借款抵押的银河湾小区10#楼112、113、114室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企业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该款为工程施工保证金,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给原告开具的两份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借款”,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半年,以银行转账为准。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3日及2017年7月21日,但电子回单上载明回单不能作为到账凭证,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给原告开具收据2张合计金额2000000元,故借期应从2017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此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银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淮上建筑工程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中从2017年7月21日至2019年2月21日的利息为7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0元,减半收取计14440元,由被告蚌埠银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