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永平街58号陶然北岸小区27号楼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安市雁塔区纬二街世纪经典1幢2单元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称八冶公司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1民初1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八冶集团上诉称:1.本案中,八冶集团未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八冶集团承建的工程从未允许任何形式的转包,同兴公司所谓的保证金也从未向八冶集团交付过,本案非建设工程所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2.八冶集团西安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八冶集团住所地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八冶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八冶集团西安公司与同兴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同兴公司,双方因该工程的保证金应否返还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是否开工建设,八冶集团是否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并不影响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上诉人八冶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东
审判员***
审判员周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