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蚌埠市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3民初1682号

原告:蚌埠市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永平街58号陶然北岸小区27号楼一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60849867H。

法定代表人:张稳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共和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0678063D。

法定代表人:张那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皖1323财保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查封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淮南舜耕路支行账户(账号×××77)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仅用于农民工工资“一卡通”支出,该账户不宜查封、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淮南舜耕路支行账户(账号×××77)银行存款152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孙九大

人民陪审员  华 峰

人民陪审员  何方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赵艳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