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蚌埠市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325633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书认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架子款)为237960元加上56000元,合计29396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与***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外架结账单》上明确载明,***承包***关于新马桥干校架子工,***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计算依据是面积6610平方米×单价36元每平方米,总计价款为237960元。该结算书是双方对承包工程的价款的详细计算方式,通过该结账单可以清晰的看出,工程价款是单价乘以实际面积,与时间并没有关联性,双方在对面积及单价确认后就能计算出工程价款。2、***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额外的“超期费”。***在一审中以两*欠条为依据,主****超期使用架子应支付超期费用为56000元。***认为,***承包的工程就是架子工,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业务合作及经济往来,其提供的两*欠条恰恰能够证明***在欠条出具之日拖欠的工程款为56000元。***主*此款项是超期费用,结合双方的结账单,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撑。涉案工程的架子虽然是2016年3月底进行拆除,但是不代表***存在拖延工期、延期使用架子的情况。***包工包料承包的该工程,***也是在合理的期限内使用架子,并不存在其所谓的超期现象。***与***之间的《外架结账单》实质上就是双方的一个简要承包协议,该结账单既包括工程款支付方式,也包括承包人的承包方式,还包括税金的约定。如为结账单的情况下,无需表述如此多的内容,仅仅表述工程款总价以及尚欠多少工程款就可以,而***出具的欠条仅反映了该内容,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清算。双方依据该清算单据进行结算合情合理,这点通过***提供的2016年1月25日的证明,更能够反映出两*共计56000元的欠条是对剩余工程款的清算。如该结账单是双方的结算,那么***同日出具的《证明》也无存在的必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税金应提反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税金实际上是双方在《外架结账单》中约定的一种结算方式,现***认为没有结算完毕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将税金从剩余款项中扣除,无需提起反诉。退一步说,***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如按一审法院所述,****签订的无效协议反而比有效协议能够获取更多的利润,显然是违背常理的。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华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1、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新华公司的承诺函、外架结账单、欠条、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各方*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据这些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新华公司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园林装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承包蚌埠市干部学校培训教学楼工程。合同载明新华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从**手里接的工程,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又将外架工程承包给***施工。***为外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为证明***和新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提供的证据是外架结账单、欠条等。对外架结账单,***承认其真实性,也承认结账单所载工程总价款是237960元,与***依据该结账单主*的工程款数额一致。尽管***提出税金应由***负担,但没有反诉,且税金不影响工程款的计算和支付义务的确定。新华公司在承认结账单上系***签字且***已经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仍表示对结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显然不能成立。故对***提供的外架结账单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两*欠条,***承认其真实性,但辩解“结合结账单仅能够证明***在2016年3月23日时拖欠***5.6万元架子款。”经审查,该两*欠条的内容是“今欠架子款伍万元整”“今欠架子另加款陆仟元整”。该欠条中没有标明欠条所载欠款系结账单中所载工程款的结欠,***辩解该欠条所载欠款系对结账单支付后下欠的部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结合***和**签字、新华公司签章的《承诺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使用确认单》和《新华劳务班组存在的问题》等,均能够证明***在与***结算后仍有施工发生的事实。特别是***自己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的《新华劳务班组存在的问题》现场需要完成的事项第5项更明确地载明“外架未拆除”,从而印证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两*欠条所载架子款是结账单之后发生的新的欠款,而不是对结账单所载工程款支付后的下欠款。当然,在上述证据中,***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使用确认单》以没有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章为由不认可,但同样是由***提供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上加盖的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干部学校培训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确认了牛某某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使用确认单》上也有牛某某的签名,故应当予以确认。至此,一审法院确认***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架子款)为237960元加上56000元,合计293960元。***为证明其辩解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支付***农民工工资4万元;欠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新华公司替***支付农民工工资3.6万元;汇款转账单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收条各一份,证明支付***工程款10300元;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12300元。该四组证据证明的付款金额合计为98600元。该数额根本不能付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用该数额与结账单中的237960元相减,余额也不是***辩解的尚欠5.6万元,而是139360元。因此,***关于工程款已经付清甚至超额支付的辩解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自己扣减的已付款数额大于***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付款数额,不损害***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且有证据加以证明,予以采信,并确认***欠付***工程款和架子款合计127960元。***诉称的新华公司和***共同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共同向其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在***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前提下,不论是新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还是***再将工程转包给***,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均属无效。由于***已经将其相关付出包括劳务劳力等物化为施工成果,该施工成果已不可能返还***,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将已经确认的工程款返还给***。***没有证据证明新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要求新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和架子款1279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除一审举证外,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工程款。***一审中*述***已付款166000元。***对****述的付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其已付款数额为228260元。由于****自认的已付款外,***对其余付款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已付款数额为16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和架子款127960元。本案中,***与***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外架结帐单》,载明外架工程款为237960元(其中人工工资陆万元)。从结帐单的通常文义理解,结帐单属于结算凭证,该《外架结帐单》应系双方对***已发生的外架工程款的结算。而且,在固镇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涉案外架工程班组人员**前的询问笔录中,**前*述“干的时间是2015年9月至12月,总共是六万元工资,已付两万四千元工资,***打的欠条下欠三万六千元”。**前的上述*述表明,《外架结帐单》中的工人工资6万元在结算时即已固定,系特定时间内产生的劳务费用,而并非如***上诉所称工程价款只是单价乘以面积,与时间没有关联性。综合上述证据判断,***与***结算外架工程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足以认定《外架结帐单》系双方对已发生外架工程款的结算。至于《外架结帐单》中载明的付款进度,属于还款计划范畴,不能改变《外架结帐单》的结算性质。***关于工程价款与时间无关联性及《外架结帐单》属简要承包协议的上诉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两*欠条,系在《外架结帐单》之后形成,且《新华劳务班组存在的问题》(2016年3月21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使用确认单》(2016年3月30日)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外架在双方签订《外架结帐单》之后仍未拆除;***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教学楼外架待拆除后10日内清算,表明《外架结帐单》签订后,外架工程款仍在持续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欠条》中的56000元费用系结帐单之后发生的新的外架欠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扣除已付款166000元,***请求***支付工程款及架子款1279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主*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问题,上述《外架结帐单》对税金负担虽有约定,但未载明税率和税额,***亦未提供其为***代扣代缴税金的凭证,故其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行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思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