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传力,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扣,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尔军,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明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8号楼道创空间4层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4960371F。
法定代表人:张正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和顺仁居会所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80056T。
法定代表人:袁良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昆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传力因与上诉人成尔军、被上诉人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劳务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传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学府劳务公司、蚌埠水利公司对成尔军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成尔军、学府劳务公司、蚌埠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成尔军可以代表学府劳务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0条项目经理的约定,成尔军是学府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职务为项目经理。成尔军行为代表学府劳务公司行为;学府劳务公司无发包能力(即使发包,也是无效发包),实际情况也不能再次发包,不存在再次发包情形。2、金传力的施工范围和蚌埠水利公司陈述的施工范围相一致,可以确认施工范围。金传力通过证人证言证明了金传力是金刚石地坪施工人。金传力施工地点为蚌埠水利公司发包给学府劳务公司的怀远县大富机电项目。发包人应在发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偏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和法律错误,请予以纠正。
学府劳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成尔军是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并承包工程,且成尔军至今也未向我公司交管理费。
蚌埠水利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审中,金传力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欠款形成的事实依据,仅能提供与成尔军之间债务关系的材料,无法证明债务形成与案涉工程之间的联系,因此,上述债务与蚌埠水利公司无关。2、本案中的债务关系是成尔军与金传力之间的约定,成尔军本人亦作出“如果款子不存在,就作为我欠金传力借款肆拾万元整”的承诺,蚌埠水利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因此无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成尔军答辩称:成尔军不欠金传力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成尔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成尔军承包蚌埠水利公司的工程,在承包工程期间,将工程又转包给金传力,总工程量45000平方,每平方10元,计45万元。后因金传力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节省成本,造成质量不合格,验收不掉,公司多次罚款要求整改。于是成尔军就介绍曹汉连与金传力一起施工,后因金传力欠付曹汉连工资,曹汉连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成尔军支付曹汉连14万元,已履行完毕,故曹汉连的工资应从金传力工程款中扣除。中途成尔军付给金传力20多万元,后来金传力所干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地坪空鼓开裂,验收不掉。成尔军多次通知金传力维修,但金传力始终无正当理由拒绝,不肯翻工维修,导致公司无法交工结账。故成尔军组织其他人来翻工维修,其工程持续维修翻工2年,产生的费用共计25万多元,应由金传力支付。成尔军与金传力并未审核结算,而一审法院判决草率、显然不公平。从事实上讲,案涉总工程45000平方,计45万元,扣除曹汉连工资14万元、成尔军已付款20多万元、金传力因质量不合格产生费用、公司多次罚款及翻工维修工程产生的费用,成尔军已不欠金传力工程款。一审法院仅仅凭一张委托书就认定成尔军欠付款项,忽视该委托书系金传力非法索取,过于草率,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高度重视,给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针对成尔军的上诉,金传力答辩称:1、成尔军承认代表学府劳务公司与金传力存在实际施工关系,结合前述学府劳务公司答辩意见,可以确认金传力承包了学府劳务公司金刚砂地坪施工项目。2、成尔军陈述的施工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传力不予认可。3、金传力认可一审确认的结算委托书真实性,而成尔军陈述是金传力以胁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该委托书,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成尔军的上诉,学府劳务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是成尔军与金传力之间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事情。
针对成尔军的上诉,蚌埠水利公司答辩称:成尔军为案涉工程学府劳务公司委派项目经理,但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成尔军未提供与金传力工程量结算资料,其所述工程量无法核实,与常理不符。本案中,仅有成尔军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因此不排除金传力与成尔军因其他债务纠纷而产生欠款。
金传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学府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00000元;2.判决蚌埠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成尔军、学府劳务公司、蚌埠水利公司承担。一审期间,金传力请求成尔军与学府劳务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蚌埠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27日,成尔军给金传力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本人成尔军现自愿全权委托金传力前去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大富机电二期工程)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款事宜,请贵公司将工程余款全部结算给金传力,另在此工程款事宜上全部委托给金传力处理生效,如果款子已不存在,就作为我欠金传力借款肆拾万元正,委托人成尔军2017.元月27号。”委托书下方附有金传力和成尔军的身份证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成尔军给金传力出具委托书的内容,及金传力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成尔军欠付金传力400000元工程款予以确认。金传力要求学府劳务公司及蚌埠水利公司承担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成尔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传力工程款400000元;二、驳回金传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成尔军负担。
二审中,成尔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金传力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金刚砂耐磨地坪有大面积空鼓和裂纹;证据二、罚款单四页、工资表三页,证明金传力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后成尔军重新招人干活;证据三、考勤表一组,证明成尔军干活人员考勤;证据四、收款收据两张,证明成尔军返工中的材料花费;证据五、农业银行汇款单一张,证明成尔军在2013.1.8汇给金传力妻子童克英5万元;证据六、结算单一页,证明成尔军与金传力结算过账。证据七、成尔军申请证人王某扣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扣为成尔军返工维修工程事实,成尔军欠王某扣工资、材料款79000元。
金传力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系后来制作,无法确定照片来源。对证据二中罚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时该罚款已经扣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伪造。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后来制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时已经扣除该笔款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其后来单方制作。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成尔军及其代理人存在引导证人作证情形;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他既陈述他是带班的,就应当由他记工;证人证言与成尔军的举证相矛盾。学府劳务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情况,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蚌埠水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罚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罚款与金传力所述欠款之间的关系;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双方签字,无法核对真假。对证据七证人证言,蚌埠水利公司未参与施工、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照片的来源、时间、拍摄地点均无法确认,照片也无法直接证明大面积空鼓、裂纹事实及原因,达不到举证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的罚款单,金传力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金传力不予认可,且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该组罚款单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9-12月、2013年3-6月、2014年4-6月,而成尔军向金传力出具委托书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罚款单、工资表载明的时间均早于委托书出具时间,故该组证据不能推翻委托书的内容,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该考勤表系成尔军单方制作,且金传力、蚌埠水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两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0日与2013年3月8日,时间相隔约5个月,而收据编号分别为6495389、6495390,存在连号现象,与常理不符,且金传力、蚌埠水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收据亦非相关部门开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金传力、蚌埠水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银行汇款单载明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形成于成尔军向金传力出具委托书之前,故不能否定委托书载明的欠款数额。对证据六,该结账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字,金传力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证人证言,考虑证人与成尔军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与成尔军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相抵触,故本院不予认定。
金传力、学府劳务公司、蚌埠水利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蚌埠水利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与学府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徽大富机电产业化基地建设(二期)工程金刚砂地坪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学府劳务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仓储物流及研发中心地下室,总日历工作天数30天,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为总价37.44万元,19.5元/m2固定单价,过程中不作调整,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最终劳务报酬以甲方审计为准。乙方委派担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成尔军,职务为现场负责人。学府劳务公司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成尔军系其项目经理,且其与成尔军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成尔军系挂靠学府劳务公司承接案涉工程。
根据金传力提供的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又查明:曹汉连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地坪施工。后蚌埠水利公司与学府劳务公司结算,至2016年8月8日累计结算工程价款计919766.18元,蚌埠水利公司已支付学府劳务公司517000元,尚欠402766.18元。成尔军向曹汉连出具了欠条等凭证,共欠曹汉连工资141180元。曹汉连于2017年7月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汉连141180元;二、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曹汉连承担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的给付责任;三、驳回曹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成尔军是否应支付金传力工程款40万元?2、学府劳务公司和蚌埠水利公司是否应对金传力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金传力虽未与成尔军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成尔军诉讼中认可金传力施工事实并主张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且根据成尔军向金传力出具的委托书,授权金传力前去蚌埠水利公司结算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款事宜,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成尔军应向金传力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成尔军欠付金传力工程款项为40万元。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汉连亦参与了案涉地坪施工,成尔军向曹汉连出具了欠条等凭证,载明欠付曹汉连工资141180元。因曹汉连的施工内容属于金传力承建案涉地坪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基于公平及减少当事人讼累考虑,该部分款项从委托书载明的40万元中扣除为宜。金传力二审中虽主张该40万元系扣除曹汉连69000元等款项之后的剩余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曹汉连上述141180元工资欠款的认定时间在委托书出具之后,故对金传力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成尔军应向金传力支付的地坪工程款为:400000元-141180元=258820元。成尔军上诉主张扣除金传力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罚款及翻工维修工程产生的费用,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证据载明的形成时间均在委托书出具之前,不能推翻成尔军在委托书中确认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成尔军另上诉主张金传力施工的地坪工程总价款为45万元及已付款为20多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1、学府劳务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学府劳务公司认可其与成尔军系挂靠关系,学府劳务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成尔军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违法出借其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与案涉工程债务的形成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牵连,应当对成尔军欠付金传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蚌埠水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蚌埠水利公司与学府劳务公司、成尔军均陈述蚌埠水利公司仍欠付学府劳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而蚌埠水利公司在怀远县人民法院的2019年6月18日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其欠付学府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为261586.18元,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蚌埠水利公司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金传力和成尔军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
二、成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传力工程款258820元,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61586.18元范围内向金传力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金传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金传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成尔军、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成尔军已预交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凯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毛婉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