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3民终4483号
上诉人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劳务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皖0303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学府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皖03民终825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东大安徽分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学府劳务公司向东大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0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学府劳务公司和安徽建工承担。事实和理由:1.学府劳务公司主张其委托安徽建工于2018年10月10日付给赵培宝工资10000元,一审判决对该10000元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东大安徽分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承认了2018年节前学府劳务公司委托支付给赵培宝10000元,且已经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学府劳务公司已支付款项内。2.学府劳务公司主张甄建强支付给赵培宝53242元工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东大安徽分公司不予认可。学府劳务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东大安徽分公司对该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学府劳务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亦没有提供赵培宝签字确认的收条,赵培宝亦未出庭作证,学府劳务公司的主张完全是“空口无凭”。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了该53242元的付款事实,证据不足。
学府劳务公司辩称,10000元是安徽建工直接打入工人卡里的,有转账记录,赵培宝也已经打了收条。53242元从录音中可以证实钱已经给了赵培宝,赵培宝害怕出来作证后,东大安徽分公司不再给欠付赵培宝的钱,所以赵培宝没有出来作证。
安徽建工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东大安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学府劳务公司立即返还21082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2.安徽建工在欠付学府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东大安徽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由学府劳务公司、安徽建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安徽水利(现已变更为安徽建工)与学府劳务公司签订《蚌埠市兰凤路安置小区一期(A地块)5#、7#楼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学府劳务公司承包本市兰凤路安置小区一期(A地块)5#、7#楼主体劳务工程,同时指定甄建强为学府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5月12日,学府劳务公司将该工程的结构及装修外爬架作业交由东大安徽分公司以包工包设备的形式施工,双方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2017年1月20日,学府劳务公司的代表甄建强与东大安徽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748322元。后学府劳务公司陆续支付了600742元,尚欠147580元未付。本案兰凤路安置小区一期(A地块)5#、7#楼工程已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东大安徽分公司实际施工了本市兰凤路安置小区一期(A地块)5#、7#楼的结构及装修外爬架作业,该事实有其与学府劳务公司订立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佐证,学府劳务公司对此亦予认可,现东大安徽分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学府劳务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47580元。东大安徽分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210822元和学府劳务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47580元,均与本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安徽建工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东大安徽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东大安徽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合同约定的支付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对东大安徽分公司要求学府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147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计2674元,东大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学府劳务公司负担16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东大安徽分公司、学府劳务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已支付金额、尚欠金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安徽建工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学府劳务公司欠付东大安徽分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学府劳务公司与东大安徽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748322元。东大安徽分公司认可截至2018年春节,学府劳务公司已向其支付了537500元工程款。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赵培宝出具的收条,2018年10月10日赵培宝收到学府劳务公司的10000元工人工资,东大安徽分公司对该笔10000元转帐凭证及收条无异议,但上诉称不应计算在学府劳务公司已付款内,在此情况下,东大安徽分公司并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赵培宝作为东大安徽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班组长,其于2018年10月10日收到的该笔10000元工资款项应计入学府劳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内,东大安徽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3242元工资款,学府劳务公司提供了赵培宝与学府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及证人申某、胡某证言。经审查,赵培宝未出庭作证,录音是否为赵培宝本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53242元如何支付、支付的时间,学府劳务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东大安徽分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学府劳务公司已向赵培宝支付了53242元工资款,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学府劳务公司已付款项内,东大安徽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学府劳务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东大安徽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200822(748322-537500-10000)元。
综上所述,东大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
二、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200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8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48元,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常州市东大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19元,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胡玉巧
审判员 石克链
法官助理田蕾
书记员荣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