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3民终748号
上诉人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六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学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按照民法原理,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可以是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内部组织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基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内部组织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之代理,不采用签发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而是与特定职务结合在一起:担任该特定职务即在其职权范围内拥有代理权。条文“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一语,应当限于承担与其他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职务的人员。张文武不是六建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其虽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公司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应的权利主要是工程款结算阶段的特殊权利,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完毕以后,如果没有得到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建设方、总包方和分包方对于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此,张文武并不具有项目经理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与其他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职务代理权。且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而张文武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是2020年1月1日,张文武出具还款计划时早已不在六建公司处工作,不具有六建公司员工身份。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张文武有权代表六建公司向学府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该事实认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建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学府公司支付5万元,只能视为放弃了自愿履行部分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能当然推定为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已被放弃,且六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倘若没有行使,可认定为六建公司以默示的方式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而除支付5万元之外,六建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并未向学府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债务的重新确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学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六建公司与张文武的内部承包关系以及张文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徽六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该部分事实六建公司在一审均予以确认,因此六建公司与张文武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证实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且六建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按照张文武的还款计划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六建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张文武与六建公司一直承诺付款并一直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学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建公司立即向学府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为60256元(滞纳金按280000元×0.0001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六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14日,学府公司与六建公司兴达工程项目部签订架业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蚌埠市兴达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外墙脚手架和内支撑工程发包给学府公司施工,同时约定以上工程的所有内支撑钢管及配件的提供由学府公司承包,双方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为当脚手架全部拆迁后一月后,应支付学府公司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为如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进度款,按工程总价万分之一支付给学府公司滞纳金。六建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张文武亦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学府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4年9月29日将脚手架全部拆除。后张文武支付学府公司工程款7万元。2020年1月1日,张文武向学府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现就兴达机械架业劳务费28万元整,已支付7万元整,尚欠21万元整,计划还款年内根据进款情况支付一笔5万元,余款在7月份支付清。2020年4月23日,六建公司向学府公司支付5万元劳务款。另查明,六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张文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六建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均由六建公司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学府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学府公司、六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架业工程承包合同中虽涉及脚手架和内支撑,但并非是简单的租赁关系而是涉及具体的施工,学府公司、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本案中,学府公司虽与安徽六建兴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但最后六建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六建公司,六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学府公司亦具有相应资质条件,且故学府公司、六建公司签订的架业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实际施工人张文武2020年1月1日向学府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万元,已支付7万元,尚欠学府公司21万元,六建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又支付了5万元,现尚欠学府公司16万元,故六建公司应当支付学府公司工程款16万元。六建公司虽辩称张文武不能代表我单位,张文武也不是我单位的代理人,无权代表我单位出具还款计划进行结算,但张文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在合同中签字,前期7万元也系张文武个人支付,且在张文武出具还款计划后,六建公司按张文武的指示向学府公司付款5万元,以上足以证明张文武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六建公司向学府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对六建公司的该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学府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当脚手架全部拆迁后一月后,应支付学府公司全部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进度款,按工程总价万分之一支付给学府公司滞纳金。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将脚手架全部拆除,故六建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3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学府公司主张以2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16万元工程款付清时止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问题。保全费系学府公司为了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学府公司要求六建公司支付保全费1621.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建公司虽辩称学府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学府公司所表述的拆除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根据双方约定六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而当时适用的诉讼时效为2年,学府公司应当是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六建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但我单位至今未收到学府公司的要求任何付款通知。我单位认为学府公司的诉请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明,其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10月30日届满,2016年10月30日之后学府公司、六建公司的债务已经转化为自然债务。虽然我单位在2020年4月23日向学府公司支付了5万元,但该支付行为并不是对全部债务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学府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已届满,但六建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六建公司向学府公司支付5万元劳务款的行为视为其同意履行,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及滞纳金(以2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16万元工程款付清时止);二、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费1621.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价款应否由六建公司予以给付;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否由六建公司予以给付的问题。本案中,学府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架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蚌埠市兴达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交由学府公司施工,学府公司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故学府公司、六建公司签订的架业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由张文武代表六建公司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有六建公司印章,表明张文武能够代表六建公司订立合同及合同履行相关事项,此后其于2020年1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亦应当认定为代表六建公司与学府公司就涉案工程而形成的结算,应当作为六建公司与学府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该还款计划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0000元,减去已付款120000元,尚欠工程款160000元。案涉工程未付款项理应由六建公司给付。关于六建公司主张张文武无权代表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张文武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六建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学府公司支付5万元劳务款的事实,表明六建公司自愿同意履行案涉债务,故关于六建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公礼
审判员 胡松涛
审判员 石克链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张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