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1835号 原告: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8号楼道创空间4层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4960371F。 法定代表人:**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909934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学府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学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蚌埠学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占用该笔资金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蚌埠市淮上区职教园区(一期)工程做架子工(包括钢管架子租赁),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架子工(包括钢管架子租赁)40000元,双方在机械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每次都是说没有钱,要来钱给你,现在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没有钱你起诉吧,该款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答辩意见: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公司承建的蚌埠市淮上区职教园区(一期)工程租赁原告蚌埠学府公司的钢管架子(8#、9#楼架子租赁),工程结束后,2019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管架子租赁费40000元,双方在机械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机械租赁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占用该笔资金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支持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项转至户名: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3430********,开户行:蚌埠交行财院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黄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